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案例-109
最高院:银行贷款债权非金融机构
受让人可否主张复利、罚息
裁判摘要:银行贷款债权受让人根据约定请求借款合同债务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计收罚息和复利并非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
2013年10月28日,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富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以下简称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作为受托人(乙方)、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作为借款人(丙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亿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为15.9%,到期未付的委托贷款利息,乙方向丙方计收复利;若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15.9%水平上加收50%。借款合同到期后,2014年11月21日,长安财富公司(甲方)与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乙方)、中联公司(丙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贷款期限延长一年。
2015年11月23日,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甲方、卖方)、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乙方、买方)以及长安财富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基准日(即2015年11月23日),卖方享有并将依据本协议转让给买方的贷款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亿元,利息为人民币.05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05元;自交割日起,卖方将贷款债权转让给买方,买方由此替代卖方取得贷款债权项下所有权利、权益、利益和风险,同时卖方不再承担与贷款债权相关的任何风险;买卖双方一致确认买价人民币.05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中大公司向营口银行鞍山分行汇款.05元。同日,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向中联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告知函,主要内容是:贵公司在我行发生的2.5亿元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处于逾期违约状态。目前该笔贷款业务债权经长安财富公司同意后转让至中大公司。
中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亿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5.9%从2014年5月23日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中联公司认为,认定中大公司受让债权后一并取得罚息受让权,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中大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高息,也不能按照金融机构约定收取罚息和复利。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与DACChinaSOS(Barbados)SRL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认定受让人并非金融机构无权主张罚息、复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9年12月31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中大公司是否有权收取罚息。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借款合同双方有权约定逾期利息,合同法并没有禁止非金融机构债权人收取逾期利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也载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中联公司举出的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与DACChinaSOS(Barbados)SRL借款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案情不同,本案不宜参照。在本案中,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若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11月21日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二年贷款利率为15.42%/年。据此,中大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请求中联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中联公司主张中大公司无权收取罚息,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关于中大公司有权收取罚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中联公司逾期归还贷款,其应按照23.13%/年(15.42%/年×1.5=23.13%/年)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
本案中,一个重要问题并未查清,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是否适用本案贷款债权的问题。中国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五条明确,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九条规定,(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明确,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有观点认为,收取复利和罚息是金融机构特有的权利,非金融机构不应享有,并可参照上述规定,受让日后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10号贵州勇云锋矿业有限公司、贵州锡安氧化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则认为,《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系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金融机构就利率所作的专门规定,旨在有效发挥利率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非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
(图片来源:中国书画诗词院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