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案例
江苏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市贸易有限公司(化名)
法定代表人: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卿,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化名)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生
案情简介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0万元及利息(以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因数个项目陆续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并与被告方采购负责人进行对账。经被告方确认,截至2020年1月,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50万元,后原告多次追讨货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辩称,
1、被告一直是和王先生发生买卖关系,而不是原告,由王先生给我方送货。根据采购合同,约定50%的余款在工程竣工后3年内付清,原告主张的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计算利息,利率上浮50%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材料、人工用款申请表的王先生签字认可,但其余内容为被告填写,被告称上述货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其提供与原告签订的上述4个项目的材料采购合同共4份,合同关于付款期限均约定为:本工程主体封顶时付此批量价款的20%(手写),竣工时付总价款的30%(手写)(即“结算款”),余款在3(手写)年内付清,具体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的实际付款进度及甲方已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进度款为甲方付款前提。乙方在合同生效后/日内向甲方支付质量保证金/元,该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届满后由甲方扣除乙方违约金及应承担的费用后无息返还。4份合同均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4份合同尾页均手写了供货数据。
原告称4份合同不是原始合同,是在结算时应被告要求制作的付款附件,原告仅在签字页签字,其余内容空白,付款期限手写内容为被告恶意添加,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而且,合同尾页的供货数据,与原告记账完全一致,也能够说明合同在前,交易在后。原告供应的是辅助材料,不涉及工程封顶问题。原被告双方自交易以来,从未约定付款条件。
本法院认为:
1、被告答辩时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此后又提供与原告签订的4份合同,因此被告的言行前后矛盾其陈述真实性及诚信均值得怀疑。
2、在此基础上,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3、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内容均为手写,且约定50%的余款在工程竣工后3年内付清,该约定不合常理。
结合被告诚信状况、案涉四个项目中的两个已经结清货款情况以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就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款。逾期不付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万元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开票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0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700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负担的6000元缴纳至本院,拒不缴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张XX
法官助理李XX书记员王XX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根据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的本案,
小编得出以下总结,以供参考:
1、保存合同原件。
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一方仅在签字页签名,其余具体内容为空白,是签署合同时的大忌,根据相关司法案例,留白处可能会视为是对合同另一方的无限授权,此时,如双方分别持有合同原件,可以用于证明合同的原始状态。故合同是双方基于平等地位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应当详细具体;
2、合同中未对付款期限的处理。
合同中未对付款期限、付款条件作出约定的,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可以补充约定;不能达成补充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并且根据第五百一十条仍然不能确定付款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本案中收货一方应当在收到货物同时进行付款,逾期不付,视为违约。
3、合同中未对逾期支付的利息做出明确约定。
实践中,逾期利息的计算关系当事人的切实利益。结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法院就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可参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50%主张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提示:
本案例为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经办真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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