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还是非常关注传统的利息核算期限的操作。这个问题在2006年以前的相关会计制度中多有涉及,但是规定的并不完整,2006年以后的会计准则基本不再涉及这个内容。在这里我们联系一下财政部印发的《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号)。目前这个办法早已被废止,但是在2007年1月1日现行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施行之前,它对逾期利息的核算做了最完整的规定。因此,当我们追本溯源去寻求其中的业务处理规律的时候,还是有必要回头看看。事实上,税务机关一直在检查类似业务。
办法对于应收利息的核算是非常细致的,尽管针对的是信托项目运营环节收取的利息的核算,但其和一般贷款业务的利息收入核算规则是一致的。按照办法规定:客户贷款到期(含展期,下同)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者客户贷款尚未到期而已计提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者客户贷款虽然未逾期或逾期未超过90天但借款人生产经营已停止、项目已停建的,应将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入表外核算,其后发生的应计利息纳入表外核算。这里逾期利息的核算存在三种类型:第一是本金逾期90天;第二是本金未逾期,但是已计提利息逾期90天;第三、本金和利息均为逾期,但是借款人触发实质性无力偿还的条件。
对于上述会计规则中的这三种情形,税法上没有完全引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作为企业所得税政策,其第一条规定: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这一条显然是针对本金逾期的情形,但是没有明确逾期按照90天为标准。
其第二条规定: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这一条显然针对本金没有逾期,但是利息逾期90天的情形。
办法还规定,已计提应收利息转入表外核算时,按所转应收利息金额,借记“利息收入”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已转入表外核算的应收利息以后收到的,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本金未逾期,且有客观证据表明借款人将会履行未来还款义务的,应将收到的该部分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收到该部分利息时,按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2.本金未逾期,且无客观证据表明借款人将会履行未来还款义务的,或本金已逾期的,应将收到的该部分利息确认为客户贷款本金的收回。收到该部分利息时,按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客户贷款”科目。
相对而言,总局23号公告第三条规定: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如果企业财务上将逾期利息在收回环节冲减客户贷款本金,就会存在会计税法差异,需要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正常计算所得税。
特别通知:2018年2月12日,资管增值税群统一讨论XC国税局提出的部分资管增值税问题清单(上);2018年2月13日,私募合伙税群统一讨论国发【2000】16号文回顾。
2018年2月27日,资管增值税群统一讨论XC国税局提出的部分资管增值税问题清单(下);2018年2月28日,私募合伙税群统一讨论税务总局11号公告合伙企业适用协定待遇问题;2018年3月,私募合伙税群统一讨论财税【2000】91号文之适用范围、纳税人、应税项目和适用税率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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