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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贷款纠纷中委托人可否直接行使诉权及抵押权的实务研究
问题导入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根据上述规定,委托贷款基本法律关系包括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以及受托人(即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由于委托贷款的特殊性,委托人的权益保护存在两难境地: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银行可能因不承担贷款风险而欠缺追偿动力;委托人主张权利,又因其与债务人之间欠缺直接法律关系而存在一定障碍。为此,在委托贷款关系中,委托人是否可直接行使诉权及抵押权?
实务总结
委托贷款关系中,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委托人可作为原告直接向借款人主张还款。虽然抵押人与受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受托银行,但该抵押关系是为贷款设定,委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抵押权,就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案例
1、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海南屯昌颐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颐和酒店公司是否应当向韩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其一,颐和酒店对于《委托贷款合同》以及韩啸与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应为明知,且在明知韩啸为案涉贷款实际权利人的基础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颐和酒店对于《抵押担保合同》效力不及于韩啸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二,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但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案涉贷款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韩啸。
2、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等委托贷款纠纷案【案号:(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鑫海公司能否行使抵押权。
(一)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鑫海公司通过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将资金提供给启德公司使用,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因启德公司知道涉案贷款系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发生的事实,且其间没有关于回收贷款权利由谁行使的特殊约定,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
(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鑫海公司能否行使抵押权
本案当事人通过签订上述一系列协议建立的委托贷款及抵押担保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本案委托贷款是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以自己名义与启德公司签订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依据《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将齐鲁银行登记为抵押权人,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资金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鑫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也明确表示鑫海公司享有涉案三宗土地的抵押权。
3、深圳市高新投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李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粤03民初3444号】
【裁判要旨】关于委托贷款方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抵押行为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第三人作为受托人系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原告高新投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被告沃特玛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沃特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上述代理关系,故该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依法直接约束委托人原告高新投公司和被告沃特玛公司,原告高新投公司对被告沃特玛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结合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判令原告高新投公司对被告沃特玛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甘肃省新世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乾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甘08民初55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以及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均在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委托贷款也在民法典施行前发放。但在借款到期前,新世纪集团公司、乾越商贸公司、李某1、陈某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对委托借款1000万元展期至2021年4月29日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为受托人的甘行平凉中山街支行与债务人乾越商贸公司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乾越商贸公司愿意为委托贷款人新世纪集团公司与甘行平凉中山街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办理抵押权登记后,权利人为甘行平凉中山街支行,义务人为乾越商贸公司,抵押权有效设立。甘行平凉中山街支行为本案委托贷款的受托人,根据上规定,作为债权人的新世纪集团公司可以就乾越商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简介
陈大鱼
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业务领域
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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