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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4辑-2018年第9辑(总第122-127辑)部分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资金空转型买卖,应系名为仓储或买卖,实为借贷
——以不存在货物的货权凭证虚构买卖标的物,进行无实物的资金空转型买卖,应认定名为仓储或买卖实为民间借贷。
2.违规垫支消费,资金融通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未经批准开展为他人发放信用额度及为他人垫支消费的金融业务,在资金融通双方之间成立消费类民间借贷关系。
3.购房人系出借人配偶,为抵债所签订购房合同有效
——房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无力偿债时,与出借人配偶签订购房合同并以购房款归还出借人的,应认定购房合同有效。
4.以第三人融资服务费方式计收的高息,仍应予调整
——出借人及第三人以融资咨询服务方式规避高息的,应将融资咨询服务费计入利息并对超过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
5.抵押未设立,抵押人应负补充性质的违约赔偿责任
——抵押人违约未设定抵押权,所负违约责任以主债权合法有效且清晰明确为前提,且此责任为补充性质的赔偿责任。
6.第三人单方出具担保欲侵占他人财产,担保不成立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意图以案外人财产清偿债务,该担保应认定为不具有真实性而不成立。
【规则详解】
1.资金空转型买卖,应系名为仓储或买卖,实为借贷
——以不存在货物的货权凭证虚构买卖标的物,进行无实物的资金空转型买卖,应认定名为仓储或买卖实为民间借贷。
标签:循环贸易|闭合模式|资金空转|仓储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性质
案情简介:2015年,邢某利用实际控制的燃料公司、工贸公司向化工公司进行封闭式循环贸易融资:化工公司向燃料公司购买甲醇,再转售给工贸公司,差价即高息。期间,由仓储公司就实际上不存在的货物向化工公司出具入库证明。2016年,因第4笔240万元货款未收到,化工公司诉请仓储公司交货或赔偿240万元。
法院认为:①从已查明事实看,化工公司与燃料公司、工贸公司之间四笔甲醇交易系闭合性循环买卖。化工公司向燃料公司买入甲醇支付货款,经过一定期限后向工贸公司卖出同等规格、数量的甲醇,以货款形式回收资金,燃料公司与工贸公司再通过内部交易结算完成闭合型的资金循环,化工公司通过买卖差价获取利息收益。已完成交易循环的三份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完全相同且未实际交付流转,化工公司与燃料公司、工贸公司是以不存在货物的货权凭证虚构买卖标的物,进行无实物的资金空转型买卖。②虽然仓储公司出具过入库证明,但该证明未记载,亦无其他证据表明入库证明是化工公司提取货物的凭证或化工公司须凭入库证明才能向仓储公司提取货物,内容不符合仓单法定记载事项,不具有仓单法律属性,不能证明燃料公司指示仓储公司向化工公司交付甲醇及双方建立仓储关系的事实,故化工公司与仓储公司之间无缔结仓储合同的意思表示,化工公司以仓储合同为依据主张仓储公司履行返还仓储货物义务以及不能返还货物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化工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以不存在货物的货权凭证虚构买卖标的物,进行无实物的资金空转型买卖,应认定仓储或买卖合同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7)浙02民终369号“某化工公司与某储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见《浙江惠巨化工有限公司诉宁波中化建韩华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认定及效力》(赵森),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27:152)。
2.违规垫支消费,资金融通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未经批准开展为他人发放信用额度及为他人垫支消费的金融业务,在资金融通双方之间成立消费类民间借贷关系。
标签:民间借贷|法律性质|消费借贷|资金融通
案情简介:2015年开始,曾某在投资公司设立的“垫付宝”平台注册会员,并进行消费信贷:由投资公司在信用额度内垫支并给予一定免息期,逾期承担利息及违约金。2017年,投资公司就垫付4万余元本息,诉请曾某偿还。
法院认为:①投资公司的垫付宝业务是依托互联网产生的新型资金融通业务,投资公司通过促使特定会员之间进行交易,由投资公司基于协议先行垫付资金,再由会员按约偿还垫付资金的一系列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②由于投资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并无开展为他人发放信用额度以及为他人垫支的金融业务,该资金融通业务亦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认可,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属于消费类的民间借贷纠纷。判决曾某偿还投资公司垫付款4万余元及违约利息。
实务要点:未经金融监管部门行政许可,开展为他人发放信用额度及为他人垫支消费的金融业务,在资金融通双方之间成立消费类民间借贷关系。
案例索引:四川攀枝花中院(2017)川04民终881号“某投资公司与曾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曾代福民间借贷纠纷案——新型网络平台借贷的合法性审查标准》(熊疆),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27:132)。
3.购房人系出借人配偶,为抵债所签订购房合同有效
——房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无力偿债时,与出借人配偶签订购房合同并以购房款归还出借人的,应认定购房合同有效。
标签:民间借贷|合同性质|以房抵债|购房合同
案情简介:2012年,王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据此支付76万元购房款,开发公司开具发票并办理备案。随后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将该款用于归还所欠王某丈夫丁某借款。2016年,因开发公司未予交房,王某诉请交房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开发公司以购房合同系借贷担保形式、王某尚欠5000余元购房款其有权解约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从案涉合同主体上看,开发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房产开发企业,王某是自然人,缔约双方均具有相应主体资格;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开发公司将房屋出售给王某,并约定了合同总价款、单价,并无关于借款用商品房作担保内容;开发公司已向王某开具发票并进行商品房备案。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征,故开发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关系。