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多轮的业内征求意见后,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终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贷款业务平稳健康发展,5月9日,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面向社会的公开征求意见为期一个月至6月9日。
实际上,该文件此前已在业内小范围征求过意见,相比于前期业内流传的版本,《办法》稍作修改,主要变化表现在对个人消费信用贷款授信额度上限的调整,互联网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不设定具体场景要求等。
同时,与此前相同,《办法》暂未对地方法人银行开展跨区互联网贷款业务设置统一的定量指标进行限制,并明确民营银行等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的银行不受跨区经营的限制。
在过渡期安排方面,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为《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对照《办法》制定整改方案并有序实施,存量业务到期自动结清。过渡期结束后,商业银行不得再发放或者存续违反《办法》规定的互联网贷款。
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快速发展,各类商业银行均以不同方式不同程度地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现行相关管理办法未完全覆盖上述问题,且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对客户进行线上认证,实际上已突破了面谈面签和实地调查等规定。因此,有必要尽快补齐制度短板,促进互联网贷款业务规范发展。
界定互联网贷款范围
助贷、联合贷款等互联网贷款是近年来银行业兴起的新型贷款方式,银行通常与互联网平台、小贷公司等外部机构合作,利用互联网技术、大数据手段实现贷款的纯线上审核、放贷等。
不过,作为新兴的贷款类型,互联网贷款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一些隐患。银保监会上述负责人称,与传统线下贷款模式相比,互联网贷款具有依托大数据和模型进行风险评估、全流程线上自动运作、无人工或极少人工干预、极速审批放贷等特点,在提高贷款效率、创新风险评估手段、拓宽金融客户覆盖面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与此同时,互联网贷款业务也暴露出风险管理不审慎、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充分、资金用途监测不到位等问题和风险隐患。
因此,《办法》的制定,旨在填补互联网贷款监管的空白,界定互联网贷款内涵及范围,明确互联网贷款应遵循小额、短期、高效和风险可控原则,明确风险管理要求、规范合作机构管理。
《办法》将互联网贷款定义为“商业银行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信息通信技术,基于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进行交叉验证和风险管理,线上自动受理贷款申请及开展风险评估,并完成授信审批、合同签订、放款支付、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操作,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的用于借款人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
根据上述定义,以下贷款不属于《办法》规范的范畴,仍适用现有授信、贷款等相关监管规制:
一是线上线下结合,贷款授信核心判断仍来源于线下的贷款。例如,目前大多数所谓的线上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供应链融资等,商业银行贷款调查、风险评估和预授信等实质风险评估环节均在线下完成,出于便利借款人和提高效率考虑将贷款申请及后续操作环节于线上完成。
二是部分抵质押贷款。例如以房屋等资产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押品的评估登记等手续需要在线下完成。
三是固定资产贷款。因固定资产贷款涉及较多线下审查内容,不属于《办法》互联网贷款定义范围内的贷款。
这些规定做出调整
互联网贷款业务具有高度依托大数据风险建模、全流程线上自动运作、极速审批放贷等特点,从近几年银行的实践中看,易出现过度授信、多头共债、资金用途不合规等问题。因此,《办法》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强化风险管控:
1、明确互联网贷款小额、短期的原则,对消费类个人信用贷款授信设定限额,防范居民个人杠杆率快速上升风险。
《办法》指出,单户用于消费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应当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授信期限不超过一年。这与此前业内流传的征求意见稿版本稍有不同,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上限从30万降到20万。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对用于消费的个人信用贷款限额规定更为严格外,但《办法》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要求则较此前适当放宽,不再设定授信期限和授信额度的上限要求,这也是此前业内强烈呼吁修改的地方。
《办法》明确,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按照互联网贷款的区域、行业、品种等,确定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上限。对期限超过一年的上述贷款,至少每年对该笔贷款对应的授信进行重新评估和审批。
中国人民大学普惠金融研究院院长贝多广曾表示,对于小微企业来说,其生产活动通常有周期性安排,对资金的稳定性也有需求,尽管目前银行推出的“随借随还”贷款可以降低企业利息支出,但这类贷款有的期限只有三个月,如果能将这类贷款的期限是当延长,小微企业经营性贷款的负担会明显降低。鉴于微弱经济体更倾向于通过互联网申请贷款,24%的微小企业资金缺口在11-100万元之间,超过100万元的占比达7%,建议监管部门区别互联网经营贷和互联网消费贷的额度要求,根据小微企业的经营需求,适当放宽互联网经营贷款的额度上限和授信期限。
