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法释〔20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确定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注重对款项交付事实的查明,借据载明的数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对于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①]的,可以支持。
附: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15日,黄某与周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周某向黄某出借人民币2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5日~2010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内月息1分。同日,黄某出具收到210万元的收款条,并签订了《借款人承诺书》,保证在2010年3月16日前归还210万元,如有逾期,同意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每月0.5分的罚息。2010年7月16日,周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支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总额210万元为基数计算)。
诉讼中,黄某称,虽然其向周某出具了210万元收款条,但其实际上仅收到200万元,另10万元已作为借款四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且有录音资料为证。另外,双方约定了逾期罚息,但又约定了违约金,周某只能选择主张其中的一项,而不能同时主张该两项,既然周某没有作出选择,请求驳回其关于要求黄某承担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间借贷案件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135页。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滚动式借款合同如何计算所收取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12份抵押贷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收取手续费的补充协议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对于招商银行已经向旅业公司收取的手续费即高息,从本院查明的该行具体扣划旅业公司39笔还款情况看,由于该行扣划旅业公司的还款系累计滚动进行,并承认所扣划的利息中包括合同约定的法定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和手续费(即高息);该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每笔被扣划款项之具体利息构成、分属于哪一份借款合同,以及手续费是在该借款合同订立之后直接被扣划,还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扣划。故原审判决采取将每笔还款中收取的手续费(即高息)冲抵下一笔的借款本金并在此基础上计算相应利息的方法,确定旅业公司实际欠付该行的款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