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企支付社会借款利息未扣缴个税被稽查补税118万不含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温州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发布时间:2020-12-0811:12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温税三稽公[2020]第33号温州鑫

房企支付社会借款利息未扣缴个税被稽查补税118万不含滞纳金

房企支付社会借款利息未扣缴个税被稽查补税118万不含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对温州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0-12-0811:12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温税三稽公[2020]第33号

  温州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温州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案件编号)我局已调查完毕,于2020年11月23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因无法联系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二O二O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三稽处〔2020〕100号)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温税三稽处〔2020〕100号

  温州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我局于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8月31日对你单位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检查发现,你公司2014年支付社会借款利息支出.00元,未按规定期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00元;2015年支付社会借款利息支出.00元,未按规定期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00元;2016年支付社会借款利息支出.00元,未按规定期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60元。【飞扬地产财税备注:个税=利息*20%】上述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的询问笔录;2、2015年-2016年利息支出有关明细账、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复印件;3、2015年-2016年社会借款有关其他应付款明细、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复印件;4、税收完税证明等。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责成该公司补扣缴纳个人所得税.60元,其中2014年度.00元,2015年度.00元,2016年度.60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苍南县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知识延申:

  视频来源:西双版纳住建

  防范房地产领域非法集资知识宣传

  近些年来,伴随着房地产事业的蓬勃发展,房产类的非法集资案件呈多发趋势。房地产行业非法集资案有吸纳非法资金周期短、涉案金额大、涉案人群广的特点,因此,一旦案发将会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同时也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为了从源头上遏制房地产领域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蔓延,帮助广大人民群众和筹融资者认识非法集资的危害性,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认识非法集资的危害,理性投资。

  希望社会各界都要自觉抵制房地产行业非法集资活动,协助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形成全社会共同监督的氛围,铲除非法集资生存的土壤,共建美好和谐社会。

  01非法集资在房地产领域有哪些主要表现形式

  非法集资在房地产领域的主要表现形式是:

  ●一是以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形式非法集资。在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中介机构相互串通,以投资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二是以预售房屋的形式非法集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就违规预售或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代理销售,以内部认购、认筹、预订、排号、发放VIP卡、团购优惠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诚意金。

  

  

  ●三是以分割拆零销售、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形式非法集资。在房地产预售中,不具有房地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销售房产份额、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等方式承诺高额回报,诱导销售房地产,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四是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以房地产金融业务为名的非法集资。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互联网从事金融业务,或与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等互联网平台合作从事金融业务,通过“众筹买房”、“首付贷”等形式违规、超范围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02如何防范以房地产开发为名的非法集资活动。

  以房地产项目开发为名的非法集资活动,往往因为有“项目”做幌子,更容易吸引社会公众眼球,社会公众要保持清醒的头脑。一是要具备基本常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必须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要预售商品房还需持有住建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是要理性分析。广大购房朋友要加强对所投资房地产项目的考察,实地查看项目开发及项目进展的真实情况。三是要有投资风险意识。“天上不会掉馅饼”、“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高收益必然伴随着高风险,广大群众要正确判断自己的抗风险能力,更要认识到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擦亮眼睛,提高警惕,切莫上当受骗。

  03房地产领域非法集资有哪些风险隐患和社会危害

  房地产领域非法集资具有很大的风险隐患和社会危害性:

  ☆一是房地产企业在证照不齐的情况下,以房地产项目的名义进行预售房屋甚至“一房多卖”,导致在资金断裂甚至是开发企业携款逃匿情况下索回购房款无望,引发产权纠纷。

  ☆二是非法集资房地产项目往往涉及社会集资、定期返租,在经营不善、收益不确定等情况下,买受人不仅租金等得不到保障而且开发企业也无法兑现回购承诺。

  ☆三是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滚动借款方式,短期来看是弥补了资金漏洞,但长远来看若是发生资金期限与项目周期不匹配,资金链断裂,买受人将是血本无归,权利难以保障。

  04参与房地产非法集资形成的风险和损失由谁承担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1998〕第247号)第十八条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处非联发〔2008〕4号)第四十九条规定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者自行承担。这就意味着社会公众一旦参与非法集资,自身利益将不受法律保护,出现损失后果自负。同时,在取缔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也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文字来源:许昌市房地产开发协会)

