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夏天,家住辽宁的武某照例到信用联社支取粮食补贴款,却被联社告知,自己在该联社有两笔逾期贷款。
这让武某感到很是奇怪:从未贷款过的自己,哪来的逾期贷款呢?
通过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武某看到记录显示自己于2012年3月26日在该信用联社有逾期贷款金额为元、2012年4月9日在该信用联社有逾期贷款金额为元。
武某遂将该信用联社告上法庭,诉求消除这两笔不良记录,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一审庭审中,该信用联社提供了这两笔贷款的借款凭证。
武某称,自己本身有精神残疾,这两笔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私章更不是自己所提供的。
针对武某的异议,信用联社表示不能确定两笔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的签字是否为武某本人所签,需要与此两笔贷款的经办人确认,并保留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
但直到法院给出的限定期限结束,该信用联社都未申请对借款凭证进行司法鉴定,也没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该信用联社删除武某名下的这两笔不良贷款记录,并赔偿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该信用联社不服,又提起诉讼。
该信用联社称,经核实,案涉的两笔贷款中武某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案涉两笔贷款是从2005年9月5日的5400元及2005年12月29日的元演变而来的。
一审时武某提供的其住院的时间是2011年8月1日、2016年8月16日,这两个时间均在武某与该信用联社发生借款合同以后。因此,无论武某现在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影响案涉两笔贷款的成立。
武某提供的只是住院病历并非精神病鉴定结论,不能认定武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该信用联社还称,一审法院以联社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对两笔借款凭证上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而认定武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是错误的,本案中应由武某方对借据上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二审期间,该信用联社围绕以上理由提供了新的证据,包括案涉的2005年至2012年贷款清单,以证实案涉的两笔贷款是由2005年贷款换据倒贷、一步步演变到案涉时2012年发生的这两笔。
首先,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一个人的信用属于名誉权的组成部分,信用出现不良记录必然损害一个人的名誉。
该信用联社违反银行发放贷款的相关规定,未尽到贷款审查义务,使他人冒用武某名义贷款,进而导致武某名下出现不真实的不良信用记录。
这些行为在客观上确实使武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也给其精神带来了烦恼和痛苦,该信用联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武某要求信用联社消除不良记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也受到了法院的支持。
那么,信用联社提出的“一审法院以联社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对两笔借款凭证上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而认定武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是错误的,本案中应由武某方对借据上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成立吗?
一审时,法院已提出清晰准确的限定期限,但该信用社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这将被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确定信用联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该信用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你怎么看?你认为武某应当对这两笔逾期贷款负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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