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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主旨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第4期总第270期“裁判文书选登”栏目。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互负到期债务,一方债权虽超诉讼时效,仍得抵销
——互负到期债务一方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抵销债务,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以通知形式,亦不当然影响抵销权成立。
2.银行无权扣款,以抵销其已超诉讼时效的其他债权
——金融机构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有权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不意味着其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3.债权虽超过诉讼时效,仍可因互负债务与对方抵销
——债权虽超过诉讼时效,但与对方所享有的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符合抵销条件的,可在通知后进行互负债务抵销。
4.一方债权与对方自然债权,执行程序中能否被抵销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抵销,应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处理。
【规则详解】
1.互负到期债务,一方债权虽超诉讼时效,仍得抵销
——互负到期债务一方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抵销债务,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以通知形式,亦不当然影响抵销权成立。
标签:抵销权|自然债务|主动债权
案情简介:2005年4月,实业公司受托办理拿地手续并收取委托人开发公司2000万元。2006年2月,实业公司并未依承诺办妥受托事宜,亦未依约退还前述2000万元。2011年,实业公司以其投入2000万元与开发公司合作开发为由,诉请分配合作权益1.5亿余元。2015年,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开发公司返还实业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并以开发公司关于实业公司投入2000万元已与实业公司应返还受托费用2000万元抵销的反诉主张系不同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开发公司诉请行使抵销权。
法院认为:①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法定抵销权形成积极条件之一。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段,应存在重合部分。在上述时间段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无时效等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条件即为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时主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成立。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成就。②本案中,在开发公司对实业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双方即已互负到期金钱债务,具备法定抵销要件,开发公司抵销权成立。《合同法》第99条第2款规定了法定抵销权行使,即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据此可认定,通知仅系法定抵销权行使方式,抵销权成立后,当事人是否及时行使抵销权通知义务,并不影响抵销权成立。开发公司行使抵销权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并不妨碍此前抵销权成立。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达到对方,无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的抵销权,其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本案双方互负2000万元债务在前案2011年诉讼中开发公司将债务抵销的举证证明目的告知实业公司时即已抵销。③因抵销关系双方均对对方承担债务,在某种程度上对己方债权具有担保作用,故《合同法》未对抵销权行使设置除斥期间,而是规定抵销权人行使抵销权后,对方可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即使如此,抵销权行使亦不应不合理迟延。本案中,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在2005年末几乎同时发生数额相同的金钱债务,在长达6年时间里,双方均未提出相应主张。2011年实业公司诉请盈余分配时,开发公司即在该案中提出债务抵销主张,当属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自难谓其怠于行使抵销权。此外,从实体公平角度看,若以开发公司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认定其不能行使抵销权,不仅违背抵销权立法意旨,且有悖于民法公平原则,故判决确认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互负到期债权已抵销。
实务要点:互负到期债权一方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抵销债务,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以通知形式,亦不当然影响抵销权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1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见《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陈宏宇,审判员钱小红、王毓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70:35)。
2.银行无权扣款,以抵销其已超诉讼时效的其他债权
——金融机构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有权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不意味着其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标签:抵销权|自然债务|扣款行为
案情简介:2010年,信用社未在钟某借款到期后两年内主张权利。因嗣后信用社依贷款合同中“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有权从借款人账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约定,在村集体分配给钟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中扣收致诉。
