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文《银行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规则之解析(上))
曹春源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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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曹春源,德恒福州合伙人/律师。华东政法学院法学学士,厦门大学法律硕士,德恒福州金融与保险法律事务部负责人。
金融与保险法律事务部
金融与保险法律事务是我们的核心业务领域之一,多年来我们为众多金融与保险客户提供服务,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经验。代表性客户包括:农业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海峡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广发银行等商业银行;中国人保、中国人寿、中国平安等保险机构;华融资产、信达资产、象屿资产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我们和AMC保持良好的沟通合作,曾代表境外基金收购和处置逾百亿银行不良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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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规则之解析(下)
作者:曹春源
摘要:关于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是金融诉讼案件中最为常见的问题,对此既有普遍共识亦诸多分歧。德恒福州金融与保险法律事务部通过专题研究,总结出相应的计算规则,供金融从业人员和金融律师朋友们参考。
三、实例解析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规则
(二)按照银行实务方法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1、每期利息:100万×4.35%÷12=3625元
(利息已收到10月20日,共计3625×9=元)。
2、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贷款到期时,未能归还利息,即生成3个不同日期的欠息卡片,金额均为3625元。
3、2017年1月21至2017年4月20日为贷款逾期时间,如计息规则还是按月计息的话,另生成逾期利息欠息卡片,每期欠息=100万×4.35%×(1+30%)×÷12=4712.50元。
4、复利:按合同约定借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故客户至2017年4月21日归还本息时,产生的复利:
(1)在贷款到期日前,欠息收取的复利如下:
①第1期欠付利息分段计算复利
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月21日,按借期利率计算
欠息复利=3625×4.35%×60天÷360天=26.28元;
2017年1月21日—2017年4月20日,按罚息利率计算
欠息复利=3625×4.35%×(1+30%)×90天÷360天=51.25元;
第1期欠付利息复利合计:77.53元
②第2期欠付利息分段计算复利
2016年12月21—2017年1月20日,按借期利率计算
欠息复利=3625×4.35%×30天÷360天=13.14元;
2017年1月21日—2017年4月20日,按罚息利率计算
欠息复利=3625×4.35%×(1+30%)×90天÷360天=51.25元;
第2期欠付利息复利合计合计:64.39元
③第3期欠付利息计算复利
2017年1月21日—2017年4月20日
欠息复利=3625×4.35%×(1+30%)×90天÷360天=51.25元。
(2)逾期后产生的利息,其复利如下:
①第1期欠付逾期利息计算复利
2017年2月21日—2017年4月20日
逾期欠息复利=4712.50×4.35%×(1+30%)×60天÷360天=44.42元;
②第2期欠付逾期利息计算复利
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20日
逾期欠息复利=4712.50×4.35%×(1+30%)×31天÷360天=22.95元
上述借款于4月21归还时,贷款人还应收回本息如下:
100万+3625×3+(77.53+64.39+51.25)+4712.50×3
+(44.42+22.95)=.04元
四、关于复利计算基数的不同裁判观点
(一)不同的裁判观点
关于计收复利及计算方式的约定,比较常见的表述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中,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借款利息(狭义)可计收复利,观点趋同,但对因逾期而产生的罚息能否计收复利问题争议较大。最高法院对逾期罚息能否计收复利问题也存在不同的判例。
1、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支持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
案例: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金淑英等与山东东营胜利合作银行、韩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基本案情:2012年2月21日,胜利合作银行与胜通公司签订了(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流借字(2012)年第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胜利合作银行向胜通公司提供23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水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5.‰,未约定浮动幅度,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一审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判决。
在申请再审中,再审申请人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金淑英提出,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
最高法院观点:“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原判决依据该约定判令对逾期部分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最终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金淑英再申申请。
2、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不支持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
案例: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天马支行与中能天津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订立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马支行向中能天津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6亿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欠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具体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日期为准,利率为年息7.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天马支行陆续向中能天津公司发放贷款5亿元。借款期满后,中能天津公司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拖欠应付利息。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能天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天马支行人民币5亿元及利息.33元(截至2013年7月25日),并支付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该判决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在该判决中的复利部分包含了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
在该案的二审中,上诉人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决判令中能天津公司向天马支行支付的利息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4条的未支付利息应指贷款期内产生的利息,而不包括贷款逾期后的罚息”。
最高院观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最高法院二审判决变更了一审对罚息计收复利的内容。
案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2002年8月21日,农行和平支行与假日公司签订(沈和)农银借字(2002)第001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亿元整;借款期限为2002年8月23日至2007年8月23日,合同期内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8%;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年利率为7.56%)。2002年8月23日,农行和平支行向假日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假日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至2006年6月20日,假日公司共计欠付利息.06元,截止该日后假日公司再未向农行和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农行和平支行遂向辽宁省高院起诉,请求假日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亿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全部利息(截止2015年2月26日的贷款利息为.93元)等。
辽宁高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农行和平支行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并且逾期利息的复利计算,首先应确定逾期利息支付的期限,对此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无法计算逾期利息的复利,因此对于农行和平支行主张应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后,农行和平支行向最高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假日公司在一审判决承担义务的基础上,偿还逾期利息的复利,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最高法院观点:银行据以主张复利的依据是《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处的“利息”如何理解存在异议。
首先,从双方合同争议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文义角度分析。最高院认为,一般而言,逾期利息也应该视为利息的一种,但是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第2项“贷款人权利义务”中,利息与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是并列表述的。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收均是在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的,其中第3项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第5项约定应付未付利息应计收复利,显然第5项中的利息不应包括逾期利息。
其次,最高院引用了《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计收复利的对象是贷款期内的利息。对于《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院认为只是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同样不能得出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
第三,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的理解的规定,最高院认为,《借款合同》是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法律法规和相关金融管理规章并没有就逾期利息应否计算复利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按照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本案应当作出对银行一方不利的解释。
第四,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来看,由于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其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最高法院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的上诉请求。
(二)总结及建议
银行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依据通常有两种:
一是借款合同虽然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为依据,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
对于该种情况,有法院认为,《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只是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不能得出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故在借款合同未就罚息可以计收复利作出明确约定时,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请通常不予支持。
二是合同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银行通常以合同约定及前述人民银行规定为依据,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
对于上述情况,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能够认定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应遵照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当事人对罚息可以计收复利协商一致、条款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便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但罚息已具惩罚性,对罚息计收复利系重复约定,导致加重借款人的违约成本,有违公平原则,不应支持。
鉴于上述裁判观点的不同,为有效降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诉讼风险,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银行应认真修订、完善借款合同等相关合同条款中有关“复利”的有关内容,明确复利的计算基数(是否包含逾期罚息)、明确利率标准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
第二,当借款人出现违约,银行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并请求支付复利时,应该把借款合同等相关合同条款中有关“复利”的约定作为诉请主张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定借贷双方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条款有效。
第三,银行应当在该等诉讼过程中与律师全程及时沟通,以便律师结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就有关“复利”合同条款的阐释及其他诉讼主张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以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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