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视角: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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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视角: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

法官视角: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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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乐山市井研县人民法院网

  作者:王进

  作者单位: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现状

  通过选取L市法院审结的有关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的民间借贷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民间借贷案例,对案例的裁判结果进行简要分析,并引用相关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面的司法案例,反思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现状。

  (一)向某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及反思

  向某、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7日向某向曾某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用途为其工作的建筑工地购买钢材,向某在借款人处签字。

  2013年4月8日向某向魏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某现金.00元整,向某在借款人处签字。

  向某分别于2013年5月到12月中旬,分8次向饶某借款总计165万元,借款之后除归还了8万元的利息外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向某与出借人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发生于向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供关于该借款债务性质约定的证据,王某也未对其抗辩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支持了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对向某所借款项并不知情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出借人提供证据能证明出借人关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主张,王某虽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该借款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在上述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均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借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未考虑到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借的目的,亦未考量向某短时间内大量举债的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未参加举债的配偶一方。

  (二)何某诉陈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及反思

  陈某与邹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后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每人承担50%”。2011年3月15日陈某与邹某分割婚内共同财产的诉讼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结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及登记于陈某名下的住房一套估价20万元归陈某所有,陈某支付邹某房屋10万元房屋折价款。

  陈某于2009年10月11日向何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五姑婆何某人民币元整。”同日,吴某向陈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某购房款7万元正。”在陈某与邹某离婚后,何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与邹某连带偿还借款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和陈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陈某、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亦未能证明陈某、邹某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判决陈某偿还何某借款本金。

  陈某认为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提交了补强证据之后,在能够确认何某与陈某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基础上,该款实际用途为购买房屋且陈某、邹某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分割,根据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某、邹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陈某、邹某连带偿还何某借款。

  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但由于一、二审法院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方式不同,一、二审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以至于当事人在进行经济活动时无法对自身的利益有合理预期,容易造成公众对司法权威的怀疑。

  (三)赵某诉项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及反思

  项某、何某系于2005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项某、何某开始分居。2010年9月28日、2011年6月1日何某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项某离婚均未支持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何某、项某的第三次离婚诉讼尚未审结。在三次离婚诉讼中项某均未提及本案的债务。

  2009年6月18日项某何某签订的处分夫妻之间财产及债务协议均没有涉及到本案款项。

  赵某与项某系朋友关系,项某向赵某出具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一张,载明向某借款20万元整。由赵某书写、项某签字确认的《催款通知单》载明,因债务到期后项某未还款,款项于2009年7月23日、2011年7月27日分别延期两年。借款发生时,向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接近借款金额。项某在偿还个人购房贷款时从其银行账户内支取了等额的款项。

  法院认为赵某应对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虽项某认可收到了赵某主张的借款并陈述了款项的用途,但其辩称该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项某陈述的借款用途与查明事实不符。由于考虑到项某、何某二人的婚姻状况和双方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本案中项某对该借款的自认并不必然产生何某自认债务的效果。其次,赵某虽主张其具有相应出借现金能力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释明逾期提供证据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仍明确表示拒绝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款项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中法官在怀疑夫妻一方可能存在与第三人虚构债务侵害配偶另一方利益的嫌疑时,虽举债配偶一方认可债务存在,但仍要求出借人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案件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时应分两个步骤,判断民间借贷的事实是否成立,在成立的基础上再认定债务的性质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民间借贷事实时应严格把握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的特征,合同生效以款项的交付为要件;判断债务性质则应该依据婚姻法的相关精神处理,并按照对内对外遵循不同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原则办理。

