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授权首发:《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起草人王林清解析四大问题!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部署,切实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充分保护人民群众在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资金融通秩序,推动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

独家授权首发:《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起草人王林清解析四大问题!

独家授权首发:《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起草人王林清解析四大问题!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部署,切实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充分保护人民群众在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资金融通秩序,推动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五次专题研究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简要介绍一下《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民间借贷起诉的条件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债权凭证或者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这一规定不仅与立案登记制不矛盾,而且还相辅相成。早在3000多年前的西周时期,人们把借贷契约称为“傅别”,西周的《周礼》就有“听称责以傅别”的记载,说的是官员审理借贷纠纷时必须要有凭据、证据。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为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所提交的证据多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这些大都属于书证范畴。当然,债权凭证的表现形式不仅限于本《规定》已列明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形式,还包括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如短信、、博客、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以及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总之,原告向法院起诉,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都要受理。对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即使已经进行了立案登记,也不能进入实体程序,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补交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规定也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

  

  

  二、关于涉嫌非法集资中的刑事与民事的关系协调

  以民间借贷为主要形式的民间融资的勃兴,往往伴随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常常出现民间借贷民事纠纷与非法集资犯罪交叉的案件。对于这个问题,2014年3月,“两高一部”曾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意见》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规定》实际上是对上述《意见》内容的重申,再次明确,涉嫌非法集资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在处理上应当坚持一体化解决的原则,防止有的受害人获得足额清偿而有的受害人却根本不能得到补偿的现象发生。

  除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外,因其他犯罪行为导致与民间借贷案件发生刑民交叉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边刑边民”的处理原则,即,作为民事纠纷的民间借贷案件继续审理,而不必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出来,只有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中止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他人在借条、欠条或者收据上签名的民事责任确定

  经过调研发现,审判实践中存在相当多的纠纷是由于在他人出具的借条或者欠条上签名而引发对民事责任承担的争执,进而引发矛盾形成诉讼。应当看到,传统的民间借贷更多地存在于熟人社会中,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他人或者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或者作为借贷的见证人,或者作为中间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字。然而,他人的签字是否意味着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则存有争议。

  正是由于民间借贷实践中,第三人在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的法律意义具有多种可能性,所以本司法解释才作出明确规定,包括三层意思:第一,仅有他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足以认定保证人身份,他人也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仅有”,是指既未在借款凭证或借款合同中表明保证人身份,也未在其中约定保证条款并指向签字或盖章人,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或盖章人为保证人。第二,只有在“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他人非为保证人的判断。第三,仅有第三人在其中签字或者盖章,但其中表明了签字或者盖章人是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或者通过其他条款或事实能够推定出其为借款人或者保证人的,则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四、关于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

  经过调研发现,当前,民事审判领域存在许多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尤为突出。如何有效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是摆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难题,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课题。

  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往往包裹在“合法”的外衣下,以正常合法的程序进入到法院,造假者们通过精心设计各种骗局,以混淆视听迷惑法官,从而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此类案件利益关系复杂,且往往使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一旦法院支持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但无法化解纠纷,反而更加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极易引发和激化社会冲突。总之,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既侵犯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既扰乱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又影响了社会稳定。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中新增加了对虚假诉讼的规定,但实践中审判人员很难明确识别、认定虚假诉讼,而民诉法中“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在刑法中既没有相对应的条款,也没有具体的罪名,更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立法的不完善致使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违法成本非常低,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与当事人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付出的成本的巨大差异对当事人作出不法行为产生了不当的逆向激励。因此,必须加大对虚假诉讼的预防和打击,以维持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

  如何识别虚假诉讼是遏制虚假诉讼所面临的首要问题。之前,法院对调解率的片面强调,容易给当事人虚假诉讼提供便利;法官对调解的偏好也使调解中对事实的查明大打折扣。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恶意串通,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而且有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可能就是双方共同伪造的,这就给法官鉴别虚假诉讼增加了难度。对于这一问题,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但也达成了基本共识,即应当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力度。本《规定》结合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审判实践的调研结果,吸收了实践中已有的有益的经验做法,采纳了合理怀疑加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并总结出了具体列举的可能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十种行为,以供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借鉴、参考。当然,正确识别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还要求审判人员基于自身的审判经验和对生活的认知,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除在判决中一律驳回原告的请求外,还要严格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仅仅介绍了《规定》的一小部分,还包括当事人的追加、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担保合同的效力、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时间、内部集资的效力、民间借贷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混合、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借贷无效的认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的责任承担、让与担保、废除了多年以来司法实践判断利率高低的“四倍'固定标准、利息支付中产生的自然之债、预扣利息的认定、提前偿还债务、复利、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并合的处理等一系列重要内容。可以说,《规定》既是对以往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炼,也是对某些法学理论的升华和预判。实施效果如何,还有待于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小贴士:关于《解释》的其他内容,我与肖峰等同志近期将通过“法语峰言”这一陆续介绍我们的个人观点,同时也期待各位的投稿、提问,分享观点。敬请添加“法语峰言”,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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