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源:长江日报」
案件回顾
2013年11月,小林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抵押给银行并贷款560万,借款时间为一年。为了担保主借款合同的履行,他的妻子和朋友马先生、刘先生向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此外,银行还和刘先生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为上述贷款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并约定了具有视为送达效力的送达地址。
2014年11月,小林无法按约清偿全部债务。
2016年11月,银行就涉案贷款债务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确定执行标的。并且向马先生、刘先生的户籍地址和合同约定地址都寄送了《敦促履行还款义务之律师函》。但证据显示银行寄错了地址,他们并未收到这封函件。
2019年11月,法院裁定拍卖小林抵押的房产后,银行依据执行文书扣除了本金余额、部分逾期利息等费用,仍有近220万的逾期利息未受清偿。于是银行将马先生、刘先生和小林的妻子诉至法院,要求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逾期利息。
刘先生辨称,从贷款逾期开始,根本没有人通知我承担责任。况且,《保证合同》中担保期为两年,早就过了,我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
马先生辨称,如果银行在贷款逾期时就通知的话,也不至于有这么高的利息。现在银行要求实际偿还的利息要达到本金的60%,这也太难为人了,如果我一定要承担责任,还请法院酌情判决。
小林的妻子辨称,《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是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银行没有发函让我承担责任呀!现在保证期过了,我不必再承担保证责任了。况且之前拍卖的房子已经抵扣本金和部分利息了,银行还要罚这么多利息,有点强人所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如何区分保证责任和债务加入?
法院认为,债务加入和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第三人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延迟履行,第三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且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小林的妻子和朋友马先生、刘先生系明确承诺作为第一债务人直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属于债务加入的意思。因此他们就这一债务是需要承担连带的共同还款责任。
马先生、刘先生是否应当连带承担逾期利息还款?
法院认为,被告马先生、刘先生应就贷款本金和正常期内利息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应就剩余全部未受清偿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在借款合同中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无须另行催告即可视借款人违约并承担相应责任。但若债务人系出于担保目的而以债务加入成为共同还款人,既非借款合同缔约人,亦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此时仅因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而推定其对全部债务履行及违约事实明知,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银行在贷款债务到期五年半的时间内有能力通知却未通知马先生、刘先生具体情况,以至二位错失了及时还款以及减少违约损失的机会,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因此银行对于逾期利息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
最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由于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小林的妻子需就全部219万余元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结合违约持续时间、合理期间认定、银行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影响、马先生、刘先生实际知悉时间等事实酌定,二人应承担上述债务中的109万余元范围内的共同还款责任。
法官说法
债务加入作为一种广义的担保形式在商事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当第三方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提供担保时,其法律地位完全等同于主债务人,更能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是,对于非实际用资方的债务加入人而言,这样的交易结构欠缺有效的法律保障,甚至无法掌握主债务的履行及违约情况,极为被动。
如果对于债务的履行约定了明确的期限,则债务人于期限届满时当然地陷入延迟而无需另行催告,此即“期限代人催告”原则。然而,出于担保目的加入债务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债务承担人也适用于此原则,即在债务自然到期时推定其对于整个债务履行及违约事实的明知,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为依据,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并参酌合同的目的及交易习惯课予债权人附随义务,即在合理的期间将债务履行及违约的事实通知债务加入人。若债权人怠于履行该合同附随义务,并对损害发生或扩大具有因果关系,则应在违约责任的认定上使用过失相抵规则。
本案对于金融机构具有一定的警示和教育作用。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经济生活及交易公平的基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虽然主张债权是权利人的自由,但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不得违反社会一般观念和通常事理,否则即需为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来源:上海黄浦法院)
【编辑: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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