  二、解构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

  (一)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性

  债权因其具有相对性,故除法律规定的债务类型,如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单方允诺、不当得利等法定债务类型外,原则上当事人得依契约自由原则以契约形式创设。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主要是大多数只有债权人、债务人两方主体,一般很少有相应的见证人,而绝大部分的民间借贷行为都发生在同事、亲朋好友及父母、兄弟姐妹等熟人之间,由于受利益的驱动,容易出现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的现象。2011年到2015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为:2011年59.4万件、2012年72.9万件、2013年85.5万件、2014年102.4万件、2015年上半年52.6万件。乐山全市法院2011年审结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为608件、2012年861件、2013年913件、2014年审结1073件、2015年截止9月10日为1163件。乐山市中级法院审结的2011年1月以来,截止2015年9月10日审结的3715件民事案件中,民间借贷案件有337件,占民事案件的比利是9%;其中38件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占全部民间借贷案件的百分比是11.3%。从相关数据看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在逐年上升,与之有关联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案件数量也有相应的增加。

  (二)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婚姻法》第41条明确了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是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时首要遵循的基本准则。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为《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确定后逐渐成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比较常用的方法。

  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现状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和《离婚财产分割意见》共同构成了我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体系。但适用的范围、适用的条件有一定的区别,《离婚财产分割意见》一般认为是适用于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案件中,《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二)》则应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的主要法律依据。该规定判断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只考虑时间因素,没有关注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必须与夫妻共同生活相关的立法精神。

  2.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立法不足

  《婚姻法》从立法层面明确了基于夫妻身份关系取得的财产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形外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为夫妻共同生活目的所负的债务亦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债务。而从《婚姻法》第41条法律条文理解,发现债务人在不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下即可以将原本属于连带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方式予以变更,其通过单方行为擅自转移债务承担方式的行为违背了相关立法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精神。《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良好初衷是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减少交易成本。但从该司法解释实施以后的效果看,运用推定规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违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及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利益保护非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从而加大了婚姻的经济风险。

  3.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中的困难

  考量了不同立法目的的法律规范,同时具有法律效力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生活之目的标准及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时间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矛盾之处。

  (1)“推定论”加重非举债方证明责任

  诉讼中的举证证明责任是指当法律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时,法官按照立法规定的举证制度在当事人间分配证实法律事实真伪的提交证据的义务,要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将会面临败诉的风险,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举证证明责任有明确规定。

  《司法解释(二)》虽然规定了债务人夫妻一方抗辩情形,但日常生活中因受制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夫妻即使有关于夫妻财产归属的约定但签订书面约定财产制的微乎其微。且由于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相关制度不健全,即便是夫妻之间签订了书面的财产约定,亦没有相应的机关办理该项登记事务,债权人无从知晓夫妻双方有关财产制的约定。部分案件中债权人即使知道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但基于利益的考虑,也不会轻易承认;基于相同的利益考量,债权人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也不可能在债权凭证,非举债夫妻一方存在事实上的举证不能,忽视了“推定论”语境下非举债方夫妻一方存在事实上的举证不能。

  (2)“用途论”“推定论”并行引发裁判结果冲突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过程中必然考量为共同生活的目的是《婚姻法》第41条之立法精神实质。目前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缺陷,依据该条文裁判时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日常生活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发生的原因繁多,不利于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由债权人承担“共同生活目的”的举证责任,私密性高是婚姻家庭生活的属性,款项的具体用途上债权人存在无法知晓的可能。

  偏重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及维护交易安全的《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一定限制与抑制,但作为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承担较轻的举证证明责任,由并非债权债务合同当事人的非举债夫妻一方承担极重的举证责任,从合同相对性考量双方的权利义务时处于严重失衡状态。

  (3)“虚构债务”侵害非举债方利益

  《司法解释(二)》对于改变“用途论”语境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过程中存在的举债夫妻双方通过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夫妻承担共同债务的现象有积极的意义,但由于社会诚信意识缺失及经济利益的驱使,出现了夫妻一方通过恶意举债或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债务却利用“推定论”规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的案件。该类型案件中的债权人大多是与出具借据夫妻一方关系密切的亲人,审理中出具借据夫妻一方大都确认该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民间借贷合同大都在两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一般案件只要当事人能合理陈述借款过程及款项交付的细节,非举债夫妻一方的抗辩即使能够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但受制于事实上的举证不能而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起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一般也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利益平衡机制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一)利益平衡机制的价值选择

