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第十九期
天铎咨询解答专栏
本专栏由天铎所派驻各地银行的律师团队根据客户日常咨询问题编辑而成,案例涉及到的客户和当事人等均使用了化名。
咨询案例
在银行通过信托公司设立的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中,信托资金的用资人由银行指定,现用资人未按时还款。问:银行能直接起诉用资人吗?
天铎观点
在通道类信托贷款业务中,受限于合同相对性,银行通常不能越过信托公司起诉用资人。但银行如在与信托公司签署的《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银行是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则可直接起诉用资人。
法律分析
在信托公司设立的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中,如果委托人(出资人)是银行,而用资人也由银行指定,那么这种银信合作业务通常被称为通道类信托贷款业务。在这种业务中,信托公司一般都会与银行在《信托合同》中明确:(1)声明这类信托计划属于事务类信托,信托公司作为通道方不对出资银行的资金和收益承担风险,只收取通道费和提供通道便利;(2)约定用资人发生违约时,应由银行自行采取清收措施。
但是,由于通道类信托贷款在性质上仍属信托,因此出资银行与用资人之间并不会直接签订合同,而是先由银行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再由信托公司与用资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因此受限于合同的相对性,出资银行不可能直接起诉用资人。那么,在用资人发生违约时,银行如何自行清收呢?这就需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出资银行与用资人之间建立起直接的法律关系。
《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该条所说的“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就是指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应当返还的对象,一般就是信托合同的委托人或受益人。在通道类信托贷款业务的的《信托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人为出资银行,那么银行就可据此:(1)与信托公司协商终止《信托合同》;(2)对信托财产进行清算;(3)将信托财产即信托贷款债权按现状分配,交付给出资银行,这样出资银行就可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用资人了。
天铎建议
在通道类信托贷款业务中,为掌握日后清收主动权,银行应要求:
在银行与信托公司签署的《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应按现状返还给银行。
在信托公司与用资人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中,
(1)声明信托公司是受出资银行委托,向用资人发放的信托贷款;
(2)约定用资人违约时,出资银行可以直接起诉用资人;
(3)明确《信托贷款合同》的签订地为出资银行所在地;
(4)约定诉讼管辖地为《信托贷款合同》签订地。
(编辑/洪哲强,校对/李海波、李玮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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