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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利息到底应该如何计算?(全类型、总整理)
阅读提示:工程欠款利息计算颇为复杂,其中合同效力如何、有无利率约定、是否垫资、欠款时长等都可能会对利息的计算造成影响。本文先总结出建设工程领域利息计算的几个核心要点,之后再通过几个例题,深入讲解不同情况下利息计算的详细步骤。
核心要点
一、当事人约定欠款计息标准的,工程欠款自应付款日计息,但约定利率超过24%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欠款计息标准的,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而此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同时,应按照计息期间的长短选择对应的利率档位。如果计息期间内上述利率发生变化,则分段计息。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垫资利息的,不计算垫资利息;约定垫资利息超过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超过部分无效。垫资款在结算后转化为工程欠款,按前述工程欠款方式计息。
四、发包人在计息期间内还款的,如无约定,则优先抵充利息。
详细例题分析
一
当事人约定利率
基本案情1
①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于工程结算后半年内支付工程尾款;
②2018年12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
③2019年1月1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工程尾款为1000万元;
④2020年6月1日,发包人仍未付款,承包人遂诉至法院;
问:截止到起诉日,应支付的工程欠款与利息分别为多少?
例1-1:在基本案情1中,加入如下条件:⑤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应支付年息6%的利息。
(1)双方约定结算后半年内支付,即应付款日为2019年6月1日,算得计息时间为一年;
(2)当事人对利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故利率应为年息6%;
(3)综上,截止到诉讼日,应支付本金1000万元,利息60万元。
解析
热身题,直接进入下一个案例。
例1-2:在例1-1中,再加入如下条件:⑥双方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
(1)合同无效不影响利息的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也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
(2)综上,截止到诉讼日,应支付本金1000万元,利息60万元,与例1相同。
解析
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1429号认为,合同无效时,承包人仍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与利息起算时间,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而非视为约定不明。
例1-3:在基本案情1中,加入如下条件:⑤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应支付年息50%的利息。
(1)计息时间仍为一年;
(2)双方利率约定过高的,应调减至年息24%计算;
(3)综上,截止到诉讼日,应支付本金1000万元,利息240万元。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欠款利率过高的,参照《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调减至年息24%计算利息。
二
当事人未约定利率
基本案情2
①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于工程结算后半年内支付工程尾款。
②2017年12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③2018年1月1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工程尾款为1000万元。④2019年6月1日,发包人仍未付款,承包人遂诉至法院。问:截止到起诉日,应支付的工程欠款与利息分别为多少?
例2-1:基本案情2
(1)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1日,算得计息期间为一年;
(2)双方没有约定利率的,则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包含)贷款基准利率,即年息4.35%;
(3)综上,截止到诉讼日,应支付本金1000万元,利息43.5万元。
解析
依据《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例2-2:基本案情2中,删掉“①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于工程结算后半年内支付工程尾款。”
(1)双方没有约定应付款日的,如工程已交付,则交付日视为应付款日,即2017年12月1日,算得计息期间为一年零七个月;
(2)由于计息时间由例2-1的一年变为了一年零七个月,故利率应选择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息4.75%;
(3)综上,截止到诉讼日,应支付本金1000万元,利息75.21万元。
解析
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应以下列顺序确定:1.交付日;2.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3.起诉日,故本例中以交付日为利息起算时间。另外在确定计息期间后,计息时间从例2-1中的一年,增长到了一年零七个月,故在选取利率时应按照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128号判决书中表达了同样的看法。
例2-3:基本案情2中,④的起诉时间,改为2020年6月1日。
(1)应付款日为2018年6月1日,计息时间为2年,
(2)2019年8月20日前,采用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息4.75%;
(3)2019年8月20日后,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由于该利率仅有1年期与5年以上期,故选取一年期利率。同时该利率每月20日更新,故应按月分段计算;
(4)综上,截止到诉讼日,应付本金1000万元,利息89.86万元。
解析
《九民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由市场报价利率(LPR)取而代之,故以2019年8月20日为分水岭,按不同标准计算利息,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判决书中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另外由于市场报价利率每月更新,故应按月分段计算利息。如果欠款时间较长,适用的基准贷款利率在计息期间发生过变化的,也应分段计算。
三
垫资利息
基本案情3
①双方约定由承包人全额垫资施工,工程款于结算时支付。
②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应支付年息6%的利息。
③2018年6月1日,承包人垫资1000万元。
④2019年1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双方结算确定应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
⑥2020年1月1日,发包人仍未付款,承包人遂诉至法院。
问:截止到起诉日,应支付的工程欠款与利息分别为多少?
例3-1:基本案情3
(1)由于双方未约定垫资利息,故垫资期间不计息;
(2)结算时,垫资转为工程欠款,自应付款日计息,即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年息6%计息;
(3)综上,截止到诉讼日,应付本金1000万元,利息60万元。
解析
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时不予支持。而在工程结算后垫资转化为工程欠款,按双方约定的预期工程款计息利率计息,或在没有约定时按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市场利率计息。
例3-2:基本案情3中,加入下列条件:⑦双方约定,垫资利息为年息12%。
(1)虽然双方约定垫资利息为12%,但该约定超过同期贷款利率部分的无效,故应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2)垫资期间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故利率应选择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息4.75%计算垫资利息。
(3)工程结算后,垫资转化为工程款,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利率6%计息。
(4)综上,截止到诉讼日,应付本金1000万元,利息83.75万元。
解析
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六条,双方约定的垫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无效,故本例中以基准利率计算垫资利息。
四
中途还款
基本案情4
①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于工程结算时支付工程尾款。
②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应支付年息6%的利息。
③2019年1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双方结算应支付工程尾款1000万元。
④2020年1月1日,发包人仍未付款,承包人遂诉至法院。
问:截止到起诉日,应支付的工程欠款与利息分别为多少?
例4-1:在基本案情4中加入下列条件:⑤发包人于2019年6月1日支付10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款项抵充本金。
(1)在付款100万前,本金为1000万;
(2)在付款100万后,本金为900万;
(3)综上,截止到诉讼日,应付本金900万元,利息57万元。
解析
双方约定抵充本金的,应遵从当事人的约定,故在付款后以减少后的本金计息。
例4-2:在基本案情4中,加入下列条件:⑤发包人于2019年6月1日支付100万元。
(1)在付款100万前,本金为1000万,计息与案例4-1相同。
(2)由于支付的100万双方没有约定抵充,则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
(3)综上,截止到诉讼日,应付本金930万元,利息27.9万元。
解析
如果双方对还款抵充顺序没有约定的,则应按照如下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故在本例中所支付的100万,应先抵充30万元的利息,再抵充70万元本金。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50.(三)关于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利息计算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4.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利率应当如何确定?
答: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根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执行到位之日在确定迟延履行的期间后根据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三年至五年(含五年)以及五年以上五档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确定应当适用的利率。
5.在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时,利率发生变动的应当如何确定利率?
答:计算利息期间利率发生变动的,应当将自计算利息的起始日始至截止日应当适用的档次利率根据利率的变动情况换算成日利率后分段确定应当适用的利率。
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利率发生变动的,应当按照上述方法分段确定应当适用的利率。
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李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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