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佩瑶翟越
上期笔者阐述了垫资款及垫资款利息的法律认定。垫资款在一定情况下容易与欠付工程款相混淆,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进行阐述,并将垫资款与欠付工程款两者加以区分,同时介绍以“垫资”款为名,实为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及司法认定。
一、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
欠付工程价款,是指发包方应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如双方约定年化24%的利息,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故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首先应当根据当事人于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1.2条约定:苏中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恒源公司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审计完毕,否则视为认可;2.2.2条约定,工程验收完成付到总价的90%;2.2.7条约定,竣工结算后28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工程总价95%;35.1条约定,如恒源公司逾期付款,需支付苏中公司月利率2%的利息及月利率1%的违约金。但此后,因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双方一直在就此事宜进行协商,直至2017年9月21日,双方才形成了《银河游泳馆改造项目(恒源时代中心)工程造价结(决)算汇总表》,对最终结算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后果进行了约定,但当事人此后的行为表明其对该约定实际上进行了变更。而直至2017年9月21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才最终确定。对此,当事人之间并未再对应从何时计算欠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之精神,本院认为,应当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为24%,参照上述规定,故对苏中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对于双方约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允许的年化24%利息时,人民法院将予以支持。
2、如双方约定超过年化24%的利息,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再154号“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黄忠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延期付款的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五,不论该滞纳金的损失是违约金还是损失赔偿金,均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再审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延期支付滞纳金存在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可以视为是对利息的约定,对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比较妥当。”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合理利息的标准,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息为根据进行“是否合理”的认定。
综上所述,对于工程欠款逾期利息,法院一般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高于贷款利率的部分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然,在实践中如果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大部分法院以年化24%利息为最高限,如果高于此限,当事人可请求法院调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
二、电子与欠付工程价款的区别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垫资款与工程价款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发生阶段不同。垫资大部分发生在工程施工的初始阶段,双方约定当达到一定工程量时,发包人才支付前期承包人垫付的资金。欠付工程款一般发生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或结束时,是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而未付的款项。
第二、发生意愿不同。垫资是承发包双方的约定,具有合意性,不属于违约行为;而欠付工程价款则是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具有被动性。
第三、利息法院认定不同。垫资利息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工程欠款逾期利息,法院一般尊重当事人的约定,高于贷款利率的部分法院一般予以支持。当然,如果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当事人也可请求法院调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
因此,对于发包人应付给承包人的资金,发包人更倾向于解释成为垫资款,而承包人更倾向于解释为欠付工程价款。
三、隐藏在垫资名下的欠付工程款
实践中,会存在施工人员将欠付工程款以垫资名义写入相关文件中,如(2018)最高法民终1149号“黑龙江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本案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金建公司主张2013年3月13日前的尚欠工程款利息按照垫资款年利率22%计算,之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在《决算协议》中约定:“按决算总额扣除甲方(安邦公司)付给乙方(金建公司)的工程款及决算里面的利润、税金,剩余部分都是垫资款,垫资款按年利率22%计算,计算时间从乙方进场之日起,垫资利息计算的时间为两年半。”依照《施工合同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电子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以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虽然《决算协议》约定了垫资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金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安邦公司陆续拨付工程款,金建公司的垫资行为也是陆续发生的,故金建公司主张自施工开始即计算全部垫付款的利息明显不合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垫资款实质为欠付工程款,而对垫资款利息的约定也应视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首先,关于利率标准。《决算协议》约定:“按决算总额扣除甲方(安邦公司)付给乙方(金建公司)的工程款及决算里面的利润、税金,剩余部分都是垫资款,垫资款按年利率22%计算,计算时间从乙方进场之日起,垫资利息计算的时间为两年半。”从该约定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垫资款实质为欠付工程款,而对垫资款利息的约定也应视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原审判决将《决算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2%确定为计算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并无不当。”
由此可见,垫资款还是欠付工程款并不一定是文意相符。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往往会拨开表象与迷雾,追寻该笔资金的实质性质,以此确定应该适用垫资的规定或是欠付工程款的规定。
结语:
律师建议:垫资款与欠付工程款不同,若双方从一开始对两者不能加以区分,则难以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作出正确的利息约定。应从垫资与欠付工程款的性质入手,对二者加以区分,避免混淆。承包单位应尽量避免在相关文件中将两者用错场合,对于欠付工程款不要写成垫资款,否则将不利于利息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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