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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以民间借贷为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巨大数额资金的,构成诈骗罪
??作者:唐青林李舒韩旭(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编者按
民间借贷是一种广泛存在的民间融资活动,法律关系看似简单,但是发生争议后往往会涉及案件定性、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刑民交叉等诸多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为此,应业内朋友要求,我们结合多年实务经验,开启了民间借贷系列文章的写作,将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典型案例为素材,对民间借贷实务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向读者朋友传递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阅读提示:2018年8月,最高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因此,如何区分民间借贷与诈骗罪便在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引用案例系当事人以民间借贷为名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资金的诈骗罪案例,以此为参照,旨在对于民间借贷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以资读者参考借鉴。
裁判要旨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当事人为骗取他人财产,假借民间借贷名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案情简介
一、2013年3月,杨莉向德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转款人民币400万元,后以误转为由收回该笔款项。同年5月,杨莉使用实际已收回的该笔转账凭证,并以购买土地、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名义,骗取袁某资金人民币63.4万余元。
二、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杨莉用伪造的购房合同、缴款收据,以补交购房款、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名义多次骗取胡某、刘某某资金共计人民币1540.4万元。
三、2014年10月下旬,杨莉用伪造的建筑工程施工居间合同、转款凭证等资料,以缴纳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黄某资金人民币140万元。
四、2014年11月下旬,杨莉用伪造的德阳市国土资源局和德阳市卫生局的批文,以其控制的德阳市友好投资公司注册资金需要增资为由,骗取兰某、苏某资金人民币349万元。
五、2015年,德阳市中院依法审理杨莉犯诈骗罪一案。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092.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法院判决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杨莉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诉,辩称其不具备非法占有借款目的,杨莉向本案被害人已出具借条,因此其行为系民间借贷。四川省高院经审理,对杨莉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杨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134.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莉故意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或者掩盖事实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以无效的转账凭证、虚构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虚构的建筑工程施工居间合同、伪造的德阳市国土资源局批文及德阳市卫生局批准书等,骗取本案被害人资金供其使用,因此杨莉提出本案行为系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诈骗犯罪行为与民间借贷行为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当从行为人实施的具体客观行为事实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个案,应当根据涉案金额是否以明显超出民间借贷的范围、行为人与出借人的相互关系、借款原因是否虚构或者隐瞒真相、不能按期归还的目的是否在于侵吞以及行为人借款时是否存在还款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根据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此外,若行为人之前已有过多次拖欠、逃避借款等不诚信之行为,其构成诈骗罪的犯罪嫌疑程度便会较高。
2、虽然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犯罪人向被害人出具借条并承认借款关系,甚至承诺还款并有少量还款行为的现象,但若其目的为了敷衍被害人,为日后行骗作铺垫,或者防止被害人报案,出于掩饰犯罪、逃避打击,说明行为人并无偿还借款的真实意愿,应当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此外,民间借贷纠纷中虽然也会出现借款人虚构生活、经济困难等事实而获得他人借款的现象,但其目的在于借款而非诈骗,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恶劣程度依然存在差异。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134.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杨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杨莉故意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或者掩盖事实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以无效的转账凭证、虚构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虚构的建筑工程施工居间合同、伪造的德阳市国土资源局批文及德阳市卫生局批准书等,骗取本案被害人资金供其使用,杨莉提出“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使用伪造的商品房购买协议等资料,信用良好是胡某、刘某某借钱的根本原因,没有诈骗故意,也没有使用诈骗手段,从未想过非法占有”的上诉理由,以及二审庭审中辩解称“第二笔胡某、刘某某的资金应属于民间借贷”,辩护人提出“原判决将杨莉向袁某、胡某、刘某某和兰某、苏某的借款行为认定为诈骗,是定性错误,杨莉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属诈骗,系定性错误,属于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杨莉将骗取的资金除一部分用于归还其他被骗人的部分资金外,其余均供其自己消费使用,杨莉提出“一直依约还款付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杨莉虽然“支付了建医院的保证金、租金、装修费用,购买医疗设备、救护车等”,但那只是所骗资金的很小部分,不至于造成“不得不陆续向民间借贷,利息越来越高,最后完全是被债务推着走的”局面,杨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并未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司法会计鉴定证实,从2013年5月15日杨莉收到袁某转款700万元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杨莉共收到袁某转款1560.189万元,还款1594.7333万元(其中有98万元系明确退给袁某的其它款项,应从中减除),因此杨莉该次涉案金额尚有63.4557万元未归还。2014年4月18日至案发,杨莉收到刘某某资金842万元,杨莉支刘某某资金779.6万元,尚有62.4万元未归还;2013年12月13日至案发,杨莉收到胡某资金2020万元,杨莉支胡某资金500万元,尚有1520万元未归还,共计有1582.4万元未归还。2014年10月21日至12月12日,杨莉收黄某资金240.55万元,杨莉支黄某资金100万元,尚有140余万元未归还。截至2014年12月12日止,杨莉收兰某、苏某共计资金500万元,杨莉未付兰某资金,未还款金额为:500万元-10万元(收款当天支付的利息)-141万元(二辆汽车变卖款)=349万元。二审庭审中杨莉辩解称“第一笔袁某的资金已经还清”,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杨莉的涉案金额认定有误”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杨莉自愿将轿车抵押被害人兰某、苏某,在不能清还被害人资金时,被害人有权采取合理方式对轿车作出处理,且处理结果经公安机关查证为141万元,杨莉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车辆应由中间机构评估处理”的辩解不能成立。杨莉虽是几家公司的法人代表,但纳税证明、纳税申报表证实,东大医院纳税情况为2012年缴纳印花税60元,2013年未纳税,2014年缴纳印花税111.80元;德阳友好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收零元;德阳东美医疗美容整形门诊部截至2015年6月的净利润为-.63元。德阳拾光医疗投资公司财务报表证实,至2015年6月,该公司的净利润为-9648.49元。辩护人提出“从借款履约能力看,杨莉是多家公司的法人代表,具有还款能力;从借款用途看,杨莉没有恶意处分借款,或携款潜逃;从还款情况看,杨莉一直在积极偿还,没有逃避还款义务,杨莉不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而系民间借贷,相关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杨莉在合同诈骗缓刑期间又犯诈骗罪,金额特别巨大,主观恶性深,本案被害人胡某虽然书面对杨莉表示谅解,但杨莉没有实际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案件来源
杨莉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刑终143号]
(本文责任编辑:龚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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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裁判规则》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民商事裁判规则》主编,北京资深律师。均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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