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冒用另一方名义共同向银行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答案是:不可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私营企业、个体企业的增加,夫妻财产内容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夫妻债务问题愈加复杂,夫妻中的一方伪造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伪造虚假债务,或者非法举债的情况屡见不鲜。夫妻关系中没有举债的一方,也就是对“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毫不知情的一方“被负债”

夫妻一方冒用另一方名义共同向银行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冒用另一方名义共同向银行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答案是:不可以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私营企业、个体企业的增加,夫妻财产内容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夫妻债务问题愈加复杂,夫妻中的一方伪造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伪造虚假债务,或者非法举债的情况屡见不鲜。夫妻关系中没有举债的一方,也就是对“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毫不知情的一方“被负债”的情况不断出现,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

  如果手印和签字不是夫妻一方本人所为,但是借款时用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夫妻一方本人的,并且借款人借款时,婚姻还在存续期间,算是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借款也算是夫妻共同借款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6民终2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发展,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英,女,1976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大阳,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宇,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发展因与被上诉人李文英、曹大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发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上诉人曹大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发展上诉请求:1.撤销(2019)皖1621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不属于李文英和曹大阳的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何发展的借款是于2013年11月份出借给二被上诉人的,该笔借贷关系的发生是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且二人的借款是何发展直接转账给被上诉人曹大阳的银行账户中的。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被上诉人曹大阳无关。故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夫妻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曹大阳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2、本案何发展与二被上诉人只发生此一笔借款,不存在二笔借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3年11月间其夫妻二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何发展借款40万元,当时约定支付月息1.5分,三个月结一次息。何发展念及朋友关系还付利息,便同意借款给二被上诉人,何发展让妻子同曹大阳一起到涡阳县徽商银行去转的款,将借款直接转账给曹大阳时,扣除了三个月的息元,而转给曹大阳元,当时由被上诉人二人打的40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二人收到借款后,三个月一结息,一直由二人结付着利息,每次付息均有何发展写有收条在二被上诉人处。该借款截止到2015年2月经结算尚欠元本金末还,原借条抽回而由曹大阳的妻子李文英书写了下欠借款元的借条。何发展与被上诉人夫妻只有此一笔借款,此一笔借款都未还清,何来有第二笔借款的事实?3、原审片面认定本案事实,依据不足。何发展为了怕原来给两被上诉人于2014年前写的收条,重复计算,便让李文英顺便在借条的背面书写了“证明”:2014年何发展所打的收条一律作废。从该证明就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李文英于2015年2月17日所写的结算下欠借款本金30万元,是2015年前借款的延续,是证明被上诉人二人还款时,何发展所书写的收条一律作废(不再重复计算),该证明是何发展为明辨是非而让被上诉人李文英所书写。原审仅认定此经结算的下欠30万元本金(借条),而对其他证据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定,是片面的认定。2015年2月17日何发展当日就根本没有借款给被上诉人李文英,这完全是2013年借款还款结算的结果而出具的“借条”。4、本案何发展借款给被上诉人夫妻系发生在2013年11月16日。何发展将借款直接转账到曹大阳账户中(元),曹大阳代理人辩称是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但却拿不出证据证明,原审抛开借款时间,以还款结算的余款认定为借款时间,是为被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让已被拉入黑名单的李文英一人偿还,其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在被上诉人李文英开庭时未到庭的情况下,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竟庭后找其询问,并为其作“问话笔录”,以庭后李文英的问话笔录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三、原适用法律错误。何发展让妻子李芳侠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曹大阳的借款,这有曹大阳的视听资料“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承认借款,并且同意还款的事实。原审时,何发展在外地赶回来开庭时己晚半日,当日下午何发展就将曹大阳的“通话录音”提交给了原审。不想,原审采纳庭后对李文英的“问话”,却无视上诉人提交的客观证据曹大阳的“通话录音”。本案双方仅此一次借款是直接转账到曹大阳的账户中的,当时借条是夫妻打的,后来还本付息也是夫妻二人支付的,只是于2015年2月17日结算后剩余的借款由李文英自己书写的借条,原二人所写的借条被抽走。何发展相信被上诉人是不耍赖的,本案何发展的借款是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共同合意借款、还款的结果,虽然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7日离婚,但是,本案借款是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李文英一人偿还借款,但是,该第三条明确规定:“但…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既然被上诉人曹大阳承认该笔借款并同意偿还,借条又有被上诉人李文英的签字,就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提起上诉。

  曹大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1、何发展称2013年11份将借款元通过其家属银行转账给答辩人,不是事实,答辩人未向何发展借款,银行流水凭证不能直接证实就是借款或者与借款有关,同时与2015年2月份的借条无关联性,以此作为案涉借款的凭证显然不客观。2、何发展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待,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此可见,婚内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借款并非都属于共同债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答辩人对原妻子是否有借款以及借款金额多少毫不知情,也没有任何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一审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处理本案合法、合情、合理。3、何发展称借条是2015年2月份结算的结果,2013年11月份借款后答辩人每3个月一结息,无依据。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每3个月向何发展支付过利息,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参与过借款。另外,如果答辩人当初确实参与了借款,那么按照何发展所说,2015年2月份更换借条时,为什么不让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字,由此也能反映出何发展所述不实。4、被上诉人李文英个人与何发展有无借款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未曾参与过任何借款,也未签过任何有关借款的字据,对案涉借款毫不知情,该借款也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5、何发展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无法津依据。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李文英未到庭,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找李文英核实相关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不能因为李文英说的话对何发展不利就否定程序的合法性。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可调查收集核实相关证据。6、何发展称庭后向法庭提交通话录音,法庭未采纳系适用法律错误,很明显是在推卸责任,没有法津依据。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上诉人无视举证期限,滥用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李文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何发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息一分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李文英从何发展处借款元,李文英向何发展出具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何发展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文英”。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另认定,李文英与曹大阳于2017年9月7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文英向何发展借款元,并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何发展要求李文英偿还借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院仅对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属于李文英与曹大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何发展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李文英与曹大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故对何发展要求曹大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何发展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李文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复述了一审证据。何发展另补充其与曹大阳2018年3月5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4月1日的通话录音三份,证明曹大阳承认借款,认为其经济条件较差,等经济条件好了再还本付息。曹大阳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书面文字内容不能反映出曹大阳其前妻的这笔借款。本院认为,何发展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通过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已查明2015年2月17日李文英出具借条向何发展借款元且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李文英与曹大阳于2017年9月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何发展上诉主张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发展应对其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所举证据不足以影响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发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何发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贝贝

  审判员程斌

  审判员任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夫妻一方冒用另一方名义共同向银行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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