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情理】图文记录真实社会法律案例判例,解读最新法律法规条文,讨论现实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敬请点击关注和分享转发,传播法治社会正能量!
银行以公告方式将信用卡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若原信用卡合同约定的合同经银行修改并公布后生效,则对违约金应予支持------某银行金牛支行诉周某刚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81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原告:某银行金牛支行,被告:周某刚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4日,周某刚向某银行金牛支行提交《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办理天府信用卡,周某刚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某银行金牛支行同意周某刚的申请,向周某刚发放天府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含)前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相应待遇,所有交易金额将自记账日起按规定计收利息,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持卡人可以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方式,持卡人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的,可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金额将自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含)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前述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透支利息按日利率0.5‰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每笔最低人民币1元;持卡人同意,章程及本合约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银行修改和正式公布(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对账单、信函、电话银行、电子邮件、服务热线等方式),即为有效,无需另行通知持卡人,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有需要,银行将在公告前报经有关监管部门核准及备案。
某银行于2016年在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公布了新的天府信用卡章程,章程第十五条规定,持卡人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额还款方式,持卡人选择全额还款方式还款时,可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当日)前未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须按规定向发卡机构支付违约金。持卡人选择最低额还款方式还款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优惠,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须按规定向发卡机构支付违约金。新章程规定违约金相关条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信用卡违约金的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次收取,每笔最低10元。新章程还对分期手续费进行了规定。
周某刚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1月1日欠付本金6592.61元,利息112.07元,费用3408.27元。诉讼过程中,某银行金牛支行明确表示,本案中其主张的费用即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案件焦点】
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官方网站公示、网点张贴公告等方式单方面将原信用卡合同中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对于银行诉至法院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型文件,被告周某刚在办理信用卡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周某刚申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本金、利息予以支持。原、被告此前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滞纳金进行了约定,滞纳金实质为持卡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周某刚对逾期还款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知晓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原告某银行金牛支行在网站发布信用卡新章程,确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且关于还款违约金的标准并未超过此前的滞纳金标准,未加重被告责任,故对于某银行金牛支行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但该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某银行金牛支行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利息、违约金为3924.8元,截至2019年6月13日的利息、违约金共计4036.87元,对超过此金额的其余费用不予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金牛支行偿还截至2019年6月13日的信用卡逾期本金6592.61元,利息、违约金共计4036.87元。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成都农商银行天府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上述利息、违约金计算的总额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某银行金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长期以来,我国绝大部分银行在其信用卡合约中均对持卡人逾期还款收取滞纳金进行了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出台后,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但允许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各金融机构为保障持卡人逾期时自身利益不受损害,纷纷以官网公告、网点发布公示等方式,将其信用卡格式合同中滞纳金的约定变更为违约金。当前,通过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变更合同已成为各大银行普遍的操作,变更内容涉及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期限等多个方面,变更合同也从信用卡合约扩展至金融借款合同。
司法实践中,关于银行通过公示变更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各地各级法院裁判标准也各不一致。有观点认为,合同应当是双方的合意,一方不得任意更改合同,并且对滞纳金、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的变更属于对合同主要因素的变更,更应经合同双方明确意思表示一致,银行在官方、网点的公告系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其对合同的变更并不能当然及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持卡人;并且人民银行已明确禁止收取滞纳金,人民银行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嫌,故银行单方面公示变更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应当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判定银行以公示方式变更合同效力的关键点在于原信用卡合同中是否约定合同条款经银行修改公布即变更生效。若无约定,则应当认定为银行单方面擅自变更合同,其变更行为应属无效,仍应按照原合同条款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若原合同中有约定,则银行变更合同的行为应属有效,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持卡人签字表示认可银行有公告变更合同的权利。原合同经持卡人签字确认,持卡人对合同条款应当是知晓并认可的,原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条款经银行修改公布即可变更生效,赋予了银行公示变更滞纳金的权利。
变滞纳金为违约金未加重持卡人的负担。持卡人在签署原合同时,本身存在逾期收取滞纳金,现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未改变,持卡人的违约责任并未因此加重,也未超出持卡人办理信用卡时对违约后果的预期。
人民银行禁止收取违约金。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收取滞纳金,但允许收取逾期违约金,银行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认为银行的行为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嫌不免言之过重。
所有费用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在司法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往往还主张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等,法院在裁判时应当注意,上述所有费用应当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则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