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的信用贷款功能取得银行的资金行为是一种贷款行为,逾期不还的行为一般应属于民事调整范围,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实践当中常被误用,不少行为人因此被错误地追究了刑事责任。笔者经过检索发现一则信用卡诈骗罪的典型案例,以下就无罪理由予以分析说明。
一、案情简介
陈树锋于2012年12月22日在中行湛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2013年1月25日,陈树锋向中行湛江分行提供了其与木有风格公司签订的住房装修工程合同,并利用该信用卡向该行申请分期金额为20万元的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经该行审批,同意向陈树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分36期还款,并于2013年3月5日将该笔额度为20万元的本金扣除利息2.4万元后放款17.6万元打入木有风格公司账户,后陈树锋因其经营的生意亏损急需资金周转,遂以推迟装修,自己保管该笔款为由要求木有风格公司把该笔款中的17.2万元(另外4000元作为装修押金暂时支付给木有风格公司)汇入其朋友“宋某”的银行账户,再由其提取出来用于生意资金周转。陈树锋借款后前期均按期支付本息,从2014年1月起逾期不还,银行除通过电话、信函等形式催收,还于2014年6月19日、6月29日派工作人员上门向陈树锋催款,但陈树锋没有再归还欠款。至2014年11月7日止,陈树锋共拖欠中行湛江分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本金.8元。
2015年5月25日,陈树锋亲属代其向中行湛江分行偿还欠款人民币9万元,该行同意减免滞纳金.86元,并对陈树锋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
北京信用卡诈骗罪辩护律师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树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树锋不服,提起上诉。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5)湛中法刑二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树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0803刑初3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树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树锋不服,提出上诉。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粤08刑终61号刑事裁定书,判决:撤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3刑初35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树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陈树锋无罪。
三、律师分析
陈树锋与中行湛江分行签订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非法套现用于其他开支,存在欺骗行为,可能涉嫌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陈树锋套取现金20万元挪作他用,部分资金逾期未还,可能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第一,陈树锋为什么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区别在于,贷款诈骗罪必须符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在本案中,陈树锋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20万元,但向中行湛江分行申请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20万元的信用贷款时提交了真实的身份资料及自己的不动产证明资料,证实了陈树锋归还欠款的能力,且案发前已偿还了大部分贷款,案发后有能力履行尚未偿还的小部分贷款的还贷义务,故不能认定陈树锋对该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而本案中陈树锋骗取银行贷款20万元,逾期未归还款项为.80元,未达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陈树锋为什么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树锋从2014年1月起逾期不还银行贷款,银行除通过电话、信函等形式催收,还于2014年6月19日、6月29日派工作人员上门向陈树锋催款,但陈树锋均没有再归还欠款。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对“恶意透支”进行了说明,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但《解释》并未对最核心的问题——什么是“信用卡透支”进行阐释,而是否能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首要解决这一核心问题。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刑事审判参考》第1389号潘安信用卡诈骗案中提到:“信用卡的价值在于持卡人的信用额度。由于我国信用卡具有存取现金的功能,持卡人使用后存款余额即产生一个负数,表明持卡人对银行产生相应的负债。”信用额度指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的资信情况等为其核定的、持卡人在卡片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的、因用卡而对发卡银行产生的欠款的最高限额。
法院强调,信用卡消费支付功能而透支的信用额度与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与银行在协议中约定借款的信贷额度的额度确定、取得方式、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均不一样。信用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的信用贷款功能取得银行的资金行为是一种贷款行为,不能认定为信用卡持卡人因临时消费急需,经发卡银行授权批准后,在规定的最高透支限额和最长透支期限内透支的行为。本案中,陈树锋取得银行的资金行为正是一种贷款行为,而非透支行为,因此不属于“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在实务当中,律师遇到类似向银行贷款后逾期不还的行为,要第一时间判断该行为的性质。行为人取得信贷资金后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应按照相关贷款的法律规定界定其性质,不能因为该信用贷款使用的介质是信用卡,就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叶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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