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的话
为了更好地提供更专业的法律服务,实现与客户共同成长的长远目标,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组织房地产金融业务部、企业法律合规顾问业务部、城市更新与征收拆迁业务部、公司业务部等业务部门共同进行深入研讨学习,并参考相关法律、搜集相关案例,形成本系列典型案例裁判观点。现就相关内容编录如下,以供参考。
01
裁判要点
双方在项目转让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及过错,且相关违约金约定存在明显过高问题,法院以逾期天数做为认定违约基础,按照融资贷款利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合理裁量范围。
案情简介
02
2008年7月9日,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对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南、长城路东118.85亩商服开发进行合作建设,修建综合性商业项目。合作方式为丙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和筹集部分建设资金,丁公司负责筹集一期项目部分建设资金。后2008年-2013年期间,双方又签订一系列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上述合同后,丁公司对一期项目K区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8月2日,一期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丙公司支付违约金9,213.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违约金数额4,927,652.3元,双方当事人不服,均提取上诉。
03
裁判观点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3201号判决书认为,关于丁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问题。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逾期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逾期开据发票、逾期支付回购款等情况,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均负有一定责任,但导致违约事实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丙公司的原因,也有丁公司逾期提交申请资料等问题。就具体的违约情形而言,本案虽然存在逾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开据发票的情况,但丙公司对于履行合同总体仍是持积极态度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丙公司存在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情形;关于逾期付款的问题,本案既有丙公司逾期支付回购款的问题,亦有丁公司逾期支付转让款的问题,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与过错。
在此情况下,如果仅据存在违约的客观状况,让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本案存在的多项违约情形,其中既有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亦有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情况,各项违约情形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及可能造成的损失,并不相同。而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区分不同的违约情形,均以逾期天数为基础,计算确定较高数额的违约金,相关违约金约定存在明显过高的问题。丙公司在一审中即提出了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举重以明轻,其中自然就包含了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意思表示。鉴于本案存在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而丁公司对于丙公司逾期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逾期开具发票等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酌情进行调整,是较为公平合理的。
据此,本案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具体情形及程度,当事人事后采取的措施与合同实际履行结果等多种因素,公平合理确定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参照K区分摊成本的融资贷款利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按照该部分利息的40%确定违约金数额,既在合理的裁量范围,亦符合案件实际,并无不当。
律师解读
04
经当事人要求,法院有权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关于在项目转让过程中因对方违约产生的诉请违约金问题,因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均负有一定的违约责任,但合同中未区分不同违约情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具体情形及程度,当事人事后采取的措施与合同实际履行结果等多种因素,故以逾期天数为基数,对合同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按照融资贷款利息进行调整较为公平、合理。
05
关联法条
《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END
撰稿人:马婧璇
质控人:王杰
律师简介
王杰律师
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合伙人、房地产金融业务部主任;淄博市律协房建委副主任;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淄博经开区法律专家库成员、沂源县法律专家库成员。擅长办理房地产及建设工程类案件,征迁类案件,企业改制、公司清算、股权纠纷类案件,金融借款、民间借贷、证券投资基金类案件,并且有一定的财务、税法、证券、基金知识储备。执业期间经办大量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案件、重大复杂民商事案件,在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征迁领域及公司诉讼与非诉领域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并参与大量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此外,王杰主任为政府立法工作建言献策,曾先后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立法及修订,其中有部分修改建议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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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婧璇律师
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房地产金融业务部专职律师,主要从事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不动产征迁、公司诉讼与非诉、合同纠纷等业务领域,有丰富的公司法律服务经验,经办多起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不动产征迁、企业改制类重大复杂案件,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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