②王某已支付购房款占总价款的99.19%,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虽然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但现王某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已达99.19%,其按约履行合同绝大部分义务行为不能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行为,开发公司不能据此解除合同。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开发公司亦未提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胁迫、欺诈等导致合同可撤销情形,本案中亦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故对开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诉请,不予支持。③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主体,从出具借条形式上看为原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从借款来源看为张某与丁某,而本案购房人为丁某配偶即王某,购房人并非实际出借人亦非形式出借人,且购房款已实际缴入开发公司账户。王某与实际出借人丁某为夫妻关系,两人在形式上为利益共同体,在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归还借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出借人达成合意情况下,通过购房人缴纳购房款归还借款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且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后出借人未再支付利息行为如何认定,无论是先前借贷行为,还是之后买卖关系,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开发公司亦未纳入破产程序,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禁止个别清偿行为情形,不属于《物权法》第186条规定禁止情形,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依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律原则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王某与开发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决王某支付开发公司购房款5000余元,开发公司交房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实务要点:房产公司作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无力偿债时,与出借人配偶签订购房合同并以购房款归还出借人的,应认定购房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浙江舟山中院(2017)浙09民终104号“王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见《王丽亚诉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关联人借贷合同中商品房买卖关系的认定》(杨静),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27:144)。
4.以第三人融资服务费方式计收的高息,仍应予调整
——出借人及第三人以融资咨询服务方式规避高息的,应将融资咨询服务费计入利息并对超过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
标签:民间借贷|高利|融资服务费|优势证据
案情简介:2013年,胡某出借400万元给余某,约定月利率2%。同时,余某与莫某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余某每月支付莫某6万余元(参照借款利率1.8%)融资咨询服务费。2016年,胡某以余某欠其本息100万余元,余某反诉高息调整后返还其42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②本案中,胡某、莫某主张莫某与余某存在融资咨询服务关系,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涉借款协议、融资咨询协议均是在同一日签订,利息和咨询服务费计算方式、支付日期、收款人等情况均高度一致,特别是咨询服务费亦是按月进行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案涉借款部分系由莫某支付余某,余某亦存在将借款本金、利息及咨询服务费打到莫某一人账户情形,余某支付款项中,向胡某、莫某分别支付款项数额与实际欠款数、咨询费数额不能对应,且胡某、莫某均不能对此予以合理说明;在胡某与余某所签欠款说明和补充协议中,仅写明了未付本金和未付利息,并未明确区分咨询费和借款利息;莫某调查余某等资金情况行为以及事后积极催款行为,难以直接定性为其系为余某提供的融资咨询服务,完全有可能系作为债权人之行为或为债权人提供的服务。综上,胡某、莫某主张存在单独的融资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应单独计算融资咨询费,但其举证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对胡某、莫某主张不予采信,对胡某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胡某与莫某之间就本案借款合同利息分配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由于咨询服务费系利息一部分,则各方约定利息高出了法定标准,应予以调整。判决胡某返还余某多付款项42万余元。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出借人及第三人以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方式规避高息的,应将融资咨询服务费计入利息并对超过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终9212号“胡某与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胡爱华诉余明亮、郑海琼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间借贷中第三方居间服务费性质的认定》(郑慧媛、李思巧),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25:98)。
5.抵押未设立,抵押人应负补充性质的违约赔偿责任
——抵押人违约未设定抵押权,所负违约责任以主债权合法有效且清晰明确为前提,且此责任为补充性质的赔偿责任。
标签:抵押|未办登记|违约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可预见原则