  当前的非法集资犯罪,包含了数个具体的犯罪罪名,其具体范围包括以下七种具体罪名: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2、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3、“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4、“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79条);5、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6、“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7、“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174条第1款)。从目前现实看,当前非法集资犯罪主要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两个罪名上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一些相同之处,特别是都可以表现为通过媒体广告宣传,以高额利息回报方法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都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上的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即永久性地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行为人在募集资金时,就不打算还本付息。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揽存资金进行信贷为目的,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在吸收资金时,还是怀有还本付息的意图的,故而这里的“占用”我们只能界定为只是临时地占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划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房地产作为具有金融投资属性的特殊产品,资金需求庞大,市场流动性差,投资周期长的特点。房地产开发企业属于资金密集型企业,项目投资金额巨大,自有资金占比较少,且项目借款多,对应的利息支出金额大。利息费用已经成为开发成本中占比较大的支出项目,在所得税与土地增值税前扣除问题经常困扰着地产企业财务人员,以下针对房地产企业财务费用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1、前融资金借款:广义上一般是指四证前融资,指已拿到土地证但四证不全时,信托、资产公司、或其他资金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或信托通道提供资金,担保方式为土地抵押。狭义上一般是指拿地时,在缴纳土地出让金阶段的融资,指房地产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前而取得的借款,此时尚未取得土地,担保方式一般为股权质押。前融资金借款机构一般为基金、信托、资产管理公司等。

  2、房地产开发贷款:指项目四证齐全后用于住房、商业用房和其他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中长期项目贷款,一般期限为三年,担保方式为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主体一般为银行。

  3、其他资金借款:指通过关联企业或非关联企业、个人之间的借款。一般为信用借款,借款主体多为民间主体。

  1、资本化条件与时间节点

  根据《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第五条规定,借款费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开始资本化:

  (1)资产支出已经发生,资产支出包括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

  (2)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3)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

  因此,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发生的利息是为建造不动产而发生的,建造周期较长,可直接归属于具体开发项目的应当资本化,不能直接归属于具体开发项目的可以费用化,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资本化时间应为借款费用已经发生,项目开始开发,实际支出已经发生,结束资本化的节点应为项目竣工。由于房地产项目借款比较特殊,一般是以项目开发为前提的借款,且有专门用途,还款节奏为项目销售进度,根据项目销售进度按比例还款,特别是项目开发贷款,银行会要求按住宅销售进度还款,当住宅销售比例达到70%时归还全部借款,现在房地产销售采用预售制,项目建设到主体阶段即可拿到预售证开始预售,待项目竣工前已经售罄,因此能计入财务费用的利息非常少,大部分利息计入到开发成本中。

  2、账务处理

  支付利息时借:开发间接费--利息支出(或财务费用--利息支出)

  贷:银行存款

  1、所得税

  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二十一条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因此房地产企业利息费用扣除和会计准则完全相同,并不需要特别纳税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4号公告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所以,房地产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借款利息可以直接扣除,通过非金融机构借款的,税前扣除除发票外,还需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利息支出的合理性。财务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类似情况下的利率均可以参考,拓展了利息税前扣除的宽度,打破了利息扣除的局限性。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41号公告规定: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针对房地产企业,融资金额巨大,融资方式灵活多变,特别是融资的时间节点不同,担保方式也不尽相同,项目初期,由于达不到开发贷条件,金融机构监管需求等原因,多采用明股实债方式融资,但对于企业来讲,支付的利息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上五个条件才能按照利息支出在所得税前扣除。

  票据要求,由于投资者收到信托或基金支付的利息是免税的,信托或基金公司支付给投资者利息无法取得发票,信托或基金公司经常以此为由只开具息单,不开具发票,但企业取得的息单无法税前扣除,支付利息时必须要求对方开具全额利息发票,否则所得税与土地增值税前无法扣除。

  2、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税发2010年22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2)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3)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1)、(2)项所述两种办法。

  (4)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根据财税字1995年48号文件第八条规定:(1)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2)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利息扣除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以据实扣除,不能提供证明的只能按土地成本与开发成本之和的5%扣除,即使没发生利息支出的也可以按照按土地成本与开发成本之和的5%扣除。选择据实扣除的,扣除限额不能超过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利息标准扣除,此标准含按国家规定的利息上浮部分,超标准的部分不能扣除,超期限的利息和罚息不允许扣除。土地增值税利息据实扣除比所得税扣除要严的多,扣除金额并不一定是实际支付金额,实际支付的超银行利率部分不许扣除。土地增值税利息扣除时只能采取一种办法扣除,要么计算扣除,要么据实扣除,只能选其一,不能两种扣除办法混合使用。

  A房地产公司开发一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10万平米,预计总投资8亿元,其中土地成本2亿元,开发成本4亿元(不含利息),其他支出2亿元。自有资金2亿元,已取得土地证,未取得预售证,2020年6月30日向基金公司申请借款3亿元,年利率18%,期限1年,按月付息,2020年7月支付利息450万元,取得利息发票,担保方式为股权质押。另3月31日向非关联公司B公司借款5000万元,年息24%,期限1年,按季度支付利息,2020年6月份支付利息300万元,取得资金占用费发票,A公司所得税与土地增值税前利息如何扣除?(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为8%,含浮动利率。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

