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时约定:逾期须承担10%的违约金,借款人能主张减免吗?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案例来源一审案号:(2021)苏0722民初3156号二审案号:(2021)苏07民终5062号基本案情2018年4月6日,狄新建向戚东旭借款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于当日归还,逾期不付,狄新建按每天10%承担违

借款时约定:逾期须承担10%的违约金,借款人能主张减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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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来源

  一审案号:(2021)苏0722民初3156号

  二审案号:(2021)苏07民终5062号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6日,狄新建向戚东旭借款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于当日归还,逾期不付,狄新建按每天10%承担违约金。由案外人颜某勇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狄新建未归还上述款项。

  另查,全国银行同行拆借一年期利率为3.85%。

  在诉讼中,狄新建辩称,借条上的名字以及手印非其所写和所捺,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举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倾向认定借条上“狄新建”签名系被告狄新建所写;借条上“狄新建”签名上指纹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

  争议焦点

  1、关于狄新建是否是本案借款人,狄新建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中,狄新建否认本案借条中“借款人姓名”后面的“狄新建”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写,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分析认为,送检检材字迹“狄新建”与样本字迹之间笔迹特征的符合点质量较高,基本反映了相同人的书写习惯;并认为,鉴于本案缺少与检材字迹同期的自然样本字迹,参照笔迹鉴定技术规范,宜作倾向性意见;故,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2018年4月6日的借条上落款“借款人姓名:”处签名字迹“狄新建”是狄新建所写。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基本可以认定本案借条上“狄新建”签名是狄新建所写,狄新建系本案借款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只有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重新鉴定。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狄新建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正当、合法。关于狄新建提出鉴定人年龄及职称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笔迹文书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鉴定人均具有文书鉴定资质,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出具文书鉴定的鉴定人必须要具有技术职称;对于鉴定人年龄上限,我国法律亦无明确规定。因此,上诉人狄新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2、关于戚东旭与狄新建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戚东旭提供狄新建签名的借条,其在狄新建商铺POS机上刷卡支付55万元的凭证,以及2019年向狄新建催要还款的短信记录与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其与狄新建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狄新建银行流水显示,其收到55万元后,当日转账支付至东海县牛山镇某水晶商行,并未转入颜某勇银行账户。因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法院认定戚东旭主张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戚东旭与狄新建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狄新建此项上诉意见未能举证证明,其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

  3、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颜某勇为本案被告。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一般保证,出借人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因此,狄新建上诉要求追加颜某勇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戚东旭提供的借据、POS机刷款凭证以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能够印证戚东旭陈述的事实,足以证明戚东旭与狄新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戚东旭已履行支付标的款的事实。戚东旭与狄新建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戚东旭与狄新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其实质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因双方约定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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