  夫妻债务的认定涉及夫、妻、债权人三方主体的利益,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如何解决三方的利益冲突,事关债权人利益实现的可能性及社会和谐稳定。解决利益冲突的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过程中必将是进行法律价值取舍、价值判断及利益平衡的反复过程,面对社会快速发展给司法带来的挑战与立法自身滞后性间的冲突,急需作出有价值的立法选择妥善化解矛盾、平衡各方利益,利益平衡机制的构建不失为一种理想的手段。

  1.利益平衡机制的内涵

  利益平衡是一种实现目标的过程、方式、价值选择亦或是手段和制度。考察利益平衡原则的渊源,可以发现利益平衡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我国古代对利益平衡有着相应的建树,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则是规则化、程序化利益衡量制度。被称为利益冲突调节器的法律,在选择夫妻债务制度时必须考虑三方之间利益平衡,构建以利益平衡机制为导向,确立妥善解决三者利益冲突的立法,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与夫妻利益平等保护的目标。

  2.构建利益平衡机制之必要性

  近年来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与产业结构的调整,以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为代表的夫妻财产关系愈来愈复杂,对传统的夫妻财产关系造成了冲击,但立法的滞后性,尤其是夫妻共同债务立法的不足和立法与立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存在,已经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格局。社会的发展趋势对立法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包括婚姻家庭立法在内的现代民事立法的重心已从传统的偏重财产权属立法向保障财产关系即交易安全的立法上转变,以保障动态流动的安全实现静态权属价值。

  债权转让、债务加入等形式的债权债务流转以及诉讼中当事人亲自参加庭审的比例不高等因素的存在,是民间借贷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成为案件审理中的重点、难点,夫妻债务认定会影响三方之间的利益是一项复杂的工程,构建利益平衡机制的关键是怎样实现三者之间关系平衡?社会经济发展对交易效益的追求,必然要求完善立法以加强对财产动态权益的保护,传统婚姻立法注重对夫妻内部正义价值的追求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趋势。

  3.如何适用利益平衡机制

  根据分析法的本质,在构建夫妻共同债务的利益平衡机制中,应该照顾到夫妻双方及债权人的主体利益以及法律对社会的规范指引价值。首先是主体利益方面。有关夫妻债务制度的设计应认识到保护夫妻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置于相同的位置上,即夫妻债务制度的立法要达到平衡夫妻内部正义同外部交易安全的关系,平等保护商事主体体现在商事交易中的利益不因婚姻关系具有的人身性和社会性的多种属性而受影响。其次是发挥规范指引价值方面。法律的发展以经济为基础,立法也必然要符合经济发展的趋势与需求,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对交易安全的保障需求比保障夫妻之间利益的需求显得紧迫,但受到伦理传统、立法观念的束缚,对保护夫妻之间利益的规范相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规范处于优势,且更利于社会公众所接受。可以说利益平衡机制构建的过程是一个引导社会公众立法观念变革的过,夫妻债务制度的根本所在是保护夫妻利益,夫妻双方从事经济活动并获取利益的权利必须予以保障,基于同样的利益考量,第三人与夫妻双方交易的权利也应同等保护。

  (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针对现行夫妻债务制度存在的漏洞与缺陷,借鉴立法技术成熟国家的立法经验,在利益平衡的价值选择中完善我国夫妻债务制度。