法院认为:①案涉贷款在还款到期日后,在诉讼时效届满日前,信用社并无证据证明期间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发生,亦无证据证明钟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该债务。钟某所持存单款项并非自愿存入,该事实不能视为钟某具有自愿履行债务意思表示,亦不等于钟某同意抵销。②依《合同法》第99条关于抵销权规定,信用社在未经钟某许可情况下,无权将钟某对其所负债务用以抵销其依存单对钟某所负债务。至于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关于信用社在钟某不能按期还款时有权从钟某账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乃是对还款方式一种约定,并不意味着信用社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判决信用社兑付钟某存单本息。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有权从借款人账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系对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并不意味着金融机构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高新区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128号“钟某与某银行存款合同纠纷案”,见《钟家元诉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张媛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82:203);另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被抗辩时不可用于依法抵销》(张媛媛),载《人民司法·案例》(:74)。
3.债权虽超过诉讼时效,仍可因互负债务与对方抵销
——债权虽超过诉讼时效,但与对方所享有的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符合抵销条件的,可在通知后进行互负债务抵销。
标签:抵销权|自然债务|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1994年,工程公司与航务公司联营承包吹填工程,据此约定负责工程施工的航务公司因工程管理技术问题,导致淤塞事故,发生清淤、吹填改车填增加工程款280万余元。1996年,该费用由工程公司代垫。2001年,生效判决判令工程公司应自1997年7月11日起履行对航务公司所负工程款债务420万余元,审理期间,工程公司主张以代垫工程款抵销但未获支持。2007年,工程公司就已超诉讼时效的代垫工程款起诉。
法院认为:①依联营协议约定,航务公司负责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工作,解决工程有关业务技术问题,故航务公司应组织管理好施工工作,从业务技术方面保证吹填工程顺利进行。航务公司有义务在吹填施工过程中防止淤塞并在发生淤塞时进行清淤。案涉淤塞事故系因吹填工程施工造成的,说明航务公司未全面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责任和费用应由航务公司承担。由于淤塞,需进行清淤工作,在清淤工作尚未完成、无法继续进行吹填情况下,且等待清淤工程完成再进行吹填必然会耽误工期,吹填改车填亦经市国土房产局同意。车填工程完成后,符合设计标高,工程已由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故车填工程部分是必要的亦是合理的。吹填改车填增加费用是航务公司在因施工造成淤塞后不完全履行合同造成的,应由航务公司承担。②上述清淤费用和吹填改车填增加的费用应由航务公司支付,但工程公司垫付了上述费用,工程公司在付清上述费用之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在其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规定,本案抵销问题可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依生效判决,工程公司应自1997年7月11日起履行对航务公司所负债务,故自1997年7月11日起至工程公司上述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工程公司与航务公司互负到期金钱债务。依《合同法》第99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规定,工程公司上述债权虽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在上述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时,工程公司和航务公司双方互负债务符合抵销条件,适于抵销。且工程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将自己债务与航务公司债务抵销,应视为工程公司已通知航务公司其主张抵销,故工程公司上述债权虽超诉讼时效,其仍可主张将航务公司上述债务与其对航务公司所负债务相抵销。判决航务公司支付工程公司清淤费用、吹填改车填增加费用280万余元。
实务要点:债权虽超过诉讼时效,但与对方所享有的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符合抵销条件的,可在通知后进行互负债务抵销。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61号“某工程公司与某航务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吴锡泉等诉广东省航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诉讼时效、抵销)》(邬文俊),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商:109)。
4.一方债权与对方自然债权,执行程序中能否被抵销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抵销,应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处理。
标签:抵销权|自然债务|借款合同|资金扣划|执行
案情简介:1996年,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建材公司将名下房地产折价抵偿所欠信用社贷款,折抵后剩余部分49万余元由信用社返还给建材公司。1997年,执行过程中,信用社提出,其通过再贴现方式发放建材公司贷款45万元及利息11万余元,希望抵销。该贷款于1996年4月18日期满。2008年,建材公司起诉主张对诉争房地产权利时,信用社以债务已抵销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法院认为:①依执行和解协议,信用社应将房地产折价款抵偿后的剩余部分付给建材公司,即建材公司对信用社享有49万余元债权,该债权未约定履行期限,建材公司可随时主张,故在起诉时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②信用社予以抵销的债权系其于1996年因再贴现方式发放贷款45万元,期限至1996年4月18日,在两年诉讼时效期满前,信用社曾单方面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抵销权属形成权,无需建材公司同意,建材公司长达12年未向信用社主张返还49万余元,表明建材公司对双方债务相抵一事当时不但明知,而且认可,故建材公司对信用社债权因债务抵销而消灭,故驳回建材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能否允许作为主动债权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进行抵销,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情况下,应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精神和原则,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处理。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424号“新沂市建材总公司与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昌信用社、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案”,见《诉讼时效与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赵峰),载《人民司法·案例》(: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