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案情简介
一、2017年5月16日,罗建凡、蔡玉翠(台湾地区居民)与薛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薛艇向罗建凡、蔡玉翠出借1200万元,月利率为2%,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以两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
二、2017年5月1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力。三、2017年11月9日,薛艇向罗建凡另转账400万元,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按1200万元《借款合同》内容执行。后薛艇以罗建凡、蔡玉翠未完全履行公证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就罗建凡、蔡玉翠尚欠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公证书,公证处未支持其申请。四、为实现债权,2018年11月27日,薛艇以罗建凡、蔡玉翠为被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五、薛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按借款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但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法院按照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仅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一审法院按照借款期内利率计算借款期内和逾期的利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确定的罗建凡、蔡玉翠应当返还的本金金额亦无不当。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张晓娟
编辑:吉喆附:借款合同范本甲方(出借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乙方(借款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规,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事宜,签订本合同以共同遵守。1.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元(¥元)。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准。1.2.乙方指定收款账户:账号:户名:开户行:个月,自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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