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4年,被告杨某因理财、炒股及偿还信用卡透支缺乏资金分六次向原告刘某借款50万元,此款原告刘某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杨某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杨某重新给原告刘某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双方无书面利息约定。该借款被告雷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没有签名,事后亦未追认,原告刘某也没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需。
二、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还款日期以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为准。
因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雷某借款时没签名,事后未追认,杨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举债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雷某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小结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那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
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八大类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再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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