  (一)、所得税税前扣除

  A房地产公司向基金公司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据实扣除,向非关联公司B公司借款5000万元产生的利息,只能参考基金公司利率税前扣除,即18%的部分可以扣除。2020年可以扣除的利息为:

  1、支付基金公司利息:

  *18%*0.5=2700万元

  2、支付B公司利息:

  5000*18%*9/12=675万元

  合计3375万元

  (二)、土地增值税扣除金额

  因A公司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可以按照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扣除,或以开发成本与土地出让金之和的5%扣除,两个办法只能选其一,A公司可以测算哪种扣除办法比较有利:

  (1)据实扣除金额:向基金公司借款可以取得金融机构证明,向其他企业借款无法取得金融机构证明,只能扣除基金公司借款按照银行利率计算部分。

  *8%*1=2400万元

  (2)计算扣除:可按(土地+开发成本)*5%扣除

  (+)*5%=3000万元

  通过计算可以比较出计算扣除比较有利,可以选择计算扣除。若选择据实扣除,要提供金融机构证明,证明资金用于本项目,证明资料含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贷款资金监管办法,资金支付凭证等资料。

  通过以上分析,所得税与土地增值税前利息扣除完全不同,总结为以下几点:

  1、扣除利率不同,所得税扣除以金融机构的利率为准,含信托、基金、资产管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利率,土地增值税据实扣除时只能以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利息标准扣除。

  2、是否实际发生:所得税扣除必须为实际发生并支付的利息才能税前扣除。土地增值税采用计算扣除时,与实际发生与支付没关系,即使没支付利息费用也可以扣除。

  3、扣除时间不同:因所得税按年汇算清缴,利息费用按年度在所得税前扣除。土地增值税按项目清算,利息扣除也是按项目扣除。

  4、方式不同:所得税只能按年度据实扣除,超标准部分纳税调增。但土地增值税可以采用据实扣除与计算扣除两种办法,任选其一,有一定的自由度,可以选择对企业比较有利的方式,实际业务中,由于金融机构证明等相关资料比较难取得,而土地成本与开发成本数据非常容易取得,普遍采用计算扣除办法,计算办法简单,特别是借款金额较少的开发项目,计算扣除既简便也划算。

  免责声明文章来源于焦点财税

  在(2017)0104行初58号一案审理期间,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了长国税稽一处(2017)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第(一)项:2014年4月15日,宜林公司将应支付太原梗阳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利息元计入财务费用,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于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元。违法事实第(二)项:2014年4月15日,宜林公司将应支付张旭借款利息元计入财务费用,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于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元。违法事实第(三)项:2015年3月29日,宜林公司计提借款利息元,计入财务费用,其中计提太原梗阳实业公司借款利息元,计提张旭借款利息元,以上均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于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申报扣除.62。处理决定:(一)补缴企业所得税.5元;同时增调2015年应纳所得税额.62元后,你单位2015年实际亏损.07元;(二)从滞纳税款之日到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014年企业所得税.5元)万分之五滞纳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本案有争议的利息支出应当适用前款规定扣除。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支付的利息按照规定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部分扣除。本案中,上诉人宜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支出应当适用上述条款规定扣除,而非按照一般企业支出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以上法律条款规定了所有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接受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主动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有效凭证是企业税前扣除成本、费用的依据。因企业账目的核算项目及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所适用的管理规范不同,故在前述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均以“合法、有效凭证”作为通用名称规定,但在具体扣除项目上,税务机关有权依职业经验对“合法、有效凭证”进行细化判断。就本案而言,本案争议的利息支出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前述条款规定,上诉人在支付利息款项时,有向收款方索取发票的义务。被上诉人市税务稽查局对于应税项目要求上诉人以发票为扣除凭证入账核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宜林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中载明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经济资料对借款利息支出情况发表意见,对于材料的真实性由上诉人管理当局负责,可见该审计报告仅是上诉人委托审计机构对借款利息支出情况进行审计核算的内部文件,故上诉人仅以此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缺乏法规依据。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的焦点是对企业所得税扣除的核算争议,不是行政处罚,故不存在应当适用责任类条款的问题。原审判决关于适用法律及程序问题的论述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被上诉人市税务稽查局检查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宜林公司仅以审计报告作为扣除凭证的情况,向上诉人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在规定时限内取得合法有效票据,但上诉人拒绝补开发票,也未提供拒绝补开发票的合理说明,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宜林公司要求撤销税务机关作出长国税稽一处〔2017〕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宜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房企支付社会借款利息未扣缴个税被稽查补税118万不含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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