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基本案情】
程某艳与蒋某青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登记结婚,婚内育有一子,双方未就婚内财产归属进行约定。
2017年1月12日,程某艳向蒋某青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元,用途为“转账借款”。同日,蒋某青向程某艳出具手写《欠条》,内容为:今欠程某艳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于2017年9月1日前还清。
2019年2月25日,程某艳与蒋某青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二、共同财产处理协议:1.存款:无存款。……三、共同债务处理协议:无债务。四、其他事项处理协议:无。”同日,二人办理离婚手续。
程某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蒋某青返还借款元;2.请求判令蒋某青自2017年1月12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庭审中,程某艳提交银行账户,显示婚前程某艳名下拥有存款六十余万元。蒋某青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11月25日将婚前的房屋出售,其于2016年12月13日,转给程某艳元为婚前个人财产,该款转款用途为“转账”。蒋某青另提交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意在证明其与程某艳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多次钱款转账。蒋某青主张该笔钱款其用于炒股,后亏损。
【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蒋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程某艳返还借款元并支付利息。
【按例说法】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在有借款证明、有相应转账支付记录等充分明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的合意及借款已实际履行的证据的基础上,蒋某青否认借款关系的主要理由为涉案借款系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背景下以及蒋某青在借款的前一个月曾向程某艳转账了55万元。
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的借款,是否应得到支持?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首先,本案证据所呈现的事实之所以发生令人混淆的效果,其原因主要为双方之间因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依法为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在此情况下所发生的借款行为难免因钱款的权属关系不清晰、夫妻之间相互的钱款往来而导致混淆。
其次,双方之间婚内所取得的工资、奖金及其他收益,无论存于哪一方的名下账户,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之间夫妻共同财产的钱款往来转账,仅改变其控制权,并不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且系大多数婚姻生活的常态。在此情况下,经查,蒋某青于婚姻存续期间向程某艳有过频繁的转账事实,并非仅有该笔55万元的转账,而现有证据显然难以认定或推定蒋某青该笔在先款项的转账系财产的控制权转移或附有赠与、特定生活支出等特定法律关系或特定目的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基于家庭生活关系的伦理性、封闭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背景,该款项的转移应认定为婚内的钱款往来范畴,依法属于双方婚内财产关系范畴。
第三,钱款在法律上和实际生活中具有非特定物的特点,在同一账户中存有婚前及婚后钱款时,除非在取用、转账等使用行为时行为人附带以明确的表示,否则无法区分所使用的款项系婚前或婚后钱款,基于这一特性,蒋某青所提供售房材料仅能作为其婚前个人所拥有钱款的明确金额的证明,但显然不足以作为其所转给程某艳的款项是来源于其婚前的钱款的证明,同样基于这一特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该笔款项与涉案款项是同一钱款。
最后,即使是夫妻共同财产,亦可基于夫妻共同处分的意思表示,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夫或妻一方用于经营或其他个人事务的个人财产,即夫妻之间法定的财产共同共有与双方意定的财产处分并行不悖,此既符合日常婚内生活的实际,亦得到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可。综上,在充分考虑双方婚姻关系的特殊背景下,法院全面审核双方证据、充分考虑收条双方于婚内作出的特定背景、婚姻家庭的日常生活经验、双方的个人情况及现有在案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蒋某青的主张不足以推翻在案的双方借贷关系的合意,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所涉钱款的用途,蒋某青主张该笔钱款其用于炒股,后亏损。据其陈述和相应证据,现无法认定蒋某青对该笔钱款的使用系其与程某艳共同的投资行为或上述钱款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为该款项用于蒋某青个人投资事务。
综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程某艳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据此主张返还借款的主张,有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及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关于出借款项的来源,程某艳虽举证其具有相应的财产能力,但同样仅能作为其个人所拥有的个人财产的明确金额的证明,尚不足以作为出借款系来源于个人财产的证明,基于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背景,法院认定其所出借款项系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已协议离婚,程某艳主张返还借款,应扣减其出借款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因双方对此未做约定,法院确定为出借款项的百分之五十,即元。
程某艳另主张自出借款项之日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双方未就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程某艳主张按照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相应利息应自借款期满,即2017年9月1日起计算。
在此应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查明双方争议事实的客观情况,但人民法院对事实的探究亦仅能依据在案证据所能够证明的事实进行裁判,对证据的认定应遵从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但不应以日常生活经验替代证据进行裁判,机械采纳证据所体现事实虽不可取,但无相关证据佐证的个人肆意心证则纯属个人的主观擅断。蒋某青于其婚内对程某艳之间的多次其他转账,其转账款的来源、性质及用途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蒋某青可另行与程某艳协商或另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