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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万建房产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由于资金短缺,需向欧阳斌借款3600万元。后欧阳斌委托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财务、公司部门经理及公司项目经理累计从其四个人账户中向万建房产公司账户转账共计3600万元,交易用途均载明为借款。欧阳斌系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述四人从其个人农业银行卡给万建房产公司转账的3600万元均属于欧阳斌在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个人资金。
2018年11月12日,欧阳斌诉至法院要求万建房产公司偿还本金及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裁判规则
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争议焦点
万建房产公司应否自出借人起诉次日起,按年利率6%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裁判意见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院认为,从该份笔录复印件载明的内容看,无法充分证明欧阳斌与万建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该份笔录仅系万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单方陈述,欧阳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万建公司曾经按照年利率24%的约定向其实际支付过利息。故该份证据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欧阳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万建公司之间就案涉借款的期限及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判决万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判决其支付自逾期之日即欧阳斌催告之日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618民事裁定书,欧阳斌、新疆万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The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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