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之道简评:
第一,《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载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非金融机构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根据转让合同约定请求债务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
第二,根据本团队律师的不良资产尽调项目经验,并结合多份法院判例可知,计收罚息并非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主体收取罚息。非金融机构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后主张收取罚息的,一般能够获得法院支持。
本期案例:
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
案号:
(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
裁判原文摘要:
关于中大公司是否有权收取罚息的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借款合同双方有权约定逾期利息,合同法并没有禁止非金融机构债权人收取逾期利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也载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中联公司举出的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与DACChinaSOS(Barbados)SRL借款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案情不同,本案不宜参照。在本案中,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若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11月21日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二年贷款利率为15.42%/年。据此,中大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请求中联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中联公司主张中大公司无权收取罚息,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关于中大公司有权收取罚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中联公司逾期归还贷款,其应按照23.13%/年(15.42%/年×1.5=23.13%/年)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
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现行有效)
广东银监局:
你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09]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零零九年二月五日
注:本案完整裁判原文,可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查询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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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叶秀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