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对民事、行政案件的立案实行了所谓的“登记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官往往需要面对的是连民事诉状都写不规范、写不专业的当事人或代理人。由于在庭审过程中的当事人宣读起诉状和答辩状的阶段,法官的习惯做法一般是不进行提问的,仅在当事人过于重复或没有陈述重点时提示缩减无关内容。但是,诉状质量的问题往往会让案件的审理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因为法官很难掌握释明的必要和具体尺度的标准。由此,对案件诉状的预先或庭前审查就显得尤为必要,本文结合笔者自身经验,试图就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如何对诉状进行审查的步骤、技巧及必要释明进行一一举例分析,从而给法徒朋友们提供一个相对容易操作的流程指引。
就我本人的经验,当事人起诉的意见或诉讼请求经常会存在明显问题:
多见于当事人本人亲自操刀的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与观点经常有着比较强烈的个人好恶。如:原告一方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根本没有可供归还的财产而存在欺诈,另一方面则认为被告隐匿资产,与其公司人格混同;等。
该类诉状中往往对借款事实的片段描述较多,但未注意片段与片段之间的逻辑关系。如:原告一方面称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期已经过而被告拒绝还款,另一方面又称被告至今仍在断断续续支付利息;等。
该类诉状往往语焉不详,有着这样那样的疏漏,当然亦不排除原告或者代理人刻意将诉状简单化处理,防止被被告抓住“把柄”。如:(1)原告主张与被告就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但实际上既有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又在一定期间内按期归还利息,但是该主张在诉讼请求中却未有提及;(2)原告一方面陈述与被告就本案债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一方面在诉讼请求中却未见要求实现抵押物权的要求;(3)原告提出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必要费用,但在事实与理由中未就此进行任何陈述;等。
常见的是选择题式的请求、阶梯式的请求、自相矛盾式的请求,其共性是请求与请求之间往往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相符合。如:(1)原告一方面主张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偿还;(2)原告一方面主张优先实现主债务人的抵押权,另一方又主张其他保证人就其主张的本案所有债权同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一方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称合同应当予以解除;(4)原告一方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又称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或解除则应当返还多少款项、赔偿多少损失;等。
可能是立案指导的问题,亦有可能是出于一些不为人知的特殊考虑,如:(1)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未起诉主债务人,或仅起诉主债务人而不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2)未就优先实现抵押权一并在本案中主张;(3)未就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利息或罚息进行主张;等。
对于这些问题诉状,法官绝不能不理不睬,更不能在开庭前轻易放过,而是应当放下身段,或是训斥或是指导(究竟是训斥或是指导当然要看心情,也要看当事人的认识态度)。尽可能在庭审前明确告知原告相应问题及拒不修正的法律后果,并将上述释明告知内容以及当事人的最终意见及时予以确定并记录在案。这样一来,就为接下来的庭审活动奠定良好的审理基础,一方面可以建立法官在原告心目中既专业又负责的高大形象,另一方面也可以提前掌控原告诉请与事实的关联性问题,庭审重点与节奏的把控就有了底气与优势。法官着重需审查诉状的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往往仅在诉状中简单表明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对应本金及对应的起算、截止时间以及计息标准等)并没有明确表述,这时,就需要当事人对此做进一步的明确。
对于存在多个不同诉请的诉状,还需要对各个诉请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分析,排除相矛盾的诉请或对存在审理存在先后次序的诉请进行排序。
审查主张的诉请与相关事实之间是否有着明确的关联,而与诉请相关联的事实是否表述详细、清楚、准确,对应之证据是否合法、完善并附有详细的证据目录、证据编码。
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基于诉讼技巧的考虑,对不利于自己的规定往往故意不予注明,寄希望于法官发生选择法律错误从而获得不当利益。此时,为精确地确定当事人诉由,准确选择涉案案由,理清审理思路,避免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陷入被动,就需要当事人在提起诉讼请求(或提出抗辩、反诉)同时向法院说明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如下述案例中,原告当事人就必须进一步向法院说明,其诉请所援引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其中,债权转让仅是原告主张自己存在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一个基本事实,但本案的主要审理重点仍应当着眼于民间借贷这一基础法律关系。
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受让人蔡某诉借款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蔡某在诉状中主张如下诉讼请求:1.陈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如超出法定利息范围,则按法定最高利息计算);2.其与王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王某某以2000万元的价格出让该笔债权,但其在受让之前并不知晓陈某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归还王某某500万元的事实,存在欺诈,故法院应确认该还款行为无效;4.保证人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陈某、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1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诉讼请求乍一看是清晰明了,但是存在如下问题:
此时就需要蔡某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什么?如果利息对应的本金分属不同笔数借款的,相应的本金、利息起算时点和截止时点以及计息标准都需要原告用书面方式一一列明,并落款署名,从而作为诉请确定的依据。
由于本案原告系民间借贷的债权受让人,因此对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这一诉请系本案得以继续审理的先决条件。因为只有在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蔡某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才有权利向被告陈某、某公司主张债权。故该诉讼请求的审理顺序高于其他诉讼请求。
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审查可以发现,本案蔡某的诉请2与诉请3之间存在根本性的矛盾。诉2是本案审理的基础,该诉请如果成立,一方面表明原告主体资格正确,另一方面也表明在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已经转让之前,债务人与原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对原债务人的还款亦为有效,只有在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已经转让之后,债务人的偿还主体在法律上才发生变化。因此,诉请3一旦成立则意味着诉请1和诉请2就存在一定问题。
