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多高的利率合理合法
法院才能支持?
近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这是《民法典》正式施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订后厦门市宣判的首例涉及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案件。
我们先来看一起案例。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日,被告李某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朱某借款12万元,并签订《借条》一张,同时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直至偿还完所有本金。但借款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每月1800元利息(即月息1.5%,年利率18%)。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故2020年10月原告将被告诉诸法院,请求按照约定归还本金12万及利息。
判决结果
同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2万元依法可以支持。
关于利息标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此约定效力当然及于原被告双方,故原告主张按此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可以支持。
但因涉及到相关司法解释的修订,根据《民法典》第675、676条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28、31条之规定,利息应分段计算如下:
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992天),以12万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元(元×1.5%×12个月÷365天×992天);
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2万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律师说法
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取代了原来的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律师在此提示:
(1)在签订借条/借款协议/借据时,应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尤其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活动,若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法院仅支持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率。
(2)利息约定不应过高,年利率约定最高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约定无效。
法条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第一款: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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