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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此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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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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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3日,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甲方、卖方)、中大公司(乙方、买方)以及长安财富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基准日(即2015年11月23日),卖方享有并将依据本协议转让给买方的贷款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亿元,利息为人民币.05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05元;买卖双方一致确认买价人民币.05元;协议中“资产”或“贷款债权”指作为本协议标的且在附件一《资产明细表》中列示的债权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卖方对借款人、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所享有的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有关的其他法定或约定的附属权利、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请求权、诉讼保全申请权、查封权、申请执行权、违约救济请求权等);协议中“主债权”指卖方对借款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买方转让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转让协议签订当日,中大公司向营口银行鞍山分行汇款.05元。
同日,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向中联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告知函,主要内容是:贵公司在我行发生的2.5亿元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处于逾期违约状态。目前该笔贷款业务债权经长安财富公司同意后转让至中大公司。
2016年11月,中大公司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亿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5.9%从2014年5月23日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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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中大公司是否有权收取罚息的问题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借款合同双方有权约定逾期利息,合同法并没有禁止非金融机构债权人收取逾期利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点击标题可查阅全文)也载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中联公司举出的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与DACChinaSOS(Barbados)SRL借款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案情不同,本案不宜参照。
在本案中,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若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11月21日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二年贷款利率为15.42%/年。据此,中大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请求中联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中联公司主张中大公司无权收取罚息,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关于中大公司有权收取罚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中联公司逾期归还贷款,其应按照23.13%/年(15.42%/年×1.5=23.13%/年)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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