案情简介:2014年,传媒公司为物资公司向贸易公司购销合同预付货款在4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未依约办理抵押登记。因物资公司未交货亦未退还5000万元货款,贸易公司起诉传媒公司、物资公司,要求物资公司赔偿4000万元。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不受抵押物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影响。传媒公司虽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贸易公司与物资公司未告知其合同实质为借贷,其系受双方欺骗所签,但因主合同性质无论是买卖还是借贷,均未扩大其担保范围、加重其担保责任,不影响其担保责任承担,传媒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同意为物资公司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应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②根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抵押人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贸易公司与传媒公司明确约定了办理抵押物登记时间并予以书面催告,但传媒公司未按约定办理,故应承担的责任性质是违约赔偿责任,而非抵押担保责任,更非连带保证责任。在双方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对传媒公司不办理抵押登记所应承担违约责任方式和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情况下,贸易公司直接向抵押人要求承担担保债权额4000万元损失赔偿,即是将传媒公司违约责任直接转化为连带保证责任,混淆了违约赔偿责任和担保责任区别。该主张既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亦因法律并未赋予抵押人承担该赔偿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可能造成抵押人承担高额赔偿责任后,无法向主债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不公平状态,故传媒公司所承担责任应为具有补充性质的违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为物资公司因未清偿主债务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所给贸易公司造成损失的部分。③依可预见性原则,传媒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范围应为其违约行为对贸易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对于贸易公司实际损失,贸易公司明确表示未以诉讼方式向主债务人物资公司主张过债权,亦不在本案中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而物资公司辩称其所欠贸易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故在主债务是否清偿完毕、物资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等事实未予确定情况下,贸易公司实际损失亦不能确定。对于贸易公司预期利益损失,由于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贸易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作为抵押权人的预期利益仅为设立抵押权,并不能直接获得实现抵押权的预期利益;传媒公司亦不能预见到其不予配合登记所可能给贸易公司造成损失为全部担保债权额,故将传媒公司所担保全部债权额认定为贸易公司损失,无论是实际损失还是预期利益损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贸易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抵押人违约未设定抵押权,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主债权合法有效且清晰明确为前提,且此责任为补充性质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民终7780号“某贸易公司与某传媒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见《中新联进出口公司诉辽宁墨林书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泰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因抵押人违约导致抵押权未设立,在债权人未先行向债务人主张主债务时抵押人赔偿责任的认定》(徐冲),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27:159)。
6.第三人单方出具担保欲侵占他人财产,担保不成立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意图以案外人财产清偿债务,该担保应认定为不具有真实性而不成立。
标签:保证|保证成立|第三人单方出具|案外人财产担保
案情简介:2013年,李某出借320万元给罗某。2016年,李某以罗某逾期未偿起诉,并以余某向其出具担保书为由,要求余某连带清偿。先是李某称担保书遗失,由余某补签;然后是对有瑕疵的担保书在立案时未发现错误之处,进入审理时,余某又重新出具担保书,对错误之处进行了更正;一审庭审后,因其中120万元担保书已超过担保期间,李某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余某的承诺书,余某承诺继续提供担保直到罗某向李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经查,余某账户中被李某申请财产保全的500万元系案外人曾某转入的履约保证金,曾某此前以受诈骗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并非以自己财产提供担保,而是意图以案外人财产清偿债务,应认定该担保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适用该条规定。②本案中,余某若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则李某可直接要求其对所担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担保事宜对其双方而言,应属重大事项,一般人通常对此均会持非常谨慎态度。但本案中,李某、余某对担保书保管和出具随意性较大。可见,余某对李某数次提供担保书的要求积极予以配合,两人当时对担保书上出现的明显瑕疵均未发现,不符合一般人正常行为方式。而作为债务人的罗某又一直对担保事项不予认可,故本案所涉担保书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其真实性存在疑点,判决罗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78万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并非以自己财产提供担保,而是意图以案外人财产清偿债务,应认定该担保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认定担保成立。
案例索引:湖南高院(2016)湘民终586号“李某与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李蹦滔诉罗从烈、余家祥民间借贷纠纷案——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的法律适用》(李建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24: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