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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豫16民终1377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赵阳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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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阳。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文明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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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99年6月28日,建行周口文明路支行办理了一份赵阳户名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保证人为周口地区美食娱乐有限公司班尼路专卖店,抵押物为周口地区群英武术专修学校名下房地产。之后该笔借款产生逾期。2004年6月28日,建行周口文明路支行将因赵阳名下的住房借款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该办事处于2004年11月29日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河南公司(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之后,东方资产管理河南公司将赵阳作为有不良记录者提供登记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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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11月联合颁发的《关于国有商业银行股改过程中个人不良贷款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银行和资产公司要积极配合人民银行将个人不良贷款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国务院于2013年3月15日颁布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本案纠纷因东方资产河南公司将赵阳作为有不良记录者提供登记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而引发,双方争议的是该行为是否侵害了赵阳的名誉权。赵阳认为东方资产河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构成侵权。东方资产河南公司则认为其行为符合《关于国有商业银行股改过程中个人不良贷款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行为适当,不构成侵权。由于东方资产河南公司并未提供在《征信业管理条例》颁发后,该公司事先告知赵阳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提供了赵阳名下的不良贷款信息的证据,该行为违反了《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故赵阳要求东方资产河南公司消除赵阳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信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东方资产河南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赵阳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的不良记录;驳回赵阳对建设银行周口文明路支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东方资产河南公司对赵阳是否有名誉权的损害?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阳是案涉99年字第125号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及借款实际使用人,故东方资产河南公司在接收债权后在未通知赵阳的情况下将其逾期还款的不良记录导入中国征信中心系统,对赵阳个人征信造成了一定影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东方资产河南公司消除赵阳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的不良记录并无不当。原审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损害名誉权的规定判令东方资产河南公司消除赵阳在征信机构的不良记录,并非基于该公司的催告、催收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经查,东方资产河南公司上诉所提《征信管理条例》并不存在。综上所述,东方资产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来源:保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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