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码】婚姻家庭法学·离婚制度·离婚的法律后果·财产问题·债务清偿·债务性质认定(l)
【关键词】民事婚姻家庭法学借款事实认定类纠纷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自认债务虚假诉讼虚构债务驳回请求举证责任还款义务
【学科课程】婚姻家庭法学
【知识点】夫妻共同债务借贷事实
【教学目标】掌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熟悉借贷事实的认定。
【裁判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收录》
【案例信息】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6886号
【判决日期】2013年04月19日
【审理法官】叶其成陈婷婷胡怡琴
【原告】赵X
【被告】项X敏何X琴
【被告代理人】郑毅陈洋洋(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时,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是否承担还款义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X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夫妻单方向出借人举债,后出借人要求夫妻双方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仅提供催款单证明存在借款事实,非举债一方以双方的借贷系恶意串通虚构的债务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充裕无需举债为由拒绝还款。因依据规定,借款人与出借人均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出借人仅提供双方的借据以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且借款人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时,法院应依法进一步根据借贷双方的借款目的、交付方式、当事人经济情况等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然而双方的借贷目的存在质疑,不能仅以该借据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夫妻双方经济条件尚好,无需举债。故出借人和借款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非举债一方无需承担偿还义务。
【法理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为维持生活或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当夫妻借款系双方共同表示意思,则无论之后双方是否共享债务所带的利益,应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夫妻是否共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但之后双方共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借贷纠纷中,夫妻单方承认与他人的借贷关系并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应当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表明该债务是双方共同的表示意思或双方共享的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因为借款人对该借款目的与事实更为清楚,同时也更容易证明该债务的实际用途,因此,非借款一方无须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出借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财产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方面防止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虚假债务,另一方面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完全有理由要求借款人说明借款用途或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借款,其举证难度也小于非借款一方。而当出借人仅凭借条内容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时,让不知情的非借款一方承担抗辩的举证责任不合情理,因此,须进一步根据借贷双方的经济情况、交付事实、交易方式等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以判断借条的证据效力。当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出借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则该借条系孤证且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出借人在多次催告未果下持催款单要求借款人及其配偶一同承担还款义务,其配偶认为夫妻双方经济充裕并无举债之必要,且该债务系借贷双方恶意串通虚构的债务而拒绝还款。
本案中,借因款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举债系夫妻共同表达意思或夫妻共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且出借人也仅提供了双方的借条及催款单。故应进一步审查双方的借贷事实。经审查,在借款期前,借款人账户内尚有足额存款并还向对外借款,其借款目的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借款人也未将借款实际用于提前偿还夫妻共同房屋的贷款。此外,出借人也未提供相应的经济状况和出借能力证明,其经济能力无法查证。因此,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仅为孤证且对双方借贷事实存在质疑,而借贷双方又未对此进行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不承担还款义务。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
2.简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还款责任。
3.浅析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婚内债务的处理。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X。
被告:项X敏。
被告:何X琴。
委托代理人:郑毅,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洋洋,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与被告项X敏、何X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赵X于同年10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何X琴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被告项X敏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6日,何X琴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何X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被告项X敏、第三人何X琴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6日,原告赵X申请追加何X琴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何X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被告项X敏、被告何X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洋洋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被告何X琴的委托代理人陈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X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其与被告项X敏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0日,项X敏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以年利率5%计息,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项X敏,项X敏当场出具借条。2009年7月23日,项X敏在原告的催讨下支付利息2万元,并请求延长借款期限两年。2011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项X敏催讨借款,但其仍未能还款。原告认为,因本案借款系项X敏向其所借,借条和催款通知单亦由其签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项X敏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被告项X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目前无力归还借款,且其所借20万元中10万借款用于装修两被告名下房屋,另外10万元于2007年8月2日用于提前偿还购买该房屋时的银行贷款,故系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何X琴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两被告在2007年经济状况良好,无举债之必要,且原告当时也不具备出借20万元的能力,其也未提供任何借款的交付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何X琴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始终不知情。后两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外债务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故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应当是项X敏的个人债务。再次,两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结婚,2010年7月开始分居。何X琴曾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1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这两次诉讼中,项X敏均未提及本案借款。目前,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已在审理中。然而,除本案系争债务以外,另外还有两位债权人突然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显然,本案是原告和项X敏通过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应追究两人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与被告项X敏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项X敏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我项X敏向赵X借人民币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5%计算”,落款处由项X敏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后原告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载明:“今项X敏向赵X借款(贰拾万元正),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但已超过期限,至今没还,特此向项X敏催讨借款”,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3日。项X敏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我知道,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此后,原告再次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载明:“今项X敏借赵X贰拾万元正,经多次催款至今没还,特此向项X敏再次催讨借款及利息”,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项X敏则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并签署其姓名。
另查明,2007年7月19日,被告项X敏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67,545.34元。2007年8月2日,项X敏自上述银行账户内支取100,000元。
再查明,2009年6月18日,两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生意经营、房产状况、房屋贷款等事宜,并约定“其他债务事宜,双方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2010年7月,两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9月28日、2011年6月1日,何X琴分别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项X敏离婚。上述两案诉讼过程中,项X敏均未提及本案系争借款,后该两次离婚诉讼均经调解不予离婚。2012年8月31日,何X琴第三次起诉要求与项X敏离婚,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2007年7月20日借条、2009年7月23日《催款通知单》、2011年7月27日《催款通知单》、项X敏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09的银行流水单、2009年6月18日两被告《协议书》、2010年10月13日本院调解笔录、2011年6月1日本院调解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项X敏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其与项X敏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对于借款交付问题,其主张200,000元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项X敏。
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项X敏均表示认可,并称其收到借款后同样以现金形式存放,并于2007年8月2日以其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被告何X琴则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本案中虽明确主张由项X敏一人归还借款,但项X敏辩称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事实上,在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中,项X敏也始终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偿还。基于本案处理结果与何X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何X琴的申请,依法将其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何X琴为被告。因此,何X琴作为本案被告以及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就系争借款提出相应的抗辩主张。其次,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项X敏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并且,项X敏称其于2007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0,000元提前归还房贷,但其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0,000元存款从项X敏名下银行账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X敏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举借200,000元,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于2013年3月7日开庭时,项X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项X敏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仍需就其与项X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再次,原告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为此,本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答复其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项X敏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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