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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可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两项相加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原告高某。
被告宋某。
被告张某。
一、案情
被告宋某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高某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应于2011年11月21日还清,如未依约还款,则被告宋某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某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高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此外,被告宋某还应当承担原告高某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护费,以及聘请律师、会计师、房产专业机构人员等有关费用。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向原告高某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被告张某未偿还上述借款。
原告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照每日100.27元(原告高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算出的数额)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及按照每日750元(原告高某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出来的数额)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此外,还要求被告宋某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被告张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宋某辩称:对原告高某所述事实认可,但现在还不了借款。被告张某未参加庭审,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张某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的本金为元,不是元,超出部分是利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高某与被告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被告张某向原告高某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未依约还款,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宋某未依约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某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高某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每日100.27元,法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宋某支付借款十五万元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虽约定被告宋某未依约还款,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高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原告高某已要求被告宋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宋某按照每日7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原告高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宋某给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法院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民间借贷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是否可以同时主张。对此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精神,当事人在民间借贷中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这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均应予以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出借人损失的是借款利息。《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如约定了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因为逾期利息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主张了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违约金的诉求就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原告根据较高的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已足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则在已经支持原告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请求的情况下,对被告违约金的诉求可不再支持。当然,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与违约金两项加起来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均予以支持。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一)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可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条款
违约金是指根据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做了规定,并且该条的第二款规定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增减。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为了惩罚违约行为,敦促当事人完全适当履行合同,只要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是过高,都应当得到支持。借款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民事合同之一,在合同法分则部分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此条规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即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该规定并未排斥违约金等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可以说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两种责任方式并行不悖。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故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适用借款合同,即可以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条款和违约金条款。
(二)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法律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息,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造成事实上的不公。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是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到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借款利息进行了限制,原因就在于民间借贷比银行贷款更容易借贷,其风险性更高。为了规范金融市场,防止高利贷现象,需要对盲目的逐利行为进行约束。《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属于变相地放高利贷。因此,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同时支持,但两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如约定的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或者违约金其中一项就已经达到或者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只支持一项即可,对另一项应予以驳回。
就本案而言,原告高某与被告宋某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如被告宋某未依约还款,则被告宋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某支付借款利息,又约定被告宋某还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高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双方将利息及违约金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不冲突,但是原告高某既要求被告宋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某支付逾期之后的利息损失,又要求被告宋某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高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原告高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已达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法院对原告高某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来源: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26期(总第1284期),北京市高级法院编20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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