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
崔高山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阅读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导致签订合同时对损失难以估定,为使合同责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合同双方一般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承担一定标准的违约金。那么,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认定,应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进行衡量?因其皆属金钱债务,有人认为发包人逾期付款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此问题具有迷惑性,实践中对此颇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分属不同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当然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可知,对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不能当然适用于建设工程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对此,成务律师提醒:建设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然受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约制,当事人在商谈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应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拟定,避免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或者过低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引发争议。在当事人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产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结合“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举证,为己方主张提供证据支持。
【关键词】建设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
【裁判要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分属不同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当然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普安县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太平洋公司签订《贵州省普安县基础设施项目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双方约定,由太平洋公司负责承建普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若乙方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拖延工期,乙方同意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每拖延一天向甲方支付单项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赔偿金;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每拖延一天按单项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
2012年12月18日,太平洋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普安县青(山)石(官沟)主干道道路建设工程一标段(BT)施工工程。2013年4月9日,以园区办作为甲方、太平洋公司作为乙方、普安县政府作为丙方签订普安县青山工业园青石主干道21号道路建设项目《21号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太平洋公司承建普安县青(山)石(官沟)主干道21号道路,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框架协议》。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延误工期,甲方同意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每拖延一天向乙方支付本单项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赔偿金;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每拖延一天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若乙方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拖延工期,乙方同意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每拖延一天向甲方支付单项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赔偿金。
一审法院判令,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园区管理办公室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6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向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普安县政府上诉称,按日千分之一(即月息3%)从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月息不能超过2%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30%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减少。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
其次,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是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普安县政府亦不能证明一审判决判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其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普安县政府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规定,没有事实根据。
最后,在2013年4月9日签订的《21号道路施工合同》中,普安县政府列为合同丙方、担保人。但通过本案事实可以看到,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太平洋公司已经在2011年10月依据其与普安县政府签订的《框架协议》进场施工。园区办与普安县政府之间的《融资请示》的内容也表明,普安县政府是进行融资并偿还本案所涉工程款的主体。普安县政府对其欠付太平洋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普安县政府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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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高山,毕业于河南大学民生学院,现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