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言不合就拖车的困扰
贷款买车已经是大家习惯的消费方式,说到贷款就少不了与担保公司打交道。一旦车主无法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担保公司就会凭借对车辆的定位,直接将车辆开走,并以此为条件,要求车主先还贷款,甚至还要支付拖车费、停车费等其他费用,本文就担保公司是否有权扣押车辆及车主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进行分析。
我们先梳理一下各方的法律关系,车主分期购买车辆时,通常情况下会签订三份合同,首先与车行签订购车协议,再与银行、担保公司签订贷款、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最后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补充合同。银行作为贷款出借人,会依据购车协议和贷款协议将所贷的款项支付给车行或者担保公司,同时,也会要求车主将所购的车辆抵押给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再要求担保公司对车主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这样银行借出的钱就有了双重保障,在车主不还贷款时,会首先扣担保公司的钱,如果担保公司也没钱还贷了,银行还可以起诉车主,让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车辆还贷。
在担保公司替车主向银行垫付了贷款后,担保公司自然会找车主把钱要回来,甚至用备用钥匙偷偷把车开走藏起来,借此逼迫车主尽快贷款,甚至让车主承担一些不合理的费用。下面我们重点分析一下,担保公司是否有权私自拖走车主的车辆。
在车主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中,通常会有车主不按期还贷,担保公司有权扣押车辆或代车主保管车辆等字样的约定条款,那么,该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条款无效情形有以下几种: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2、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3、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6、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担保公司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规避以上无效的情形,拖车条款不具有明显的无效情形,但是条款有效,不能理解为担保公司可以私自从车主处将车辆转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7条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可见,法律严格禁止公民以私力扣押、占有他人财产的方式追索债务。另外,根据《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关于流押、流质的规定,对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或者质押财产就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无效,债权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方式直接取得物权,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行使抵押或者质押权。担保公司擅自拖走车辆侵犯了车主的所有权,车主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担保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
车主购车后,车辆都属于车主的个人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没有侵犯他人财产的权力。当车主未没有按约定还贷,担保公司垫付贷款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银行的贷款既有车主的车辆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可以向法院主张行使银行对车主享有的车辆抵押担保的权利。此时,担保公司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行使车辆抵押担保的权利,不能采取非法手段扣押、占有车主的车辆。
检索工具:法信检索平台
检索时间:2021年9月8日15:07:54
检索关键词:案由-返还原物纠纷,关键词-担保合同、贷款、垫付、取回
检索范围: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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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一、河南腾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海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黑06民终929号】
基本事实:2016年4月8日,腾发公司与郭锐签订《贷款服务合同》(二手车信用卡分期用)。双方在第2.2条约定,郭锐选购二手车品牌为奥迪,型号为,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交易价格为人民币元。第3.1条约定,腾发公司为郭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郭锐支付全额价款及信用卡贷款本息之前,郭锐自愿由腾发公司保留本合同项下的汽车所有权,无论本合同项下的汽车入户在郭锐或者其他人。第10.2条约定,郭锐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腾发公司行使所有权中占有、处分权利,可以收回、变卖车辆;。。2016年4月20日,郭锐向刘传平购买的奥迪轿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转移登记至郭锐名下。2016年4月22日,该奥迪轿车登记车牌号豫R。豫R。2016年4月26日,郭锐将该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28日,郭锐、腾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郭锐用小型轿车(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196,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腾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并用价值2,000,000元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还约定郭锐在还款期间如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两次未按时足额归还信用卡账户的应还款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郭锐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16年8月11日,郭锐向历建雨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郭锐给历建雨出具借据一份。当日,郭锐向历建雨提供一份有郭锐签名的《个人二手车(质)抵押借款协议》,约定郭锐将豫R奥迪轿车抵押借款150,000元,“如果车辆抵押到期,七日内联系不到郭锐过来处理,乙方有权过户车辆,如果过不了户的车辆乙方按抵押车不过户卖掉处理,车辆转让后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郭锐承担”。2017年1月1日,历建雨与王海义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历建雨将豫R轿车的质权以17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海义,如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历建雨与王海义协商后应积极配合历建雨赎回车辆。协议签订后,王海义向历建雨支付了转让款173,000元,历建雨向王海义交付了豫R轿车及行驶证。2017年2月13日,腾发公司打开王海义位于大同紫玉花园小区的车库,将停放在车库内的豫R轿车拖走。2017年2月14日,王海义因车辆被盗报警。2017年2月15日,大庆市***大同分局作出庆同公立字[2017]07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2017年2月20日,腾发公司财务部门员工郑芳芳给郭锐转账163,758.01元。法庭调查过程中,腾发公司陈述郭锐购买的奥迪轿车系刘传平通过腾发公司代销,腾发公司在拖回豫R轿车前未通知过王海义,豫R轿车拖回后已经处置出卖。
