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某开发商因逾期交房被告赔付违约金87965.95元

近日,邓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逾期交房造成预售合同违约被购房人张某告上法庭,某房地产公司不服邓州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又上诉南阳法院二审判决被驳回。上诉人邓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邓州某开发商因逾期交房被告赔付违约金87965.95元

邓州某开发商因逾期交房被告赔付违约金87965.95元

  近日,邓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逾期交房造成预售合同违约被购房人张某告上法庭,某房地产公司不服邓州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又上诉南阳法院二审判决被驳回。

  上诉人邓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

  2、上诉人逾期交房天数中应扣除合理期限。

  3、上诉人2015年12月1日已经通知被上诉人接房,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迟迟没接。

  4、被上诉人的银行按揭贷款16万元2014年9月29日才支付给上诉人。

  张某辩称:

  1、一审判决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计算违约金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过申请。

  2、上诉人认为逾期交房天数中应扣除合理期限,没有法律依据。

  3、被上诉人长期、多次催促上诉人交房,上诉人一直推诿,从未通知被上诉人接房。

  4、按照惯例,按揭贷款是由上诉人具体办理,被上诉人只是配合,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判决正确。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交付房屋;

  2.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87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某小区第6幢1单元18层2号单元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最迟交房日期2014年8月31日到来后,却一直不能交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及支付违约金未果,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某小区第6幢1单元18层2号单元房。该套商品房面积为90.3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673.89元,房屋总价款为元。原告选择了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即首付元,剩余房款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工程竣工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六(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元,剩余房款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10日,被告仍未交付房屋。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按日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7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张某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张某要求诚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从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诉讼主张某要求的2016年4月30日,合计为元×万分之六×607天=.95元。对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张某;

  二、被告邓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5元(从2014年9月1日算至2016年4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邓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张某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张某要求诚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关于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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