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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谭启平;周冠宇
来源:《法学评论》2022年第2期,节选自作者论文,原标题:“贷款基准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司法适用偏差及其纠正
15号公告发布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指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此后,多地法院出台关于在裁判中统一贷款利率计付标准的规定,普遍沿用《九民纪要》中“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的观点,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而且,部分法院还规定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不限于《九民纪要》明确提及的借款合同纠纷,还应包括贷款基准利率涉及的其他案件类型。
在上述司法政策指引下,司法实践中普遍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由贷款基准利率变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变更方式包括:第一,释明当事人并要求改变利率标准。若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以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法院常会基于对贷款基准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系的认识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将诉请的贷款基准利率变更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直接判决变更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例如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李文宗、李少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按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但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相关贷款利率标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利息调整为罚息和复息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6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直接判决变更法定的利率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7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在“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瓮安县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基于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的认识直接判决:“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司法适用偏差的普遍存在具有如下不利后果。首先,将贷款基准利率变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构成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处分原则,原告的利息请求是法院判决的基础,法院的利息判决又是强制执行的基础。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的认识不仅是对相关金融政策的误读,而且缺乏上位法依据。法院基于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的认识而“释明”当事人要求其改变诉讼请求的计息标准,在当事人并无选择自由的情况下实质上是基于法院不当的判断改变利率计算标准,从结果上看属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判决改变约定或法定的计息标准更是明显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其次,不当变更利率标准会损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贷款基准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间并非简单的概念差异,两者在利率数值上存在实质差额。现行有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1年以内(含1年)4.35%、1至5年(含5年)4.75%和5年以上4.9%。而以2021年8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例,1至5年期为3.85%,5年期以上为4.65%。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贷款基准利率的情况下,无论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变更计息标准还是直接裁判改变约定或法定利息标准,都将实质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将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大量发生,损害司法统一与公正。以金融借款合同的逾期罚息利率为例,在“河南君临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自贸试验区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案涉借款利息。但在“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而在“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李文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计息标准变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二审法院却改判为按合同约定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不利后果的影响范围极为广泛。从案件数量上看,根据《九民纪要》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替代贷款基准利率的司法判决为数众多。我们对裁判日期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民事判决进行统计,裁判结果中使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表述的判决有份,其中2019年有份,2020年1月1日至8月19日有份,而2019年之前仅有906份。显然,绝大部分判决是基于《九民纪要》的规定开始使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表述和标准的。与之对比,裁判结果中使用“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表述的判决2019年有份,2020年1月1日至8月19日仅有份。2019年使用“贷款基准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裁判文书的比例为5.3∶1。由于15号公告的出台及《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2020年8月19日后这一比例逆转为1∶2.7。从案件类型上看,利率标准的变动不仅影响借贷合同案件,更会影响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大量非借贷合同案件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一方面,现行立法规定了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合同中的迟延付款利息。利率标准变化必然涉及此类合同中法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另一方面,法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计付标准还会进一步被参照适用于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合同类型以及不当得利、损害赔偿等法律关系中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标准。
综上,在《九民纪要》之后,大量司法裁判通过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改变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计息标准等方式,将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由贷款基准利率变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此种司法适用偏差,在微观层面,背离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期待利益,从而使判决难以达至定分止争的审判效果;在宏观层面,因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强参照性和强传导性,进一步造成法律规则司法适用的系统性混乱,出现大量类案不同判现象,严重损及司法的统一与公正。鉴于相关案件的范围与数量极其广泛,亟待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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