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也表示,对用于生产经营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及期限作了相应灵活处理,有助于确保通过互联网渠道开展小微企业融资的连续性,提升小微企业和小微企业主信用贷款的占比,在疫情防控和经济下行压力增大的关键期可以有效支持实体经济。
2、加强统一授信管理,防止过度授信。商业银行应当全面了解借款人信用状况,并通过风险监测预警模型持续性进行监测和评估,发现预警触发条件的,应及时预警。
3、加强贷款支付和资金用途管理。商业银行对符合相应条件的贷款应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并精细化受托支付限额管理。贷款资金用途应当明确、合法,不得用于购房或偿还住房抵押贷款、股票、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和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不得用于固定资产和股本权益性投资等。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对受托支付的使用要求也较此前业内流传的征求意见稿有所放宽。《办法》规定,银行应根据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互联网贷款的规模和结构、应用场景、增信手段等确定差异化的受托支付限额。相比之下,此前业内征求意见时,监管曾考虑要求具有明确消费场景、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10万元的个人贷款及超过30万的流动性资金贷款都必须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
严格合作机构管理,设置“负面清单”
互联网贷款相比于传统贷款的最大特点,在于银行会与外部机构合作实现贷款的发放和贷后管理等。因此,为引导商业银行审慎开展与合作机构的合作,防止合作机构风险向银行传染,《办法》也对合作机构管理提出严格要求,要求商业银行对合作机构从准入到退出建立全流程、系统性的管理机制,提升其精细化管理能力。
政策对于开展互联网贷款的合作机构,给出了明确定义。《办法》明确,合作机构是指在互联网贷款业务中,与商业银行在营销获客、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电子商务公司、第三方支付机构、信息科技公司等非金融机构。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各类合作机构的全行统一的准入机制。根据合作内容、对客户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对银行财务稳健性的影响程度等对合作机构实施分层分类管理,并按照其层级和类别确定相应审批权限。
具体来说,在合作机构准入前的评估环节,《办法》特别指出,选择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合作机构,还应重点关注合作方资本充足水平、杠杆率、流动性水平、不良贷款率、贷款集中度及其变化,审慎确定合作机构名单。
同时,《办法》也对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合作内容设置“负面清单”,例如,商业银行不得向合作机构自身及其关联方直接或变相进行融资用于放贷。除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合作机构以外,商业银行不得将贷款发放、本息回收、止付等关键环节操作全权委托合作机构执行。商业银行应当在书面合作协议中明确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保险公司和有担保资质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收取合理费用,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商业银行不得委托有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记录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贷款清收。
对于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模式,为避免银行成为单纯的资金提供方,《办法》还附加了一些诸如贷款集中度管理等特别要求。
一方面,商业银行应当独立对所出资的贷款进行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批,并对贷后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商业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合作机构提供资金用于发放贷款,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将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总额按照零售贷款总额或者贷款总额相应比例纳入限额管理,并加强共同出资发放贷款合作机构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对单笔贷款出资比例实行区间管理,与合作方合理分担风险。
此外,针对互联网贷款中存在的数据保护不到位、捆绑销售、清收管理不规范等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办法》在多个章节全面提出消费者保护要求。例如,要求商业银行落实向借款人的充分信息披露义务,应充分披露贷款主体、实际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还本付息安排、逾期清收、咨询投诉等信息,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默认勾选、强制捆绑销售等方式剥夺消费者意思表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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