民间借贷案件中,不同的原告基于对诉讼的不同理解,对于相近的借贷事实或约定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往往存在差异。这时,我们除了要求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外,在特定情形下(主要是影响法院正常审理程序或因诉讼客观经过的时间导致当事人扩大损失)还需要对诉讼请求的错误建议原告进行改进,防止在案件审理终结时才发现一些无法弥补的漏洞,从而致使案件裁判发生偏差或导致当事人诉累。
需要向原告释明后由其选择排除矛盾项诉请,并告知拒不选择可能会导致驳回起诉或败诉的法律后果。比如在上述案例分析中,如果原告蔡某在法院释明后仍拒不选择明确相关诉讼请求的,则可以诉讼请求不明确及无法确定原告是否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由于原告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利息未主张,但诉讼经过一审乃至二审所需时间却并不短暂,经常会远远超出当事人的预期。此时,人民法院就有必要对审理到生效可能的期间进行释明,并告知原告是否对审理期间的利息进行主张。否则,如果当事人未主张且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进行增加,则就需要另行主张,而另行主张却又可能因为未作诉权保留申明而主诉已经完成导致法院认为其诉权存在问题。对原告的释明,可以要求其进一步确定计算利息或罚息的期间,一般有两个选择,一是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或生效判决指定的支付日)止,二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法官是否需要依职权向原告释明其可以主张催告还款之后的利息损失存有争议,我们认为,由于该项请求属于法定的当事人可得权利,但权利可以放弃,且该放弃并不影响法院继续审理案件,因此,该问题并非是法官必须履行释明义务的范畴。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对于连带责任的还款义务人,原告可以选择诉讼,也就是说既可以选择是否一并对相关还款义务人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对部分还款义务人提起诉讼,但这无疑加重了法院审理案件查明事实的难度,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当事人诉累,亦有虚假诉讼之可能。因此,对于原告未将所有还款义务人列为被告的诉讼,法官应当对原告进行释明,并告知其增加诉累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
此外,对于原告仅起诉保证人而拒不将借款人作为被告起诉的,法院应当要求原告给出合理理由,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本案当事人(至于是否一定为被告,这个bug已经在之前文章中有过表述,具体可见拙作:《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解读与批判》),从而防止其与债务人恶意患通进行虚假诉讼。
我们认为,鉴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诉请与民间借贷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相比,还需审查夫妻关系及财产关系,本质上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基础上的给付之诉,属于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主动就该问题进行释明。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可以单独通过特别程序申请,但由于实践中对此问题尚未统一,因此,单独申请反而不如在民间借贷诉讼中一并解决方便。据此,如审查起诉证据材料中发现原告享有担保物权的,建议法官就此询问原告是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
根据目前审理民间借贷的规定和政策,即便当事人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其和逾期利息之和亦受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因此,就该问题法官可以直接予以释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原告仍坚持主张的,就此问题可不需作为争议焦点处理,以提高诉讼效率。
这三部分主要事实又是如何要求原告予以展开呢?且根据下例听俺细细道来:
接上个起诉请求的案例。作为债权受让人的蔡某提出一系列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要陈述如下,2012年元旦,王某某出借2000万元本金给陈某,约定借期为1个月,利息为3%,某公司为陈某提供了担保。2012年5月,王某某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陈某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其,并通知了债务人陈某和担保人某公司。后其向陈某和某公司催讨债务,但该两位债务人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看去似乎十分清晰,所有用语亦符合司法习惯,一看便知系专业的诉讼代理人所写,但其中却缺乏了很多关键的细节问题,而恰恰是这些细节问题,在之后的审理活动中往往会成为双方对事实争议的焦灼点。至于哪些需要考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便作了很好的例举,[1]在这里就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1)债权转让的主要事实及细节缺漏
如被告一般会提出债权受让人与原债权人根本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原债权人与被告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俩人系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对此,就必须对债权转让的主要事实进行未雨绸缪式的确定。此时,就需要原告进一步陈述债权转让的相关具体事实。
(2)债权转让事实已经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事实并不明确、详尽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自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时方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这不仅涉及到原告何时有权主张涉案债权的问题,还涉及到债务人归还对象的有效期间问题。因此,必须要求原告陈述清楚原债权人是在何时通过何种有效方式(是口头通知还是书面通知,还是无法通知公告或通过提起诉讼的特殊方式视为通知)将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的。
(3)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情况并没有详细说明
民间借贷最为关键也往往是发生争议的事实就是本金的交付或交付的具体金额上。此外,债权是否已经清偿或部分清偿的事实亦未有提及,即陈某和担保人某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之前有无向王某某归还款项的事实,在债权转让通知之后,有没有向蔡某还款的事实。如在诉状列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就提到有“陈某在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向王某某的归还500万元”的事实,但该事实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并没有提及。这时就需要原告进一步围绕其所提的诉讼请求补充相关的基本事实和情节。
(4)律师费的相关事实未有体现
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在事实中并没有得到体现,即陈某、某公司为何需要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1万元?此外,法院可能还需要对律师费用的具体计算方式作一个了解,如果律师费用显然超出省司法厅与物价厅核定的一般定额比例收费规模的话,还需要核实定额收费的具体标准,以便于在审理活动中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进行甄别。
[1]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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