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典型!借款人已支付超过36%利息的,竟然能要求出借人返还|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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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阅读提示

  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自愿支付超过约定利率的利息,借款人能否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利息?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为:如果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不得请求出借人返还;如果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可请求出借人返还,返还部分可折抵相应本金

  裁判要旨

  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返还部分可折抵相应本金。

  案情简介

  一、2015年5月19日,迪珅公司与乾金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迪珅公司向乾金达公司借款4000万元,月利率3%。

  二、合同签订后,乾金达公司支付迪珅公司4000万元借款本金。同日,迪珅公司支付乾金达公司利息36万元。截止2015年7月23日迪珅公司向乾金达公司支付1976万元。

  三、乾金达公司向甘肃高院提起诉讼称,截止诉讼时,迪珅公司向乾金达公司共计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60万元,偿还了本金1652万元,剩余本金2348万元,请求判令迪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48万元及利息。

  四、甘肃高院判决迪珅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借款本金2245.66万元及利息。

  败诉原因

  本案双方对迪珅公司已支付2012万元的事实均认可,争议分歧在于,乾金达公司主张2012万元中的360万元系支付利息,1652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而迪珅公司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预先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应从本金中扣除。

  首先,迪珅公司于借款发放当日支付乾金达公司36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法院认定乾金达公司实际出借金额为3964万元(4000万元-36万元)。

  其次,迪珅公司截止2015年7月23日共偿还197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迪珅公司已支付的1976万元应优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迪珅公司支付的利息包含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乾金达公司应当返还,返回部分折抵未偿还本金。据此计算,截止2015年7月23日,迪珅公司所付款项中,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应为257.66万元(3964万元×3%÷30天×65天),其余1718.34元用于偿付本金。因此最终法院认定迪珅公司未偿还本金为2245.66万元(3964万元-1718.34万元)。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借期内的利息。

  

  二、未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自愿支付超过约定利率的利息,如果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不得请求出借人返还;如果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三、民间借贷出借人不应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该情形下法院将实际支付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款人在资金出借当日返还出借人利息,仍然视同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双方关于已支付2012万元的事实均认可,争议分歧在于,乾金达公司主张2012万元中的360万元系支付2015年8月18日之前的利息,1652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而迪珅公司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预先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应从本金中扣除。对此,迪珅公司于借款发放当日支付的36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乾金达公司实际出借金额应为3964万元。此后迪珅公司截止2015年7月23日支付1976万元,随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迪珅公司已支付的1976万元应优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迪珅公司提前支付的利息,属于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乾金达公司应当返还。据此计算,截止2015年7月23日,迪珅公司所付款项中,3964万元×3%÷30天×65天=257.66万元应计算为迪珅公司支付的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其余1718.34元用于偿付本金。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以3964万元-1718.34万元=2245.66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

  案件来源

  原告兰州市安宁区乾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迪珅贸易有限公司、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薛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初字第37号]。

  延伸阅读

  关于民间借贷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自愿支付超过约定利率的利息,借款人能否请求出借人返还的案例:

  (一)如果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不得请求出借人返还

  案例1: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048号]认为,“团结公司在2006年12月19日至2010年4月2日期间,先后通过团结公司、光谷激光公司、蓝色宝岛公司、团结激光公司等企业向宏宇公司出借本金1.655亿元。宏宇公司对上述借款有及时还款付息义务。宏宇公司在2006年12月4日至2012年4月20日先后偿还团结公司借款本金6500万元,借款利息.02元。前述付息标准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予确认。

  案例2:纪广余与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戴圣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2805号]认为,“戴圣山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期间分五笔向纪广余借款共计700万元,而纪广余主张2011年2月18日戴圣山支付利息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戴圣山2015年1月8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时未扣减上述100万元还款,足以说明上述100万元应为借款人戴圣山自愿支付上述五笔款项在2011年2月18日之前的利息,该笔利息既未超过年利率36%,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上诉人钱江公司有关2011年2月18日还款100万元应抵扣相应的本金或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厉锡平与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俞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5145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依约自愿支付月利率3%的利息,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山缘中心从事项目的性质与案涉借款利息约定无关,故上诉人要求对已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抵作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锦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号]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没有约定利息支付及标准,但锦顺公司已实际自愿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圣丰公司收取锦顺公司利息,合理合法。”

  (二)如果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案例5: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建环城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7755号]认为,“中建环城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实际履行中可看出是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借款时即按4分月息扣除80万元,后多次按月支付80万元),并且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六建公司已偿还款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抵扣本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六建公司要求对已偿还款项超过年利率24%部分抵扣本金无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案例6:夏晓明与丁生根、贾祖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402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丁生根的第四笔借款中,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按丁生根一审中提交的《夏晓明还本付息日记账》中载明的内容,丁生根于2014年8月20日还款35,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各还款52,500元系偿还2014年8月20日150万借款项下的利息,应当视为丁生根自愿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丁生根已偿还款项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冲抵本金并无不当。

  案例7:黄硕与马劲松、孔文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188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马劲松在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每月向黄硕支付2800元,应视为其自愿向黄硕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据上述规定,其支付的款项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抵充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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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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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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