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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系亲戚关系。被告李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元,并出具借条,又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元,并出具借条,且书面约定两个月还清。但被告李某某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故原告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元及逾期利息。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2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元,履行了借条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1月17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2012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两个月还清,两个月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本金元自2012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对于本案中2012年1月17日的借款元的逾期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因为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间,故应当驳回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即起诉时开始计算。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逾期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
所谓逾期利息是指给付金钱义务人因迟延履行而应给付债权人一定数额的金钱。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返还本金、支付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都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债权人对起诉之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很难举证,如可以举证证明经催告,但是借款人仍不偿还,可至催告之日起计算利息,如无法举证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
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本案中既未约定借款利率,又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的情况,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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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李娇
编辑:周友春
校对:丁睿
审核:曹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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