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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嫏,作者单位:梁溪法院
▌案情介绍
2016年12月底,63岁的退休工人晓峰在无锡市本地电视台一档婚介栏目中认识了比自己小12岁的晓芳,彼此很有好感。2017年1月11日,双方火速登记结婚。结婚前,晓芳就向晓峰提出,想借钱装修自己位于无锡市羊尖镇世纪嘉城的一套房屋,正在热恋中的晓峰看着比自己年轻的晓芳,满心欢喜地同意借款,只盼着晓芳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多照顾体弱的自己。婚前婚后大约3个月期间,晓峰先后3次借钱给晓芳,共计10万元,每次晓峰都让晓芳写下借条,上面载明还款日期。此外,晓峰还让晓芳写下了结婚时赠与给晓芳的金器的3万元借条,约定如果离婚就要归还现金。
2017年4月6日,双方吵架,晓峰将其房门钥匙收回。2017年7月20日,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晓峰将晓芳诉至梁溪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晓芳归还其中一笔已经到期的3.5万元借款。与此同时,晓峰于2017年9月25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晓芳离婚,并要求晓芳归还已到期的剩余借款6.5万元。11月15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晓峰与晓芳离婚,晓芳返还晓峰一只金手镯、一条金项链、三枚金戒指,如晓芳不予返还,则应支付晓峰3万元。而梁溪法院案件所涉的3.5万元,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未予理涉。
▌审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晓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晓峰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裁判说理
晓芳与晓峰认识时间短暂就匆忙登记结婚,晓芳在婚前及婚后仅3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多次以装修个人房屋为由向晓峰借款合计达10万余元。晓峰每月退休工资仅3000余元,且双方均确认婚后必要生活花销系由晓峰支付,故晓峰出借给晓芳的10万余元款项的来源应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晓峰举证证明了其婚前存款情况和出借款项的来源,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本院认定晓峰出借的款项系晓峰的婚前个人财产。晓芳确认本案所涉3.5万元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但辩称其仅收到2.5万元,晓芳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晓峰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晓芳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晓峰主张晓芳在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评析
婚内夫妻之间借贷的法律审查及责任认定需要分几个层次考虑:
一、审查借款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无实际发生借款事实。
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借款的行为,故夫妻间婚内借款可以成立。个人之间的借贷要成立,首先需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真实的借贷合意。因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要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借贷关系才成立。如果夫妻之间类似玩笑性质出具的借条,而借款未实际交付的,则借贷合同并未成立。
二、审查发生借贷关系的夫妻有无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
《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夫妻书面约定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对该类夫妻间的婚内借款,按合同法相关规定应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归还借款。
三、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婚内借款,审查出借款项来源是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但若婚内借款来源属于出借人的婚前财产,因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缔结和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借款人应全额偿还借款。
本案中,晓峰与晓芳均是中老年人,在相识不长且彼此了解不够的情况下匆忙再婚,婚姻基础显然不牢固。在短暂的婚姻期间,发生多笔大额的金钱借贷。虽然两人未书面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但法院通过对出借人晓峰婚前银行存款、经济收入、日常花销等情况的审查,能够明确婚内短期的大额金额借贷的款项来源是晓峰的个人婚前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认定本案债权为晓峰合法的个人债权,可以要求借款人晓芳偿还。
四、夫妻婚内以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个人所用的借款,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按约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借款人的借款用途须是个人经营活动、个人事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用于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等或者是为共同生活所进行的事实如共同生活支出、购置共同的财产等,不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行为。同时,该类债权债务关系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才可处理。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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