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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冒名贷款征信不良记录
案情简介
2015年原告张某在北京上学期间丢失身份证,同年7月14日在公安机关补办。2017年4月,原告在办理住房贷款手续开户过程中,发现他人以原告名义在工行北京裕龙支行2015年开户(银行卡),并在2015年11月26日通过网上在工行北京分行办理贷款5988元,且还款逾期,工行北京分行将不良记录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并在个人征信系统公布,致使原告不能办理购房贷款。
原告以被告工行北京裕龙支行在办理开卡业务时,违规操作,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对申请人开户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造成让人冒名原告开户;被告工行北京分行在他人冒用原告的名义办理贷款业务时也没有尽到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义务,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的征信报告,致使原告的名誉权受损,同时给原告造成精神和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原告不良征信记录(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1、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工行北京裕龙支行、工行北京分行协助撤销原告张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贷款的不良记录。
2、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工行北京裕龙支行就其因过失侵害原告姓名权一事向原告张某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认可;如被告工行北京裕龙支行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工行北京裕龙支行负担。
裁判理由
公民享有姓名权、名誉权。本案中,双方明确认可的鉴定意见确认涉诉银行卡开户凭证材料上“张某”签字并非本案原告所签署,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可以认定涉案银行卡是由他人冒用原告姓名申请开户,而工行裕龙支行在涉案银行卡开户时未按照相关规定完全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他人冒用原告姓名的故意行为与工行裕龙支行未尽审查义务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原告被他人冒用姓名办理银行卡的事实发生;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工行裕龙支行因过失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
对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问题,应当根据受害人名誉是否受到损害、行为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主要理由系涉诉不良征信记录的产生。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征信系统中关于名义借款人“张某”的借款、逾期未归还借款等信息系真实、客观记录,并非二被告单位故意捏造、虚构;工行裕龙支行、工行北京分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捏造虚构事实、侮辱诽谤原告的侵权行为。其二,对于原告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应依据其社会评价是否因二被告的行为而降低加以判断。《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由此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相对封闭,一般社会公众无法查阅相关记录,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故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并不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综上,原告关于二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号。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110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三、《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15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16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18条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关·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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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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