绕道信托放款逾期 柳州银行痛失抵押权

本报记者慈玉鹏张荣旺北京报道《中国经营报》记者近日了解到,柳州银行与广西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公司”)抵押权纠纷二审落定。值得注意的是,虽涉案借款公司柳州市鑫泉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还款逾期,但抵押人西建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相关

绕道信托放款逾期 柳州银行痛失抵押权

绕道信托放款逾期 柳州银行痛失抵押权

  本报记者慈玉鹏张荣旺北京报道

  《中国经营报》记者近日了解到,柳州银行与广西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公司”)抵押权纠纷二审落定。

  值得注意的是,虽涉案借款公司柳州市鑫泉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还款逾期,但抵押人西建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相关抵押权证的抵押权已消灭,被一审法院支持,法院认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人的抵押担保义务已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债务。

  柳州银行对此提出上诉,但被法院驳回。记者就相关情况与柳州银行方面确认,截至发稿,柳州银行表示对此暂不做回复。

  绕道放款1亿逾期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13日,柳州银行与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签订《华澳鑫泉农资融资项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柳州银行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华澳信托管理,由华澳信托根据合同约定向鑫泉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2014年8月13日,华澳信托作为贷款人与鑫泉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该《信托贷款合同》载明:贷款人以华澳鑫泉农资融资项目单一资金信托下的资金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人应当于2016年8月13日偿还贷款本金1亿元,贷款年利率为12%。

  同在2014年8月13日,西建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华澳信托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鑫泉公司与华澳信托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确保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侧的土地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人发生违约事件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赔偿抵押权人因抵押人违约而蒙受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

  天眼查显示,西建公司是鑫泉公司控股股东,持股95%。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澳信托向鑫泉公司发放1亿元贷款。2014年8月19日,华澳信托与西建公司就上述抵押土地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2016年12月15日,鑫泉公司向华澳信托归还1亿元整,晚于应还款期限2016年8月13日,华澳信托确认鑫泉公司归还1亿元贷款本金,但表示仍尚欠该笔贷款的利息及罚息未清偿。

  法院二审认定,2021年2月24日,华澳信托向柳州银行出具非货币形式信托财产现状分配暨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告知函,载明本通知发出之日即视为上述《信托贷款合同》对应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柳州银行。2021年3月3日,华澳信托分别向柳州银行、鑫泉公司、西建公司等方邮寄债权转让告知函。

  柳州银行于庭审过程中提交一份欠本息明细表,主张鑫泉公司就本案贷款还尚欠3197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未还清。

  天眼查显示,鑫泉公司目前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抵押执行过期

  借款逾期后,抵押人西建公司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相关抵押权证的抵押权已消灭;依法判令华澳信托向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相关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手续,该案于2021年3月5日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查明事实,涉案贷款于2016年8月13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该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抵押权的方式有折价、拍卖、变卖,若双方协商不成亦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行使抵押权。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述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华澳信托作为债权人并未采取任何方式行使抵押权,故确认华澳信托超过行使抵押权的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一审法院认定,因华澳信托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其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亦已消灭,西建公司主张涉案他项权证的抵押权已消灭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予以确认。华澳信托亦应依法协助西建公司去办理他项权证的注销手续。

  此后,柳州银行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柳州银行认为该案主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存在抵押权消灭的情形,不管是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还是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都未规定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即归于消灭。

  二审法院认定,关于华澳信托的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并未明文规定抵押权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的即归于消灭,但未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人的抵押担保义务已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债务,如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自不待言,但鉴于债务人西建公司现已提起诉讼要求注销抵押登记,其主观上不愿再履行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已经明确,为避免判决确认抵押权不消灭却判决确认注销抵押登记的矛盾,法院对西建公司确认华澳信托的抵押权消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东北地区城商行人士告诉记者,银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情况,确实时有发生,为保护自身利益,银行应注重时效问题,及时采取诉讼或其他措施。

  另外,提起诉讼后,银行应注意及时申请执行。某国有银行宁夏分行法律部人士表示:“依担保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银行对借款人的诉讼经判决或调解后,未在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借款人申请强制执行,将无法再主张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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