裁判要旨::1.腾发公司取回涉案车辆是否属于自助行为。首先,2016年4月8日,腾发公司与郭锐签订《贷款服务合同》(二手车信用卡分期用),郭锐购买涉案车辆,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在郭锐支付全额价款及信用卡贷款本息之前,郭锐自愿由腾发公司保留本合同项下的汽车所有权,但根据庭审调查可知,涉案车辆系案外人刘传平通过腾发公司代销的,涉案车辆在卖予郭锐后也于2016年4月20日从案外人刘传平过户到郭锐名下,腾发公司并不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不具备保留所有权的条件,故对涉案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其次,涉案车辆在被腾发公司拖走时置于王海义位于大同紫玉花园小区的车库内,并不存在情况紧急无法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故腾发公司在对车辆不具有所有权且并非紧急情况下,未通过公力救济就直接将车辆拖走的行为不属于自助行为,构成侵权。
2、案例二:周浩与成都道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川1802民初692号】
事实经过:2015年4月7日,被告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马自达6汽车分期付款的担保。第二条、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同意为乙方在与中国银行签订合同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乙方申请的分期期数为36期,额度为元的汽车分期付款提供担保。第四条、乙方如不能于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从甲方代为偿还之日起,甲方即取得债权人资格,有权要求乙方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从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乙方累计发生三次逾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甲方及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甲方有权终止担保并要求乙方立即结清全部贷款本息、滞纳金及罚息,乙方承诺无条件将车辆交由甲方控制并放弃抗辩权。同时乙方因本违约行为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用A3纸制作而成。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仅在最后一页签字,其余部分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出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中国银行,并在该行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在归还中国银行借款的过程中,有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还款采取的是信用卡还款方式,可以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还款,对每一期到期还款可以分十二期还款,但要对未还款额支付较为高额的利息,按其与开卡银行签订的合同,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被告辩解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应每期足额付清款项,否则就是违约,被告有权取回车辆。2015年12月20日,被告采用强制扣押的方式从原告处将涉案车辆取走。原告在车辆被扣期间,租用一辆途安汽车使用,每天租金为260元,租赁合同显示的车辆出租人为高某某,并由成都市军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具了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每日租金为2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车辆价值约元,原告租用的车辆的价值约元。
裁判要旨: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引发纠纷的缘由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因此应依法确认该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承诺无条件将车辆交由甲方控制”的条款是否有效。双方对此认识不一,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被告主张该条款有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合同无效应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乙方承诺无条件将车辆交由甲方控制”的约定违背了上述规定,故原告主张“乙方承诺无条件将车辆交由甲方控制”的约定无效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乙方承诺无条件将车辆交由甲方控制”虽为有效条款,但并不能理解为被告可以采用强制扣押的方式从原告处将车辆转移。当原告未兑现其在合同中的承诺时,被告可以通过协商方式或者诉讼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被告未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和手段维护权益,其采取强制扣押被告车辆的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的规定,其取走涉案车辆的方式违法,对原告车辆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强制扣押车辆,强扣车辆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因扣押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替代交通工具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租用车辆的价值明显高于其被扣车辆的价值,合同的签订人与发票的出具人不一致,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酌定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为140元/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