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高法〔2020〕22号
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相关部门:
《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已经于2019年12月13日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3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一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28日
为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统一全市法院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
一、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
1.【第三方收取借贷款项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出借人根据借款人指示,依约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收款人的,借款人应作为被告。实际收款人可依当事人申请,作为证人参与诉讼。
借款人对实际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时,应追加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查,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依法向原告释明变更当事人,拒不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的,裁定驳回起诉。
如出借人的共同债权为不可分之债,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对全部出借人承担责任的,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其他出借人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企业因上述情形不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人依据民间借贷合同请求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予以支持。
企业申请追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第三人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准许。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在案件审理中,为查清基本案件事实,可依法追加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举证证明责任与事实审查
7.【缺乏借贷合意直接证据的举证证明责任及审查方式】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进行严格审查。
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被告明确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予以审查,并向原告释明应就支付相关款项的发生背景、具体用途、双方协商过程以及未签订书面借贷合同(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原因等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拒绝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补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仅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或被告直接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排除虚假诉讼可能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8.【现金交付的举证证明责任及审查方式】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主张以现金形式完成交付,被告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应当根据债权凭证记载情况、当事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借贷金额的大小、资金来源、支付细节、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可以要求原告继续补充提交证据,并传唤当事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到庭接受询问,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经审查,现金交付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利息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不能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多次减少的,应分段予以计算。
原告依据借贷双方已形成确认函、对账单等主张债权的,应当审查具体构成明细,对本金和利息应当分别审查,超过24%的利息不予支持。
当事人既不能提供具体构成明细的相关证据,又不能说明合理事由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11.【网络支付方式的审查重点】对于通过支付宝、、手机银行等支付方式进行借款和还款的,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重点审查支付宝、、手机银行等相关支付媒介的账号的实名认证情况,绑定银行卡号及绑定时间,与对方的交易记录及资金去向等材料,准确认定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等案件事实。
12.【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承担】出借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名下不动产为出借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抵押人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出借人依据抵押合同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
如因抵押物灭失或转让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出借人请求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但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2)诉讼保全担保费,一般不予支持;
(3)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和配套费等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在审查借贷合同约定的效力、相关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费用是否合理的基础上,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与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14.【违背公序良俗的借贷合同无效】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应当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维护家庭伦理道德、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基本原则,民间借贷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原因形成的“精神损失费”、“分手费”等债务;
(2)因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形成的债务;
(3)因“找关系”、“托人情”等请托行为形成的债务;
(4)其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家庭伦理道德所形成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重点
15.【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审查重点】认定是否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双方是否在借贷合同中作为债务人共同签字;
(2)非借款方事后是否补签还款方案、保证书或在庭审过程中表明对该债务进行追认;
(3)是否存在其他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非借款方作出口头承诺,或者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予以认可。
16.【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审查重点】认定借贷款项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考虑夫妻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习惯、家庭人口等情况进行判断;
(2)借贷款项是否用于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等八类家庭消费支出;
(3)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否超过上一年度天津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三倍;
(4)其他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17.【共同生产经营的审查重点】认定夫妻一方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一方负债系用于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的;
(2)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投资,另一方虽未直接参与经营、投资但分享了经营、投资收益的;
(3)其他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
四、民间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的认定
18.【争议的法律关系非借贷关系的处理】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的,应依据查明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因未能证明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合意而被法院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再次提起诉讼的,依法受理。原告应对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予以受理;
(2)出借人同时起诉担保人和借款人的,告知出借人就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报案。出借人坚持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裁定驳回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起诉,将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继续审理出借人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五、职业放贷、“套路贷”的审查及虚假诉讼防范
21.【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可以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放贷次数、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贷合同约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额和利息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营业性。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借贷合同约定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应认定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
主要业务或日常业务不涉及放贷的出借人偶尔出借款项,或者出借人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22.【职业放贷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一般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能按照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标准计算。
出借人因从事职业放贷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23.【“套路贷”的审查及处理】民间借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借贷合意达成的资金借用协议,出借人多以收取合法利息为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套路贷”是出借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债务、强迫交易、虚假诉讼等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经审查,符合《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情形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及时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24.【虚假诉讼行为的审查及防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应当重点审查和防范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审查借贷双方的关系、出借人经济状况、借贷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资金流向等基本事实。必要时,要求当事人本人或者经办人出庭接受询问,对于不符合常理的陈述和自认,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查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对于原告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根据虚假诉讼参与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情节的轻重,加大适用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处罚力度。虚假诉讼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25.【关联案件检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对是否构成职业放贷或虚假诉讼进行关联案件检索。
六、其他
本指南自2020年2月1日起执行。全市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可参考本指南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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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指导案例|股东知情权: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157、建设用地使用权|买卖双方就已启动闲置土地认定程序的建设用地进行转让,其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
158、实务整编|法院认定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裁判规则+法律依据
159、房地产系列|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是否符合房产交付标准?
160、重磅通知:私立幼儿园将退出历史舞台,全部转成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
161、裁判指导|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债权人受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162、指导案例|房屋买卖阴阳合同中为办理过户登记而约定的虚低价格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
163、新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164、执行答疑:人民法院能否查封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附:裁判原文)
165、最高法|审判指导: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并非直接导致旧债消灭
167、公司实务|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168、本案房地产委托评估合同评估费用何时支付?
16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
170、公司经传唤未出庭听证,是否影响债权人提起强制清算诉讼?
171、全国首例!因隐瞒财产,“水滴筹”求助者被判全额退款
172、最高法|再审裁判:出质人擅自转让已出质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173、【收藏】|100条经典法律格言
174、最新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
175、典型案例|全国法院审理公司破产清算五大典型案例
176、北京高院|小马奔腾“遗孀负债案”终审判决:需连带承担两亿元债务(附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解读)
177、“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全文)
178、新规速看|违法放贷、年利36%高利贷等非法放贷行为在何种条件下构成犯罪?
179、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180、指导观点|实际施工人直接主张权利应受发包合同仲裁条款约束
181、房产交付|开发商逾期交付房产的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
182、著述|陈克法官: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适格问题
183、实务整编|2019民事案件执行程序期限总览表(一)【收藏】
184、实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10大法律风险
185、蒲文明|被告代理律师开庭时说了一句什么话,让原告方立即撤诉?
186、最高法|再审裁判:出质人擅自转让已出质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187、最高法|故意高空抛物最高将以故意杀人罪论处【附:意见全文】
188、规则|就同一项目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情形下,如何计算工程价款?
189、案评|开发商“精装修”交房背后:如何认定其房屋买卖合同与装修合同的“双合同”性质?
190、新规|最高人民法院:上级法院执行局将协同监察机构,对执行工作实行“一案双查”
191、违建|与拆除违法建筑相关的行政案件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192、观点|刘贵祥法官: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定位与裁判范围
193、公司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最新观点
194、规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中标人与招标人作出的哪些补充条款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