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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姜晓晟
最高额借款合同期内夫妻离婚债务性质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期内若发生夫妻离婚,担保人代偿债务后向债务人夫或妻追偿,则该追偿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首先应确定追偿债务发生的具体时点,其次应进一步了解合同项下单笔债务产生的时点、前后笔债务之间的关联性等,尤其是否存在借新还旧或展期续贷的情形,若前后两笔借款相互独立,最后应依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要点进行判断。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对外债务认定时应严格遵循“未签字一方夫或妻不知情、未享受”的判定标准。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姜某某诉称:2013年1月24日,朱海涛、杨某某以江山市佑安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安公司)的名义向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农商行)营业部贷款元,并由朱海涛、杨某某及姜某某、周海燕等四人提供担保。该笔贷款经诉讼及执行程序,由姜某某代为归还了元本金,并支付利息.11元、执行费元。而佑安公司是朱海涛、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佑安公司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共有,因该公司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海涛、杨某某二人共同归还。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姜某某因为佑安公司提供担保产生的损失,应由佑安公司偿还,并由朱海涛、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姜某某要求:1.佑安公司支付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元、利息.11元、执行费元,共计.11元;2.朱海涛、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佑安公司、朱海涛、杨某某承担。
被告(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佑安公司向银行借款未还属实,对姜某某代为归还了元借款本金、利息.11元,以及支付了执行费元无异议。执行过程中,杨某某也已承担了应尽的保证责任,归还贷款本金的四分之一及利息的四分之一,缴纳执行款6826元。借款是朱海涛、杨某某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但是朱海涛、杨某某已经离婚,离婚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中的涉案债务由朱海涛个人负担。杨某某已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四分之一的债务,不应再由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佑安公司、朱海涛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佑安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30日,系朱海涛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佑安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江山农商行营业部申请贷款元,该贷款由姜某某、周海燕以其所有的江山市虎山街道南门路156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朱海涛、杨某某、姜某某、周海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佑安公司未归还前述贷款,江山农商行于2016年7月26日以佑安公司、朱海涛、杨某某、姜某某、周海燕为被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浙0881民初3200号。后该案经法院调解,各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佑安公司归还江山农商行借款本金元,并支付至2016年7月11日止的利息.95元,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据实计算,于2016年11月30前履行完毕;二、姜某某、周海燕以其所有的江山市虎山街道南门路156号房产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朱海涛、杨某某、姜某某、周海燕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佑安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江山农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杨某某于2017年7月24日归还了元借款本金、支付了.32元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6826元,姜某某共计偿付了元借款本金、.11元利息,并支付了元执行费。佑安公司的元贷款发生时,朱海涛、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朱海涛与杨某某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朱海涛名下的佑安公司归朱海涛所有,朱海涛及此公司的一切债权与债务自离婚之日起与杨某某无关,由朱海涛自行拥有和承担。
杨某某提起上诉后,经双方当事人举证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佑安公司的元贷款发生时,朱海涛、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元。同日,姜某某、周海燕以其所有的江山市虎山街道南门路156号房产为该笔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朱海涛、杨某某、姜某某、周海燕分别出具《保证函》和《融资保证函》,同意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5日江山农商行营业部向佑安公司发放元贷款,贷款到期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3日、1月24日佑安公司合计还款元;2014年1月26日江山农商行营业部再次向佑安公司发放元贷款,贷款到期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19日佑安公司柜面还贷元;2015年1月20日江山农商行营业部第三次向佑安公司发放元贷款,贷款到期日2016年1月19日,佑安公司的贷款利息交至2015年9月20日。2013年、2014年、2015年借款借据上借款用途栏均记载购羊毛纱。
裁判结果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浙0881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佑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某为其代偿的款项共计.11元;二、朱海涛、杨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杨某某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浙08民终2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9)浙0881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二、佑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某为其代偿的款项共计.11元;三、朱海涛对判决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姜某某就涉案元贷款代偿的元本金及.11元利息有权向佑安公司追偿。关于执行费元,姜某某未主动履行(2016)浙0881民初3200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也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导致执行费产生的原因,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该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其按五分之一计2280元向佑安公司追偿。
关于朱海涛、杨某某是否应对佑安公司的前述被追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朱海涛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佑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对佑安公司的涉案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杨某某虽辩称经(2016)浙0881民初3200号案件调解,其对佑安公司涉案元债务应承担的责任已转化为担保责任,但对该元贷款原属于其与朱海涛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异议。因此,朱海涛、杨某某不仅基于连带担保法律关系应对佑安公司涉案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贷款时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财产与佑安公司的财产混同,也应对佑安公司涉案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山农商行在(2016)浙0881民初3200号案件中就涉案元贷款债务选择担保法律关系向朱海涛、杨某某主张权利,并不等同于姜某某选择了担保法律关系向朱海涛、杨某某主张权利,姜某某仍有权基于贷款时朱海涛、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与佑安公司的财产混同向二人主张权利。杨某某与朱海涛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佑安公司及朱海涛的债务由朱海涛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朱海涛、杨某某应对佑安公司的前述被追偿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姜某某能否以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关系向杨某某追偿已代偿款项。分析如下:第一,根据(2016)浙0881民初3200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内容,江山农商行依据2015年1月20日借款借据向借款人佑安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元及逾期利息,并向朱海涛、杨某某、姜某某、周海燕分别主张其各自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该案于2016年8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进入执行程序后姜某某共计代偿了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因此本案中姜某某向杨某某追偿的代偿债务应认定为2015年1月20日借款借据项下的银行贷款。第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虽然2013年1月25日《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第一笔贷款发生在杨某某和朱海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第一笔贷款已由佑安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1月24日偿还完毕,因此2015年1月20日借款借据所涉元借款非由2013年1月25日借款借据所涉元借款展期而来,也未注明存在借新还旧之情形,应分属两笔不同的银行贷款。杨某某与朱海涛已于2013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案涉追偿债务并未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姜某某主张案涉代偿债务是杨某某和朱海涛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该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可提炼总结的问题焦点是最高额借款合同期间内若夫妻离婚,则合同期内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问题应视具体情况不同加以区分,分析如下。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要点。
