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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智
最近笔者关注了一起判例:
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时,复利条款是《金融借款合同》中必要条款,简单来说复利就是“利息的利息”,即以借款人到期没有支付的利息作为基数,再计收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也对计收复利作出了行业主管层面的规定。尽管如此,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对金融借款复利的计算却存在较大的分歧,其中的矛盾主要集中在金融借款逾期罚息是否可以计收复利上。
关于金融借款逾期罚息是否可以计收复利,存在不同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逾期罚息具有惩戒性质,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制裁措施。将逾期罚息计入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约定的复利计收标准不存在合法有效,可以计收复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金融借款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罚息计收复利作为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合同的条款之一,意思表示真实,并无法定无效事由。对罚息计收复利的约定属于合同各方意思自治,应认定合法有效。自2013年7月20日起,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全面放开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在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金融机构通过调整贷款利率并规定罚息、复利等违约条款,督促借款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既是利率市场化的应有之义,又是约束合同双方的有力手段,应当认定其合法性。
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对计收复利有相关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对计收复利做出如下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前述规定,根据体系解释,上述两个条款所指向的复利应包括对罚息计收复利。退一步讲,即使使用文义解释对上述两个规定进行分析,二者也明确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而未缴的罚息是否属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呢?笔者认为未缴的罚息属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第一,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未对罚息和利息做严格区分,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整体就罚息做了规定,联系上下文应将同一条款中的利息理解为包括罚息。第二,根据交易习惯,金融机构往往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将利率上调,上调后的“逾期利息”就是“罚息”,即带有惩罚性质的利息。在这种交易背景下,未缴的罚息当然属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如果仅凭文义解释认定罚息不能计收利息,既违背了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有效发挥复利条款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戒作用。
三、对罚息计收复利后,贷款的综合利率仍然较低,并不违反公平和补偿原则。《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商业银行一年期消费贷款为例,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一般在4%到8%左右。如果出现违约,罚息年利率一般按照贷款年利率的30%到50%上浮。即使是按8%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罚息年利率也仅达到12%,即便对罚息计收复利,其综合年利率仅达13.44%,远低于年利率24%的“红线”。复利是经双方同意的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措施,对罚息收取复利并没有显著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应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在有具体规则可循之时,不应直接适用“违反公平和补偿”原则。
四、金融机构的信贷计收系统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设计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及银保监会监督,应推定其计收规则符合其上级主管部门,也就是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要求。如果因银行信贷系统中罚息计收复利而否定系统数据,无疑会出现审判规则与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规则相冲突之情况,违反了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甚至出现进入诉讼程序就可以少还银行贷款这种荒唐的情形,从而更大程度上影响了金融审判的公平性和金融市场的稳定性。
综上,笔者认为,金融借款逾期罚息可以计收复利。
同时,笔者提示,该问题仍存在争议。如果金融机构只是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按照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可能作出对金融机构一方不利的解释,即应当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罚息。故,建议金融机构应规范合同约定,尽量避免歧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