  1.健全财产约定登记公示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我国婚姻法中虽然有相关的规定,司法解释也确认的该制度,但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对夫妻选择约定财产制后如何对外履行告知义务的举措和途径进行设定。在夫妻双方约定了夫妻财产制而缺乏告知途径时,由非举债夫妻一方证明完成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关于实行财产约定制的举证责任基本不可能,即无法达到约到财产制的本意和效果。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带来的变化是夫妻作为商事主体的交易活动日趋活跃,社会的发展和公众观念的更新,具备了推行财产约定、登记公示制度的社会基础,根据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和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建议立法中采用日本的夫妻财产约定登记模式,具体做法是可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2.限制夫妻共同债务举债金额

  在立法中应积极回应社会对司法的需求,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定义及债务范围的同时,适当限制夫妻一方为共同生活举债的金额以适度的立法控制非举债夫妻一方的风险,具体可以分两个层次设计立法模式。第一层次小额债务夫妻代理制。考虑到各地的消费能力和消费水平有差距,可以以省级行政区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定夫妻共同生活举债金额,明确金额后债权人可以依据该规定规制相应债务风险。第二层次是建立大额举债夫妻共同合意制。债权人在出借大额款项时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且履行审慎注意义务的成本比较低,确立小额债务金额之后,对于夫妻一方个人名义举债超过小额债务夫妻代理金额的债务则有必要由夫妻双方达成合意,由夫妻双方签字确认,或者借助电讯、网络技术取得夫妻双方共同合意举债的证据。

  3.建立非正常夫妻关系的登记制度

  社会转型对共同债务的认定带来了挑战。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负债的目的,如分居等夫妻的婚姻状态也是判断夫妻一方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但也面临的问题是非举债夫妻一方在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处于分居状态时存在证明力低下的事实,因此建立如常年分居、婚外同居等非正常夫妻关系登记制度,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超过一年的可以到民政部门登记,可以作为发生纠纷时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因素考量。

  (三)规范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程序

  在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立法的同时,法官结合个案的特殊性,基于个案价值考量灵活分配举证证明的责任,实现个案的利益平衡。

  1.兼顾利益平衡的举证机制

  兼顾利益平衡分配举证责任时,审理中法官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分析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成本、当事人离证据的距离,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利益,大胆、灵活的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法则分配举证责任。化解目前举证责任分配失当问题应划分四个层次的举证证明责任。一是债权人承担一般举证责任。前面所述确立小额债务夫妻代理制后,当债务金额在限定的范围内时直接推定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还款责任。二是债权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当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金额超过规定的限制金额后,超过部分一般推定为举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如果债权人主张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其应对该债务发生系夫妻双方的共同合意或者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产生之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是举债夫妻方的主要举证责任。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不论是举债夫妻一方还是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在夫妻内部划分比例时举债夫妻一方均应对该债务的实际用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其在此时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份额。四是非举债夫妻抗辩举证责任。非举债夫妻方抗辩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强化法官审查职责

  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为防范夫妻一方与债权人虚构债务损害非举债夫妻方利益的行为发生,对于民间借贷金额大、借贷次数多或者发生于亲属之间次数频繁的民间借贷案件要严格审查借款事实。举债夫妻一方对借贷事实的自认并不能免除债权人对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的证明责任。法官可以在庭审中要求债权人、举债夫妻一方提供借款实际交付的依据,审查债权人出借款项时的经济实力,分别对双方关于借贷的交易详细过程进行调查,并对款项的流动痕迹进行核实,排除案件中的合理怀疑。

  3.离婚析产案件债权人出庭制度

  司法实践中将离婚诉讼中诉讼与财产处理程序合并审理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般是根据举债夫妻一方的单方陈述,而无较强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也为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离婚诉讼中除要求举债夫妻一方提供举债的相关证据外,还可以释明要求举债夫妻一方通知债权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四、结语

  通过立法上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司法中规范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程序,合理平衡夫妻之间、夫妻与债权人之间、债权人与非举债夫妻一方之间利益,构建利益平衡机制,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与夫妻利益平等保护的目标。围绕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困境展开实证研究,并对如何完善目前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进行思考,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希望对审判实务中类似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可借鉴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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