夫妻一方举债按照用途可分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审判人员通常结合举债金额、借据上对于用途的记载、各方当事人对于用途的陈述及所举相应证据等综合分析认定债务用途。根据现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前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例外情形如债权人事前就认可该债务是签字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事前知晓夫妻之间存在独立财产制约定,这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一般在夫妻一方。后者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债务在实践中发生纠纷更加普遍,随着2018年1月18日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该类债务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事前非签字一方夫妻已认可该债务或者事后追认了该债务,或者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这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一般在债权人方。
本案中,佑安公司是朱海涛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朱海涛一、二审均未到庭应诉,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朱海涛应为案涉佑安公司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月25日佑安公司向江山农商行贷款并签订为期三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时,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向江山农商行出具了保证函。杨某某在案涉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实际上有两个身份,一是作为担保人,二是作为朱海涛的妻子。该笔贷款的用途是为了佑安公司的经营所需,很明显是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债务,但杨某某在保证函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可说明其本人对于该贷款发生是知晓的,且在一审庭审中杨某某对于该贷款刚发生时的性质认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若朱海涛和杨某某在三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期间内未发生离婚,则杨某某不仅要作为保证人承担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也应与朱海涛一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杨某某和朱海涛在2013年10月份离婚,而此时案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第一年借款还未到期,2017年进入执行程序后姜某某为佑安公司代偿的四分之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杨某某和朱海涛的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分两种情况进行探讨。
二、最高额借款合同期间内夫妻离婚,合同项下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最高额借款合同期内,每笔具体借款相互独立,即单独的每笔借款都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出具借款借据,则存在三种情形。一是夫妻一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时就明确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即便整个合同期内夫妻离婚,合同项下的单笔债务当然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二是综合考虑最高额借款的用途、未签字一方夫妻知晓程度、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生产经营等因素后可以初步认定夫妻一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整个合同期内每笔单独借款都是由债务人自有资金偿还,不存在借新还旧或展期的情况,则夫妻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期间内离婚,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单笔借款存在到期未还的,则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是可以初步认定夫妻一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整个合同期内不存在借新还旧但存在单笔借款展期的情况,则夫妻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期内离婚,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单笔借款展期后到期仍未归还的,则该笔借款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属于前述第二种情况,杨某某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签署时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借款期间为三年,合同项下具体的借款借据系一年一签,一年一放款。朱海涛和杨某某在第一年借款合同期内离婚,一年合同期满佑安公司还本付息后再连续循环贷了两年,第三年借款期内佑安公司逾期未还,由此导致了本案追偿权案件的发生。根据每年借款借据用途的记载以及还款流水等可查明前两年贷款都是佑安公司先还后贷,不存在借新还旧或展期续贷的情形。虽然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第一年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后续两年的贷款各自独立,姜某某所追偿的代偿债务发生于朱海涛和杨某某离婚后,故案涉追偿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最高额借款合同期内,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形。借新还旧是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操作方式,具体指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1]。假设最高额借款合同期限为2年,一年一签,夫妻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第一年借款期内离婚,第一年的借款到期后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还款,第二年借款再次放款后到期未归还的情况下,由于第二年的借款也签订了单独的借款合同,从形式上看属于单独的借款,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个先决条件就是该债务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点容易被忽略,如果机械的套用该先决条件,则该笔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前述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切记不能过于机械化或者形而上学,最核心的辨别点应该是“未签字一方夫或妻不知情、未享受”。通过借新还旧形式归还前期贷款从本质上相当于对前笔贷款进行了续贷展期,贷款用途仍应视为是前期贷款的延续,若前期贷款结合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仅依据后期贷款未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会无形中助长夫妻利用银行贷款中借新还旧操作模式恶意逃避共同债务的歪风。
三、总结
在2018年1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一直是审判实务中的争议点,司法解释出台后,未签字夫妻一方和债权人的各自利益保护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基本达到了相对的平衡。通常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单笔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否的问题已基本有了相对统一的认识,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往往和金融借款合同有所关联,如在本案中出现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夫妻离婚后单笔债务到期未偿还时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审理该类案子时不仅要结合具体案情和证据,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几个关键要点进行判断外,还需进一步了解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单独债务在期间和性质上的关联性,尤其是前后两笔借款的关联,注意“还旧借新”和“借新还旧”的本质区别,如有必要法院应依职权向金融机构调取相关还款流水等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若通过举证及庭审审理后发现存在夫妻利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新还旧的操作恶意离婚逃债的情况,则不能简单适用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规则,应在现有举证规则的框架下努力做到对案情进行抽丝剥茧、去伪存真,以期实现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和社会正面导向功能。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姜晓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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