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系个体房产公司董事长,其妻系公司监事。
2015年10月8日,公司开发建设一小区商品楼项目时因急需资金,程某、公司共同与刘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向刘某借款600万元用于开发小区项目工程,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内不计收利息。如逾期偿还借款,未归还部分款额除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外,另须按月利率2%补付借期内利息,程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后,刘某通过银行将978万元转入公司账户。
借款到期后,公司未向刘某偿还借款。经刘某起诉,法院判决公司应向刘某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环节,法院查明,程某与佟某于199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0日,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某,股东为程某,佟某任公司监理。
之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其中一项为:拍卖被执行人程某与妻子佟某共有的房产。佟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获得支持,法院还确认该房产为佟某与程某夫妻共同财产。
2020年1月,刘某以程某、佟某为共同被告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程某所负之债务系为公司的借款做担保,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而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程某及监理佟某系夫妻关系,故公司实际是被告程某和被告佟某共同在经营,被告程某实际上是在为其与被告佟某共同经营的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故该担保的债务实际上是被告程某与被告佟某的共同债务,而不能仅依据被告程某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作的担保就认定为个人债务。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程某向原告刘某偿还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之债为被告程某与被告佟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民法典》第1064条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借款人系公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程某与公司监事佟某系夫妻关系,因公司实际是由二人共同经营,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决定程某的个人经济利益,进而决定其家庭收益。所以,程某为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既是为了公司利益,也是为了其个人利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共同经营活动。相应地,程某为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也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二人应当共同偿还刘某的借款及利息。
【提示】
透过本案,人们可以得到这样一个启示:当债权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以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在得到法律支持后,再将夫妻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如此一来,就可以为讨回被拖欠的债务增加一重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