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2006年,胡某向某银行借款5万元,到期未还。银行将胡某诉至法院,并追加胡某所在公司为被告。审理中查明,案涉款项是为了公司经营所借,款项实际也用于公司经营,经法院组织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胡某所在公司承担偿还案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即胡某不再承担还款义务。
事隔十年,胡某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却发现,当年的5万元借款仍然记载逾期状态。胡某要求银行删除其不良征信,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删除不良征信的申请,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支持了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南京江宁法院)
案例二
2009年,张某向某农商行借款27万元,逾期未还被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张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后案件进入执行。执行过程中,张某给付了17万元,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农商行向法院提交报告称,“同意本案以张某给付17万元结清,本案执行完毕,请法院办理结案手续。”2011年,法院对本案作执结处理。
2017年,张某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发现,案涉27万元仍记载10万元逾期状态。张某要求农商行删除该不良信用记录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删除不良征信的申请,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南通如皋法院、南通中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24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1029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评析
秦岸东省法院民一庭三级高级法官、综合组组长
民法典人格权编关于名誉权的若干规定,是我国对名誉权的首次系统性立法。第1024条不仅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还通过要素列举方式对“名誉”这一概念作出了较为清晰的定义,并首次明确将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纳入名誉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是对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创新。
当前,我国最主要的信用评价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市场化的信用评价机构仍在发展之中。实践中,因征信信息准确性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刊登“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案”。
原告周雅芳被他人冒用身份,开通了一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后因逾期未还,被多次催收欠款,且被冻结了个人信用报告。经过一年多的交涉,周雅芳关于案涉信用卡的不良信用记录才被消除。原告认为,被告在信用卡的申办发放环节存在重大过错,后又管理不善,尤其是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已对原告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书面道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名义上的信用卡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信用记录发生名誉权纠纷,法院应当依据侵权行为的要件进行审查。银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名义持卡人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名誉权受损害的后果应当是导致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损害名誉权的后果。
上述裁判规则,反映了十年前对于因信用评价引发的名誉权纠纷,司法机关采取的保护标准和态度。法院根据侵权责任的要件进行审查,特别是基于“征信系统相对封闭”从而得出“银行不构成侵权”的结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和社会普遍认知。
然而,十年后的今天,信用评价的运用范围以及对民事主体可能产生的影响,较十年前都产生了重大变化。与此同时,人格权法律保护体系和保护力度也有了长足的发展。
一是权利体系更加完整。《民法典》第990条不仅确认民事主体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还规定自然人另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通过开放性的规则体系确认了民事主体享有广泛、完整的人格权益。
例如,即使一些不实信息仅在较为封闭狭小的范围内传播,不至于导致自然人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名誉权受损,但如果自然人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确实受到损害,仍可以依法寻求救济。
二是救济途径更加完善。《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其相对独立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以不以对方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
例如,如果征信机构的信用评价信息确有错误,相关民事主体即可以行使人格权请求权要求征信机构予以删除或更正,并不以征信机构对错误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为前提条件。
三是权益保护更加周到。《民法典》将个人信息权益纳入保护范围,回应了大数据信息时代的社会关切。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性原则,为信息权益保护奠定了基础。
前述两案中,银行有义务将贷款人的还款信息及时传输给征信中心,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贷款人的信用评价降低,无论是从信息处理正当性角度,还是从名誉权保护角度,贷款人都有权要求银行立即向征信中心报送相关信息。此外,因银行怠于报送信息存在过错,贷款人还可以依据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向银行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不仅支持了贷款人要求银行向征信中心报送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更判决银行向贷款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江苏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