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中,贷款逾期后复利的计算基数,仅包含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还是亦包括本金逾期后产生的罚息?这是常见的金融借贷类案件争议的焦点。金融机构作为借贷方,主张对贷款利息和罚息均计收复利,但实践中,该主张多因其所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不明而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最高院: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可以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约定
在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威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高新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最高法民终495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目前我国已经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因此,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与借款人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约定。因此,该案所涉借款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的问题,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确定。
最高院:双方当事人对有关复利计算的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按照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在前文的案例中,案涉《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产生不同的理解,对是否可就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问题产生争议——耀威公司认为,根据该条约定,招商银行高新支行仅有权对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无权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而招商银行高新支行则主张根据该条约定其有权就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加收复利。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条约定中的“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理由为案涉《借款合同》第5.3条系债权人招商银行高新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按照该解释规则,当条款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认定该条约定中的“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招商银行高新支行无权就逾期罚息计收复利。
律师建议:金融借款合同中关于复利计算的约定,应力求精准、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述案例传达了这样一种观点:在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的背景下,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无禁止性的规定,金融机构可以与借款人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约定。然而本案例却因借款合同中关于复利计算的条款约定不明,最终导致了金融机构关于对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未获支持。
从金融机构的角度来讲,如何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律师建议:首先,借款合同中应对利息、罚息、复利等计息相关概念进行精确地定义及必要的区分,避免在合同条文中出现混用、误用的现象。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借款合同已明确区分利息、罚息等用语时,仍仅表明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此时不能理解为当事人已达成对罚息计收复利的意思表示。其次,由于对罚息能否计收复利要以借款合同的明确约定为前提。因此,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应对复利的结息方式,诸如复利利率、计算基数等作出明确的约定。此外,金融机构采用合同格式文本时应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在制定合同时也应吸收框架合同的文本优点,减少合同印就条款,增加合同可选择、可填写条款,从而避免格式条款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本文为个人观点,欢迎批评指正。
责编:杨素秒
作者:高格格,女,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石家庄中山西路215号澳佳大厦9、10层
电话:0311-
传真: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