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的规定,由于债务人长期占用债权人资金,已造成经济损失,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可结合当地市场经济实际情况确定利率计算标准。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在海丰县梅陇镇从事个体首饰行业。2011年开始,被告刘某经常向原告林某采购银制品,2017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余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送货单》载明:“……2017/6/13结欠锆石款¥元,余款在三年之内付清,算利息。”被告刘某在落款收货人处签名。庭审中被告刘某确认在涉案送货单签名时该单据上并没有“余款在三年之内付清,算利息。”的字句表述。至庭审时止,被告没有付还所欠货款。
裁判理由
被告刘某结欠原告林某货款元,有原告陈述、被告确认、送货单结算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明确被告应付货款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逾期利息的计算,送货单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由于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于支持。结合当地市场经济实际情况,利率基准上浮30%较为适宜。
法院判决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某货款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例注解
买卖合同纠纷中,债务人逾期未付还债权人造成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实际情况经常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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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写人:马海林
法官简历
马海林,中国共产党员,海丰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现任海丰县人民法院梅陇人民法庭审判员,1991年参加法院工作,从事过可塘人民法庭、梅陇人民法庭审判工作,因工作实绩突出,获得个人三等功一次,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授予“最美基层法官”称号。
海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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